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3號
TPDV,111,重訴,8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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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宏義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許榮俊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訴外人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銳捷公司)股票119萬8,750股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ㄧ第9至13頁 )。嗣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1 4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18日、111年7 月22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ㄧ第91、125、145、249、307、3 69、381頁),並於111年5月3日追加民法第113條為備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復於111年11月14 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銳捷公司股份119 萬8,750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 2萬2,18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6萬8,838元,及



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末於112 年6月7日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0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請 求權基礎,均本於被告代持銳捷公司股份,原告請求返還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峰、吳龍駒為大陸地區人士,因不便行使臺灣公司 之股東權利,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銳捷公司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於103年1、2月間,分別以每股65元之價格,委請 被告認購25萬2,000股、30萬股,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支出1 ,638萬元、1,95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銳捷 公司於103年間依股東會決議配發5元股票股利(4元為盈餘 轉增資,1元為資本轉增資),被告為劉峰、吳龍駒代持系 爭股份之股數,各增加12萬6,000股、15萬股後,分別變動 為37萬8,000股、45萬股;銳捷公司於103年6月間辦理增資 時,劉峰、吳龍駒分別以每股125元之價格,委請被告認購2 萬1,000股、11萬股,支出262萬5,000元、1,375萬元,被告 為渠2人代持系爭股份之股數,分別變動為39萬9,000股、56 萬股,劉峰、吳龍駒並於103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 同意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又銳捷公司於104年 間依股東會決議配發現金股利1元,股票股利2.5元(其中1. 5元為盈餘轉增資,1元為資本轉增資),被告為劉峰、吳龍 駒代持系爭股份之股數,各增加9萬9,750股、14萬股後,分 別變動為49萬8,750股、70萬股,代為領有之現金股利扣除 相關費用後則分別為37萬7,000元、52萬9,123元;銳捷公司 於105年間經股東會決議,配發現金股利2元,被告為劉峰、 吳龍駒代為領有之現金股利扣除相關費用後分別為98萬6,67 4元、138萬4,767元。是劉峰、吳龍駒於103年至105年間, 共委請被告代持銳捷公司119萬8,750股,支出5,225萬5,000 元;被告因代持系爭股份,扣除相關費用及二代健保費後, 代為領有現金股利共計327萬7,564元。 ㈡詎被告於109年6月20日依公司法第186、187條規定,要求銳 捷公司收買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劉峰、吳龍駒於109 年7月間知悉上情,認被告無繼續出名代為持有系爭股份之 意願,遂委任伊出名代為持有系爭股份,伊即以竹北成功郵 局第3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15號存證信函)代為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將系爭股



份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然被告置之不理,劉峰、吳龍駒因而 將渠2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所有權及渠2人與被 告間之權利義務一併讓與伊,伊即再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5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伊名 下,惟被告經伊函催辦理移轉登記,仍置之不理。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1 19萬8,750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經扣除被告 因出名代持系爭股份額外支出之103至105年度之所得稅54萬 2,151元、48萬4,226元、12萬8,998元(共計:115萬5,375 元)後之現金股利212萬2,189元。倘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認 定因違背禁止或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收受劉峰、吳龍駒 交付之股款5,225萬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劉峰、吳龍駒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 79條、類推適用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6 86萬8,838元。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股份119萬8,750股返還並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2,189元,及自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揭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86萬8,838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認識劉峰、吳龍駒,103年1月間,訴外人即銳捷公司總 經理洪文慶告知伊,要寄放系爭股份於伊名下,伊因而幫劉 峰、吳龍駒代持股份,並於103年1月間、6月間分別以每股6 5元、125元,代渠等認購系爭股份,然渠2人僅於103年1月 間、6月間分別交付伊2,808萬元、1,250萬元,認購銳捷公 司增資股43萬2,000股、10萬股(共計:53萬2,000股),系 爭股份轉讓同意書所載股份之股款未經足額繳納,經洪文慶 向伊表示會補足後,伊因認系爭股份登記於伊名下,僅需交 付相當於已繳納股款之股份予洪文慶即可,遂應洪文慶要求 簽立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
㈡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既約定:「乙方(即劉峰、吳龍駒)可 於適當時機,要求甲方(即被告)以合乎法令的方式,將甲 方所代為持有之股份及股利,無償轉讓給乙方」,且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大陸地區投資 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投資,不得在臺從事投資行為,劉峰、



吳龍駒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尚未合乎上開法令規定,自不 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亦不得將系爭股份所有權處分、轉 讓予原告。
 ㈢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僅載明伊負有移轉股份及股利之義務, 並未約定伊有轉讓股息即現金股利之義務,足見劉峰、吳龍 駒前承諾伊代持系爭股份之股息扣除稅金後,剩餘部分係作 為伊代持系爭股份之報酬,伊本無返還所受領現金股利之義 務。又縱認伊與劉峰、吳龍駒間就代持系爭股份未約定報酬 ,伊仍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以一般基金之保管費用向原 告請求以最終代持系爭股份共93萬5,000股淨值1%計算之報 酬142萬8,774元,且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已約明,伊代持之 系爭股份日後分配股票、股利所生之稅金應由劉峰、吳龍駒 支付,劉峰、吳龍駒應返還伊於102至104年間因代持系爭股 份致生之綜合所得稅費用60萬6,695元、57萬2,411元、21萬 8,830元(共計:139萬7,936元),伊應得以劉峰、吳龍駒 應給付之報酬及應返還之綜合所得稅費與原告請求返還之現 金股利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㈠劉峰、吳龍駒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係成立借名登記之代持股 份契約。
㈡被告應返還因代持系爭股份所受領之股票股利。 ㈢如被告應返還因代持系爭股份所受領之現金股利,返還數額 應扣除被告因代持系爭股份而繳納之所得稅額。 ㈣系爭股份103年除權每股配5元股票股利(僅其中4元為盈餘轉 增資,應核課所得稅額)、104年除權每股配2.5元股票股利 (僅其中1.5元為盈餘轉增資,應核課所得稅額)。 ㈤被告於104年實領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為每股0.944862元、10 5年實領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為每股1.978239元。 ㈥被告於103年、104年、105年之股東可扣抵稅率分別為9.4449 %、9.30528%、12.2191%。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讓劉峰、吳龍駒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股份之所有權,及劉峰、吳龍駒與被告間關於借名登記之系 爭股份之一切權利義務,先位依民法179條、第541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119萬8,750股並辦理移轉登記, 及返還被告代領之現金股利212萬2,18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若前開請求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類推適



用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686萬8,838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代劉峰、吳龍駒持有之系爭股份 數量及領取系爭股份之股票、現金股利數額各為何?㈡原告 是否已受讓劉峰、吳龍駒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 所有權及劉峰、吳龍駒與被告間關於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之 權利義務?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是否有據?暨應返 還之數量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代持系爭股份所受配 之現金股利是否有據?暨應返還之數額為何?㈤被告得否向 原告請求保管費用?數額為何?得否以此債權與被告應返還 之現金股利債務抵銷?㈥若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劉峰、吳龍駒交付之投資款?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代劉峰、吳龍駒持有之系爭股份數量及領取系爭股份之 股票、現金股利數額各為何?
 ⒈觀諸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已載明被告原持有劉峰、吳龍駒之 系爭股份25萬2,000股、30萬股,於103年除權後,原有股數 分別增加為37萬8,000股、45萬股,是被告於銳捷公司103年 除權時,代劉峰、吳龍駒領取系爭股份之股票股利數額應分 別為12萬6,000股(計算式:37萬8,000股-25萬2,000股=12 萬6,000股)、15萬股(計算式:45萬股-30萬股=15萬股) 。另劉峰、吳龍駒委由被告代為認購銳捷公司103年6月現金 增資之系爭股份2萬1,000股、11萬股,被告共計代劉峰、吳 龍駒持有之系爭股份分別為39萬9,000股、56萬股(見本院 卷一第17、19頁),與原告主張被告代劉峰、吳龍駒持有之 股份數量相符,堪認被告於銳捷公司103年除權及現金增資 後(即104年除權前),代劉峰、吳龍駒持有之系爭股份分 別為39萬9,000股、56萬股乙節為真。次查,銳捷公司於104 年除權時每股配2.5元股票股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依此計算,被告於銳捷公司104年 除權時,代劉峰、吳龍駒領取系爭股份之股票股利數額應分 別為9萬9,750股(計算式:39萬9,000股×2.5元÷10元=9萬9, 750股)、14萬股(計算式:56萬股×2.5元÷10元=14萬股) ,故被告於銳捷公司105年除權前,代劉峰、吳龍駒持有之 系爭股份分別為49萬8,750股(計算式:39萬9,000股+9萬9, 750股=49萬8,750股)、70萬股(計算式:56萬股+14萬股=7 0萬股)。
 ⒉查被告於104年實領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為每股0.944862元、 105年實領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為每股1.978239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於銳捷公司104年除權



前,被告代劉峰、吳龍駒持有之系爭股份分別為39萬9,000 股、56萬股,銳捷公司105年除權前,被告代劉峰、吳龍駒 持有之系爭股份分別為49萬8,750股、70萬股,均如上述。 依此計算,被告於104年因代劉峰、吳龍駒持有系爭股份所 實領之現金股利應分別為37萬7,000元(計算式:0.944862 元×39萬9,000股=37萬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2萬9, 123元(計算式:0.944862元×56萬股=52萬9,12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於105年因代劉峰、吳龍駒持有系爭股份 所實領之現金股利應分別為98萬6,647元(計算式:1.97823 9元×49萬8,750股=98萬6,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8萬 4,767元(計算式:1.978239元×70萬股=138萬4,7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27萬7,537元(計算式:37萬7,000 元+52萬9,123元+98萬6,647元+138萬4,767元=327萬7,537元 )。
 ⒊被告雖辯稱劉峰、吳龍駒並未將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上記載 之代持數量股款全額繳納,其僅依洪文慶要求簽立系爭股份 轉讓同意書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劉峰、 吳龍駒與被告間約定代持系爭股份數額為何,與劉峰、吳龍 駒是否依約支付全部購入系爭股份之價金,係屬二事,縱劉 峰、吳龍駒未全額給付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上所載股份數量 之認購股款,亦無礙於渠等與被告間約定代持股份之合意,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已受讓劉峰、吳龍駒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股份所有權及劉峰、吳龍駒與被告間關於借名登記之系爭股 份之權利義務?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受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之。末按,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劉峰、吳龍駒與被告間就被告代持系爭股份既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劉峰、吳龍駒本



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渠2人前於109年7月7日授 權原告代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因而以系爭 315號存證信函代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1 09年11月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等情,有劉峰、吳龍駒與原 告於109年7月7日簽訂之代持股份授權書、代持股份轉讓授 權書(下合稱系爭授權書)、系爭315號存證信函函暨收件 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堪認原告已代理 劉峰、吳龍駒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劉峰、吳龍駒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109年11月6 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劉峰、吳龍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代為持有之系爭股份及給付 因此受領之現金股利。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315號存證信函並未發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之效力云云,惟自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關於劉峰、吳龍駒 可於適當時機,要求被告以合法之方式轉讓代持之股份及股 利之約定可知,劉峰、吳龍駒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並請求被告返還代持之系爭股份。而原告於系爭315號存 證信函中已檢附系爭授權書,並敘明請求被告於109年11月5 日前將代劉峰、吳龍駒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之旨,再佐以系爭授權書亦表明劉峰、吳龍駒現委請原告代 為持有系爭股份,並授權原告處理代持系爭股份之事項等內 容,系爭315號存證信函自係代理劉峰、吳龍駒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之意,而被告並不爭執有收受系爭315號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二第18頁),系爭315號存證信函應已生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⒋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劉 峰、吳龍駒已將渠等與被告間關於代持系爭股份之一切權利 義務均讓與其,業提出系爭授權書及於110年4月17日簽訂之 股份轉讓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 、23、33、35頁)。被告雖以系爭授權書、股份轉讓書為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為由,爭 執系爭授權書、股份轉讓書之形式真正。惟按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係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並非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未經驗證即不得認定為 真正,是無從僅因系爭股份轉讓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即否認其形式真正。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劉 峰、吳龍駒之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可見畫面中之人 均出示與所述及系爭股份轉讓書所載年籍資料相符且印有彩 色相片之身分證,堪認渠等分別為劉峰、吳龍駒。又劉峰、 吳龍駒於錄影中均明確表示曾委託被告出名持有系爭股份, 後委託原告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不予 理會,遂於110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書,並將 對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所有權及對被告關於系爭股份之一切 權利義務均轉讓予原告等語,與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授權 書、股份轉讓書所載內容相符;再佐以系爭授權書、股份轉 讓書上劉峰、吳龍駒之署名字跡,與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上所載劉峰、吳龍駒之署名字跡,經肉 眼辨識亦大致相符,堪信系爭授權書、股份轉讓書為真正, 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是依系爭授權書、股份轉讓書 所載內容及本院勘驗劉峰、吳龍駒錄影檔案之結果,足見劉 峰、吳龍駒已將渠等與被告間關於代持系爭股份之一切權利 義務均讓與原告乙情為真,且原告又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告知 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3、79頁),堪認 上開債權讓與對被告亦生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是否有據?暨應返還之數量為何 ?
 ⒈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劉峰、吳龍駒已將與被告間 關於借名登記系爭股份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且該債權 讓與已對被告生效乙情,俱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因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所代持之系爭股份共計為119萬8,750股(計算式: 49萬8,750股+70萬股=119萬8,750萬股),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前揭股份。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乙方(即劉峰、吳龍駒 )可於適當之時機,要求甲方(即被告)以合乎法令之方式 ,將甲方代為持有之股份及股利,無償轉讓給乙方」之約定 ,劉峰、吳龍駒對被告之股份返還請求權為附條件之請求權 ,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大 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劉峰、吳龍駒未依上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投資前,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云云。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 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以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 格機構投資者、上市或上櫃公司依法令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其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買賣者, 其在大陸地區依法組織登記或設有戶籍之股東、其他經主管 機關許可者為限;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 為如下: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之 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3條第1項、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 貨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既已受讓劉峰、 吳龍駒就系爭股份119萬8,750股對被告所有之借名登記財產 返還請求權,又原告並非大陸地區人民,其本於被告債權人 之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股份並移轉登記予其,自不受上 開規定限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代持系爭股份所受配之現金股利是否有 據?暨應返還之數額為何? 
 ⒈依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約定:「甲方(即被告)代乙方(即 劉峰、吳龍駒)認購持有之銳捷股份,日後所分配之股利及 股息都歸乙方所有,但產生之稅金須由乙方支付,乙方可於 適當時機,要求甲方以合乎法令的方式,將甲方所代為持有 之股份及股利,無償轉讓給乙方,因此轉讓所衍生之稅金部 分由乙方支付。」(見本院卷第17、19頁),足見劉峰、吳 龍駒與被告已合意被告出名代持系爭股份所生之股票及現金 股利均歸劉峰、吳龍駒所有,僅因受分配股利及股息所生之 稅金應由劉峰、吳龍駒負擔,即被告因代持系爭股份所領取 之現金股利,亦屬被告因處理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原告復已受讓取得 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因出名代持系爭股份 所領取之現金股利。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僅載明被告負有移轉股份及 股利之義務,並未約定有轉讓股息即現金股利之義務,足見 劉峰、吳龍駒前承諾其代持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扣除稅金後 ,剩餘部分係作為其代持系爭股份之報酬,其自無須返還云 云。惟查,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並無關於被告代持系爭股份 報酬之約定,又明確記載被告出名代持系爭股份所受分配之 股利及股息均歸劉峰、吳龍駒所有,且亦約明被告代持之系 爭股份及股利須無償轉讓予劉峰、吳龍駒,足見被告代持系 爭股份所生之現金股利實際上亦應歸劉峰、吳龍駒所有,且



被告返還代持之系爭股份時,應無償為之,而不得另行請求 費用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⒊又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出名代持系爭股份所受領之現金 股利,惟依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約定,被告代劉峰、吳龍駒 持有系爭股份受分配現金股利所生之稅費,應由劉峰、吳龍 駒負擔,而原告已受讓劉峰、吳龍駒間關於借名登記系爭股 份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應受上開約定拘束,是被告辯稱其 得以因代持系爭股份所負擔之稅費與其應返還之代持系爭股 份所受分配現金股利數額為抵銷,當屬有據。再查,被告因 代劉峰、吳龍駒持有系爭股份所實領之現金股利,於104年 分別為37萬7,000元、52萬9,123元,於105年分別為98萬6,6 47元、138萬4,767元,共計327萬7,537元,已如上述。而被 告於103至105年原經核定之所得稅額依序為83萬8,237元、7 5萬4,353元、32萬8,075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第20 5至209頁),未代持系爭股份之實際應納所得稅額依序為29 萬6,086元、27萬0,127元、19萬9,0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至四所載,且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9頁),是被告因代持系爭股份所額外負擔之所得稅額 依序應為54萬2,151元(計算式:83萬8,237元-29萬6,086元 =54萬2,151元)、48萬4,226元(計算式:75萬4,353元-27 萬0,127元=48萬4,226元)、12萬8,996元(計算式:32萬8, 075元-19萬9,079元=12萬8,996元),共計115萬5,373元( 計算式:54萬2,151元+48萬4,226元+12萬8,996元=115萬5,3 73元)。綜前所述,被告因代持系爭股份所受分配之現金股 利數額,經與被告因代持系爭股份所負擔之所得稅額為抵銷 後為212萬2,164元(計算式:327萬7,537元-115萬5,373元= 212萬2,164元),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㈤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保管費用?數額為何?得否以此債權與 被告應返還之現金股利抵銷?
  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一般基金之保管 費用即以最終代持系爭股份共93萬5,000股淨值1%計算之報 酬142萬8,774元,並與原告本件先位得請求返還之現金股利 為抵銷云云。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 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固有 明定。惟查,被告因出名代持系爭股份所生之所得稅額,已 經劉峰、吳龍駒與被告合意由劉峰、吳龍駒負擔,且業自被 告應返還之現金股利數額中扣除,俱如前述,被告並未提出



除此之外有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額外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據 ,再參以被告出名代為持有股份所付出之勞力、成本,與被 告主張之一般基金公司,除保管基金外,尚須代為操作、管 理,迥然不同,實難認社會通念上就借名登記持有股份有給 付報酬之習慣及依本件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須給付報酬之情 ,被告此部分辯詞,礙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劉峰、吳龍駒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經 終止,原告復受讓劉峰、吳龍駒對被告關於借名登記系爭股 份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因借名登記所 持有之系爭股份共計119萬8,750股,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 受領之現金股利共計212萬2,164元,為有理由。 ㈦又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並移轉代持之系爭股份及因而受領之現金股利, 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股份轉讓 同意書約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另因原告先 位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亦無庸審酌。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萬2,164元,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現金股利部分,於起訴後又以民事準 備一狀擴張請求之金額,而該書狀繕本於111年2月15日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8頁),即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股份及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敗 訴部分金額甚微,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1 勘驗標的:劉峰-影音檔 00分00秒 畫面中有一名身穿藍衣之男子。 00分00秒~00分15秒 男子:我叫劉峰,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出生年月日是西元1977年7月12日。 00分15秒~00分25秒 該名男子手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之正面以及背面,並向鏡頭展示證件之背面,該證件背面之資料與該男子所述相符。 男子:這是我的身分證。 00分25秒~00分49秒 該名男子向鏡頭展示股權轉讓書。 男子:我在西元2021年4月17日簽署了一份股權轉讓書給黃宏義,這張就是我簽的股權轉讓書。 00分49秒~01分41秒 男子:裡面記載我本人劉峰擁有銳捷公司49萬8,750股的股份,本來是委託許榮俊先生代持,以許榮俊先生為登記名義人,但後來我委託黃宏義發函給許榮俊先生終止代持股份的關係,許榮俊先生不予理會,所以我把這些股份的所有權,以及我對許榮俊先生的權利義務全部讓給黃宏義先生,由黃宏義先生自行與許榮俊先生處理後續事宜,這份轉讓書是我親自親署,絕對沒有問題。 2 勘驗標的:吳龍駒-影音檔 00分00秒 畫面中有一名身穿黑衣之男子。 00分00秒~00分14秒 男子:我叫吳龍駒,出生於0000年0月8號,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分14秒~00分25秒 該名男子手持證件之背面向鏡頭展示,該證件背面之資料與該男子所述相符,男子後向鏡頭展示證件之正面,正面顯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男子:這是我的證件。 00分25秒~00分47秒 該名男子向鏡頭展示股份轉讓書。 男子:我於西元2021年4月17日,與黃宏義先生簽署了一份股份轉讓書,這是股份轉讓書。 00分47秒~01分56秒 男子:該轉讓書記載了我本人持有臺灣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0 萬股的股份,原來委託許榮俊先生代持,並以許榮俊先生為登記名義人,後來我委託黃宏義發函給許榮俊先生終止代持股份關係,但是許榮俊先生收到函後未予理會,我現將所持的股份,所有股權,股份的所有權,以及我與許榮俊之間的股權義務全部交給黃宏義先生,由黃宏義先生自行與許榮俊處理所持股份的後續事宜,此協議由我本人親自親署,絕對沒有問題。 附表二:被告103年未代持系爭股份之實際應納稅額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應納稅額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各類所得2,591,629元-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免稅額85,000元-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扣除額108,000元-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296元=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各類所得淨額2,397,333元。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所得淨額2,397,333元×稅率30%-累進稅率365,000元=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應納稅額354,199元。 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總額6,852,856元-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各類所得2,591,629元-免稅額(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已減除者)340,000元-扣除額(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已減除者)846,278元=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所得稅淨額3,074,949元。 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所得稅淨額3,074,949元×稅率30%-累進稅率365,000元=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557,485元。 未代持系爭股份之實際應納稅額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應納稅額354,199元+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應納稅額557,485元=應納稅額911,684元。 應納稅額911,684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615,598元(註1)=未代持系爭股份之實際應納稅額296,086元。 註1:被告103年持有全部股票之可扣抵稅額824,141元-代持系爭股票部分之可抵稅額208,543元(註2)=615,598元。 註2:被告103年代持系爭股份552,000股,於103年5月19日除權每股配5元股票股利(僅其中4元為盈餘轉增資,應核課所得稅額),共獲配276,000股,其中220,800股應課所得稅,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共2,208,000元應課所得稅。應課所得稅額2,208,000元×可扣抵稅率9.4449%(註3)=被告因代持系爭股份所生之可扣抵稅額208,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3:可扣抵稅率為:扣繳稅額403,116元÷所得額4,268,078元=9.444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四位)。 註4:103年被告採許明安(即被告之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稅,夫妻合併申報。 附表三:被告104年未代持系爭股份之實際應納稅額薪資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 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2,766,020元-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免稅額85,000元-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扣除額128,000元=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2,553,020元。 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2,553,020元×稅率30%-累進稅率365,000元=薪資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400,906元。 不含薪資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淨額4,669,624元【註1】-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2,553,020元)×稅率20%-累進稅率130,000元=不含薪資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293,321元。 未代持系爭股份之實際應納稅額 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400,906元+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293,321元=應納稅額694,227元。 應納稅額694,227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424,100元(註4)=未代持系爭股份之實際應納稅額270,127元。 註1:核定所得總額6,209,208元(註2)-全部免稅額425,000元-一般扣除額723,099元-薪資特別扣除額256,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7,485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8,000元=綜合所得淨額4,669,624元。 註2:原核定所得總額8,606,708元-代持系爭股份取得之股票、現金股利所得2,397,500元(註3)=6,209,208元。 註3:被告104年代持系爭股份959,000股,於104年6月13日除權每股配2.5元股票股利(僅其中1.5元為盈餘轉增資,應核課所得稅額)、1元現金股利,共獲配239,750股,其中143,850股應課所得稅,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共1,438,500元應課所得稅,加計獲配現金股利959,000元,共計為2,397,500元。 註4:被告因代持系爭股份應課所得稅額2,397,500元×可扣抵稅率9.30528%(註5)=被告因代持系爭股份所生之可扣抵稅額223,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核定可扣抵稅額647,194元-被告因代持系爭股份所生之可扣抵稅額223,094元=424,100元。 註5:可扣抵稅率為:扣繳稅額360,160元÷所得額3,870,490元=9.3052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五位)。 註6:104年被告採被告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夫妻合併申報。 附表四:被告105年未代持系爭股份之實際應納稅額薪資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 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2,867,624元-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免稅額85,000元-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扣除額128,000元=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2,654,624元。 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2,654,624元×稅率30%-累進稅率365,000元=薪資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431,387元。 不含薪資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淨額2,925,421元【註1】-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2,654,624元)×稅率5%-累進稅率0元=不含薪資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13,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代持系爭股份之實際應納稅額 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431,387元+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13,540元=應納稅額444,927元。 應納稅額444,927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245,848元(註4)=未代持系爭股份之實際應納稅額199,079元。 註1:核定所得總額4,141,835元(註2)-全部免稅額425,000元-一般扣除額513,2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14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214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8,000元=綜合所得淨額2,925,421元。 註2:原核定所得總額6,539,335元-代持系爭股份取得之現金股利所得2,397,500元(註3)=4,141,835元。 註3:被告105年代持系爭股份1,198,750股,於105年除權時每股2元現金股利,共獲配現金股利2,397,500元。 註4:被告因代持系爭股份應課所得稅額2,397,500元×可扣抵稅率12.2191%(註5)=被告因代持系爭股份所生之可扣抵稅額292,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核定可扣抵稅額538,801元-被告因代持系爭股份所生之可扣抵稅額292,953元=245,848元。 註5:可扣抵稅率為:扣繳稅額244,319元÷所得額1,999,484元=12.219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四位)。 註6:105年被告採被告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夫妻合併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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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