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建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57號
TPDV,111,重訴,257,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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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楊燈科
簡愛
楊亞璇
亞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呂宜樺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亞璇、楊亞庭各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簡愛華分擔九分之二;其餘由原告楊燈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下以『原告』代稱全體原告,分別則以 姓名稱)新臺幣(下同)288萬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變更該項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源於兩 造間就合建契約之爭執,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28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新北市新店區行政段872、873、879-1、879-2、880 、88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與同段870、871、878、879 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與及被告共同合作興建大樓(下稱 系爭合建大樓),兩造於102年4月26日簽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兩造於102年11月12日分屋會議結果 ,約定可分得之房屋及汽車停車位,被告再於同年12月提出 「房屋分配確認書」及「新店五峰案各戶面積試算表」,確 認原告就選定之房屋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楊亞璇分配之 其中E戶(即未分割前之S4)中1樓及2樓面積各為50.19坪、 48.73坪;楊亞庭分配之F戶(即未分割前之S5)中1樓及2樓 面積各為50.83坪、51.44坪,且其中1樓建物之所謂「陽台 」(即附屬建物)面積均為0平方公尺;至於1樓、2樓之分 屋價格,每坪價格分別為140萬元、80萬元。 ㈡然107年5月間辦理保存登記時,原告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發 現分配予楊亞璇之「S4(即2819建號)、S5(即2820建號) 」及楊亞庭之「S6(即2821建號)、S7(即2822建號)」中 之1樓建物竟有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告向 被告主張以約定價格每坪140萬元進行找補,惟遭被告拒絕 。嗣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寄送之「分屋結算確認草書」及其 附件五記載,登記分配與楊亞璇、楊亞庭之1樓面積共計有4 .59坪(楊亞璇2.22坪;楊亞庭2.37坪)之陽台面積,該等1 樓合計之面積顯然少於102年11月分屋結果分配面積,二人 分配面積之價值顯然短少。為此,依系爭契約地7.2.1.1條 約定,就一樓增設陽台面積,依每坪140萬元計算,楊亞璇 、楊亞庭應可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10萬8,000元、331萬8,000 元之找補款(計算式:楊亞璇部分2.22坪×140萬元=310萬8, 000元;楊亞庭部分2.37坪×140萬元=331萬8,000元)。 ㈢又被告107年9月21日提出之合作興建案分屋結算總表附件四 「地主與大陸建設分配權利總值表」(下稱系爭權利總值表 ),載明原告就全建案總價值分配比例共21.46%(楊燈科2. 73%、簡愛華11.36%、楊亞璇3.74%、楊亞庭3.63%),分配 權利總值12億5,049萬2,487元,甲方(即原告)剩餘價值為 2,322萬6,758元,然被告僅分配原告共2,033萬9,217元,顯 短少給付共計288萬7,541元(計算式:2,322萬6,758元-2,0 33萬9,217元=288萬7,541元),應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 所示。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7.2.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楊亞璇、楊亞庭 找補款,並依第7.2、7.2.2、7.3.2條約定請求被告未給付 之剩餘價值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楊燈科36萬6,718元 、簡愛華152萬7,509元、楊亞璇49萬0,882元、楊亞庭50萬2 ,4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楊亞璇310萬8,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給付楊亞庭331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於102年11月12日分屋會議約定原告可分得之房屋及停 車位,被告並於同年12月間依前揭會議結論提出「房屋分配 確認書」、「新店五峰案各戶面積試算表」經原告確認;惟 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全權辦理設計規劃,原告 如未於被告所提出之規劃圖說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表示修 正意見,原告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於被告配合都市 設計審議而有變更規劃圖說之必要時,或建管機關核定之變 更後建照圖說不符時,均應依建管機關實際核定之變更後建 照圖說為準。被告為因應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2月21日就本件規劃設計提出之審查意見(下稱都審意見 ),提升社區整體共同利益、配合建管法規等通盤考量,而 為變更設計。
 ㈡於變更設計期間,被告業於103年3月6日與楊燈科等地主代表 會議,提供被證1之「CDC新店五峰案說明會簡報」;並於收 受楊燈科傳真之地主討論結論後,由建築師於103年4月8日 向楊燈科逐一說明並提供簡報;於103年5月21日邀集原告在 內之地主召開「店面分屋協調及規劃說明會」(下稱103年5 月21日說明會),並於103年5月26日將103年5月21日說明會 之會議紀錄寄送至楊燈科之電子郵件信箱;再於103年7月10 日以14陸建發字第00100號通知全體地主,將調整系爭合建 大樓地面一樓之分戶面寬。而上開被告行為所檢附之圖面中 ,均在系爭合建大樓一樓店面前方明確標示陽台,顯見楊燈 科最遲於103年7月10日即知悉陽台之增設,且原告並未表示 異議。再者,楊燈科於105年為地主及預收屋客戶辦理客變 時,親自簽名用印在清楚標示「陽台」之客變圖說,原告主 張於107年間始知悉一樓店鋪前方增設陽台乙情,即無可採 。況原告亦於107年10月12日簽認分屋結算確認書並於同年 月23日辦理交屋,足認原告於交屋時已接受被告配合都審意 見而在系爭合建大樓一樓店面前方增設陽台之規畫設計。 ㈢依系爭契約第7.3.2條可知兩造各自分配房屋及汽車停車位後 ,若有剩餘權利價值者,應與基地其他地主按剩餘權利價值 比例共同持分共同戶,並委託被告銷售,銷售所得扣除費用 後,始得依照分屋作業所定持份比例進行分配。依原告於10 7年10月12日簽訂之分屋結算確認書可知,共同戶銷售價格 扣除銷售費用、稅費後之淨銷售所得為1億0,387萬5,904元 。依照合建大樓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重新結算後,本基地全 體所有人之剩餘權利價值為1億1,862萬3,369元,而原告所



分得之剩餘權利價值為2,322萬6,758元,占本基地全體所有 人之剩餘權利價值比例為19.5803%(計算式:2,322萬6,758 ÷1億1,862萬3,369×100%=19.5803%)。從而,原告依約所得 分配之剩餘權利價值為2,033萬9,217元(計算式:1億0,387 萬5,904×19.5803%=2,033萬9,217元),被告如數給付,未 有短少給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新北市新店區行政段872、873、879-1、879-2、880 、88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與同段870、871、878 、879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共同合作興建系爭合建 大樓,兩造並於102年4月26日訂定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至53頁)。
 ㈡兩造依照102年11月12日分屋會議約定原告可分得之房屋及汽 車停車位,被告並於同年12月間依照分屋會議結論提出「房 屋分配確認書」及「新店五峰案各戶面積試算表」等相關文 件予原告確認,有112年11月12日分屋會議記錄及前揭分配 確認書、各戶面積試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至95頁 )。
 ㈢簡愛華、楊亞璇、楊亞庭委託楊燈科代為處理合建契約書一 切相關事宜,有授權書三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 82頁)。
 ㈣楊燈科於107年10月12日代表原告簽認「分屋結算確認書」, 並於同年10月23日由楊燈科代為辦理交屋,並簽收交屋文件 ,有分屋結算確認書、交屋文件簽收回執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99至2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102年11月12日分屋會議結論而短少楊亞 璇、楊亞庭一樓店面面積,更未如數給付剩餘權利價值與原 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楊亞璇 、楊亞庭分得S4、S5、S6、S7存有附表二所示陽台,是否短 少兩造約定之建物面積?㈡被告是否如數給付剩餘權利價值 與原告?茲敘述如下:
楊亞璇、楊亞庭分得S4、S5、S6、S7存有附表二所示陽台, 是否短少兩造約定之建物面積?
  ⒈查楊亞璇、楊亞庭委託楊燈科代為處理合建契約書一切相 關事宜,有授權書兩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 頁)。次查系爭契約4.3「甲方(即原告)如於乙方(即 被告)提出規劃圖說日起十五日內,仍未以書面向乙方表



示修正意見時,則視為無修正意見,並依乙方規劃內容辦 理,甲方不得於事後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4.4「甲 方(即原告)同意『合建大樓』如因乙方配合都市設計審議 、環境影響評估及交通影響評估而變更規劃圖說,則以實 際審議核定及『變更後建照』取得時之圖面為準。」,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⒉再查被告於102年12月間提出房屋分配確認書之樓層位置圖 及新店五峰案各戶面積試算表,在S4、S5未有陽台設置及 陽台面積均記載為0(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91頁),惟 前開樓層位置圖及新店五峰案各戶面積試算表併記載「( 備註:本圖說僅供分屋示意參考,實際相關尺寸與隔間及 面積仍應以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及地政主管機關產權登記面 積為準)」、「本表僅供預估值供分屋時參考使用,實際 面積仍應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及地政主管機關登記 之產權面積為準」,故前開樓層位置圖及新店五峰案各戶 面積試算表記載內容應僅非兩造最終底定之議定內容。   ⒊又查證人即系爭合建大樓設計監造建築師徐維志具結證述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就系爭合建提出希望廣場大一點、自 行車位規劃在地下室或1樓、店面不要緊鄰開放空間等要 求,以上要求會導致一樓店面面積縮小、自行車位規劃在 1樓及1樓店舖前面規劃陽台,原本1樓陽台是規劃在門廳 的北方,因為地下室已滿,自行車位只能規劃到原本門廳 位置,造成原本1樓陽台規劃的位置不合理,但1樓陽台亦 屬出售面積,為系爭合建的價值,所以最合理規劃位置就 只剩下1樓店舖前方,都審委員並未明確要求一樓店面規 劃陽台,但有如上要求一樓店面退縮,而將陽台規劃至一 樓店面係順應都審要求,且為保持系爭合建的價值,應係 共同討論之結果,被證21為103年3月6日簡報,係其所製 作及進行簡報,這份簡報是第一次都市設計審議後所為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8頁)。而103年3月6日簡報「都 審意見」記載「1.留設淨1.5m防災通道2.自行車移入室內 3.容移回饋及店舖出入口留設陽台」,並於「3.容移回饋 及店舖出入口留設陽台」頁面明確在S1、S2、S3-2、S4-1 、S4-2、S5-1、S5-2前方以粉橘色塊標示「店舖出入口陽 台」,同一頁面並以藍色區塊標註原本為0之陽台面積等 記載內容,有上開簡報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第263頁)。又楊燈科於本件審理自陳:有出席103年3月6 日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則綜觀證人徐維 志前開證言內容及103年3月6日簡報內容,楊燈科既出席1 03年3月6日會議,如何未見聞被證21簡報?又如何未知被



證21以文字明確記載、更以不同色塊為標示之1樓店舖前 方設置陽台一事?可見楊燈科於103年3月6日會議時即知 被告為因應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意見,經整體考量後將一樓 陽台設計規劃至S4、S5、S6、S7(即S4-1、S4-2、S5-1、 S5-2)前方。 
  ⒋另查楊燈科於105年客變時在被告檢送之圖面親自簽名一事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而其中關於S 5圖面除記載有客變說明內容外,在店面前方繪有陽台標 記及文字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楊燈科既為客變 而在前開圖面簽名確認,自無不檢視被告所檢送圖面記載 內容之理,而前開圖面係在客變說明之文字旁側即為店面 前方存有陽台之標記及文字,楊燈科如何僅見聞客變說明 之內容,卻未見店面前方繪有陽台標記及文字記載?是以 ,原告主張係於107年5月間辦理保存登記時始悉S4、S5、 S6、S7存有附表二所示陽台云云,恐值存疑。又證人林政 緯雖證述:於系爭合建尚未建造完成即與楊燈科討論出租 事宜,因為要出租給銀行,需要變更設計始符合要求規格 G1,當時一樓店面有欄杆,會碰撞到雙開大門,所委任之 吳建築師表示已經登記為陽台,故欄杆無法拆除,楊燈科 才回想起沒有聽說1樓店面有陽台登記之事,楊燈科有翻 自己的合建契約,並未有陽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1 頁),惟證人林政緯係於106年間為仲介將1樓店面出租與 銀行始參與楊燈科與被告間之往來,兩造於102年間分屋 會議時之相關資料確實未有一樓店面陽台之設計存在,故 縱證人林政緯為前開證言內容,亦不足以推翻楊燈科於10 3年3月6日會議時即知被告為因應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意見 ,經整體考量後將一樓陽台設計規劃至S4、S5、S6、S7前 方之事。
  ⒌末查S4、S5、S6、S7前方陽台設置欄杆一事係因主管機關 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以內政部於106年間所發函文為據乙節 ,為證人徐維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6頁),而楊亞 璇、楊亞庭既然授權楊燈科全權處理系爭合建事宜,更於 系爭契約4.4同意於被告配合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 估及交通影響評估而變更規劃圖說時,以實際審議核定及 「變更後建照」取得時之圖面為準,楊燈科於103年3月6 日會議時即已知悉被告為因應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意見,經 整體考量後將一樓陽台設計規劃至S4、S5、S6、S7前方之 事,楊亞璇、楊亞庭並未於被告提出規劃圖說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修正意見,被告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係因 主管機關要求而於S4、S5、S6、S7前方陽台設置欄杆,則



被告將存有附表二所示陽台之S4、S5、S6、S7分配與楊亞 璇、楊亞庭,並未短少兩造約定之建物面積。  ㈡被告是否如數給付剩餘權利價值與原告?
⒈查系爭契約7.2.2約定原告應分配權利總值之計算方式,系 爭契約7.3.2則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各自分配房屋 及汽車停車位後,若有剩餘價值者,則應與『本基地』其他 所有權人按所剩餘權利價值比例共同持分『共同戶』,並依 本契約約定委託乙方銷售,銷售所得扣除費用後暫依分屋 作業所定持分比例分配。甲乙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依『合建大樓』實際之建物所有權 狀登記面積及汽車停車位數量,按第7.2條乙方訂定之實 際分屋價格重新計算甲乙雙方實際分得權利總值,若有結 算找補應於『共同戶』完成承購戶交屋且尾款繳納後十日內 ,由甲、乙方與本基地其他所有權人一次結清。」,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則依據前開 契約約款,於兩造各自分配房屋及汽車停車位後,若有剩 餘價值者,則應依系爭契約7.3.2約定內容為之。  ⒉而原告經分配房屋及汽車停車位後,表列剩餘價值為2,322 萬6,758元,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以前開剩餘價值占本 基地全體所有人之剩餘權利價值比例19.5803%(計算式: 2,322萬6,758÷1億1,862萬3,369×100%=19.5803%),乘以 共同戶銷售價格扣除銷售費用、稅費後之淨銷售所得1億0 ,387萬5,904元後,共給付2,033萬9,217元與原告,與系 爭契約7.3.2所約定內容並無不符。原告並未證明本件有 系爭契約7.3.2後段所訂情況,逕以表列剩餘價值數額扣 除所分配之數額,即主張被告缺漏給付288萬7,541元(計 算式:2,322萬6,758元-2,033萬9,217元=288萬7,541元) ,而為附表三所示數額請求,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如數給付剩餘權利價值與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7. 2.1.1、7.2、7.2.2、7.3.2為據,請求聲明所示數額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一:(102年11月12日分會議結果)姓名 房屋明細 楊燈科 A15、A16、A17、D12、D6 簡愛華 A6、A7、A12、A27、B12、C12、D16、D17、D18、D19、D20、D21、D22、D27、E17、D6 楊亞璇 D戶(S4)、E戶(S5)、D23、D24、D6 楊亞庭 F戶(S6)、F戶(S7)、D25、D26、D6 附表二:
所有權人 建號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平方公尺) 楊亞璇 2819 3.674 2820 3.675 楊亞庭 2821 4.061 2822 3.779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楊燈科 36萬6,718元 288萬7,541元× (2.73/21.46)=36萬6,718元 簡愛華 152萬7,509元 288萬7,541元× (11.36/21.46)=152萬7,509元 楊亞璇 49萬0,882元 288萬7,541元× (3.63/21.46)=49萬0,882元 楊亞庭 50萬2,432元 288萬7,541元× (3.74/21.46)=50萬2,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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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