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68號
TPDV,111,訴,576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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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葉瑛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蘇明仁
原 告 楊岳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提出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且未於 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自明。二、又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觀該條於107年8月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當股東持有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 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三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 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再按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此條於90年11



月1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係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權限,並不因此影響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俾免影響公司自治, 並符合股東權益。
三、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 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 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 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 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 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 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 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 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 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 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 定意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第334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7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 結果、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 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 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欲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方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效力 等情(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起訴時誤列凱特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全公 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追 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司、林 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應已經言詞辯論,被告表示不 同意撤回,將另為裁定),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時,本院已 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並經公司登記,此有 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原告既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有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 ,嗣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 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222頁),足認林信全已就任董事長 ,而為被告圓方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原告為被告圓方公 司股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然因於判決確定前, 尚難確認被告圓方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效力,是 應以新當選董事長即林信全為被告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 訴訟,此與是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無涉。基此,原告 起訴列章世璋為被告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 ,而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等情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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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