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88號
TPDV,111,訴,518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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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8號
原 告 高正義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黃馬煜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被告一銀工 會)第9屆會員代表,亦擔任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第一銀行)之勞工董事,任期為民國110年10 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詎被告一銀工會於111年8月2 6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竟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未指明原告有何違反章 程、法令行為之情形下,作成「暫時停止原告勞工董事職務 並送交監事會調查後再行處理」之決議(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 且經被告第一銀行母公司即被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第一金控)函覆因公司法並無暫停董事職務之相 關規範,故原告仍具有勞工董事身分等語,顯見系爭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豈料,被告一銀工會竟仍 基於該無效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於111年10月7日召開



第9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監事會),作成「由監 事會製作調查報告並移送交下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之決 議(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監事會決議)後,再於 同年10月21日召開第9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 爭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原告符合本會董、監事代表人選 任辦法第7條第2款事由,予以解任」之決議(詳如附表編號 3所示,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亦均未依工會法第2 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將該解任議案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即逕予解任原告之代表人資格。故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違反法令,依工會 法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皆屬無效。 ㈡又被告第一金控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作成後,於111年10 月27日召開第7屆第17次董事會,並以董事會決議(詳如附 表編號4所示,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被告第一 銀行勞工董事職務。然被告第一金控主要股東有財政部、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而其中臺灣銀行、臺灣菸酒皆 為財政部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則其等所持有之股份數應一 併計入財政部,則被告第一金控為財政部合計持股逾百分之 20之公司,其子公司被告第一銀行勞工董事代表之派任、解 任即須依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 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送交財政部為派 免,方合乎程序,非得由被告第一金控逕以上開董事會決議 解任原告勞工董事職務,顯見被告第一金控解免原告勞工董 事資格違背系爭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則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間 之勞工董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縱認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 理監事聯席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非無效,然系爭監事 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皆係以無效之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為其召開基礎,系爭董事會決議則有違反系爭管理 要點第6點規定之情,是該等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乃 違反法令,原告亦得依工會法第33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該等決議等語。
 ㈢並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公司間勞工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⑵確認111年8月26日被告一銀工會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第3案決議(即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⑶確認111年10月7日被告一銀工會第9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討論提案第一案決議(即系爭監事會決議)無效;⑷確認111年10月21日被告一銀工會第9屆第2次臨時監事聯席會討論提案第6案決議(即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無效;⑸確認111年10月27日被告第一金控第7屆董事會第17次會議決議(即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公司間勞工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⑵確認111年8月26日被告一銀工會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第3案決議(即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⑶確認111年10月7日被告一銀工會第9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討論提案第一案決議(即系爭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⑷確認111年10月21日被告一銀工會第9屆第2次臨時監事聯席會討論提案第6案決議(即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應予撤銷;⑸確認111年10月27日被告第一金控第7屆董事會第17次會議決議(即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一銀工會部分:其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就 董事代表人之推派,於101年7月6日訂定董、監事代表人選 任辦法(下稱系爭選任辦法),而被告一銀工會就公會自治 事項先依正常程序進經提案、表決等程序,以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暫停原告勞工董事職務,此乃會員大會依其職權所



為之決定,並未違反章程或法令,自非無效。嗣被告一銀工 會監事會作成系爭監事會決議,並依該決議於10月13日作成 「監事會調查本會勞工董事高正義先生(即原告)職權濫用 疑義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經調查確認原告於擔任勞工 董事期間,多次於開會期間外,以處理工會會務為由請假, 除未執行其原本工作職務外,更於銀行營業時間干擾其他同 仁處理工作事務,已使被告一銀工會形象遭受負面影響;且 在110年底至111年初時,原告明知其無處理振興五倍券兌付 之權限,仍前往被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接觸振興五倍券之相 關業務,破壞被告第一銀行內部稽控制度;原告另藉由其管 理桌球室設施之便,長期獨佔桌球室門禁卡並放任外人出入 ,除造成其他同仁無從使用該休憩場所外,更因門禁管理鬆 懈而有危害銀行同仁人身安全之虞;此外,原告於被告一銀 工會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暫停其勞工董事職務後,仍違反該 決議逕自出席被告第一銀行111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之 董事會議,可知原告確有違反系爭選任辦法第6條第1項之情 事,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喪失代表人資格。被告一銀 工會隨於同年10月21日以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解任原告勞 工董事職務,可知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會聯席會決 議均合於系爭辦法之相關程序,亦以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無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
 ㈡被告第一銀行、第一金控部分:被告第一銀行為被告第一金 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設有董事15人及監察人5人,原 告代表被告工會擔任被告第一銀行第26屆勞工董事,然依公 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被告第一金控得隨時指 派、改派被告第一銀行之董事,且被告第一銀行、第一金控 均非政府資本持股逾50%之國營事業,自不適用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無指派被告一銀工會推派 之代表擔任勞工董事之義務,僅係於公司治理範疇內,基於 促進勞資關係和諧之目的,參酌被告一銀工會之建議,選定 其推派之1人作為被告第一銀行勞工董事而已,則被告第一 金控於111年10月27日自行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勞工 董事職務,當屬適法有效,此與被告工會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是否無效或 應予撤銷全然無關,是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即於該時起不存在。另被告第一銀行為被告第一金控轉投 資且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財政部及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就 被告第一銀行直接持股為零,故被告第一銀行亦無系爭管理 要點第6點之適用,即原告並非該要點所定之公股勞工董事 ,其解任亦無庸由財政部進行派免,而被告第一金控於解任



原告之被告第一銀行勞工董事職務時,業依系爭管理要點第 5點規定,於111年10月26日簽報予財政部知悉,解任程序已 屬完備,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第一 銀行間之
  勞工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且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 聯席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或有得撤銷事由,皆 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前經被告一銀工會推舉擔任被告第一銀行第26屆董事, 而被告一銀工會於111年8月26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作 成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於同年10月7日召開系爭監事會 ,作成系爭監事會決議、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理監事聯 席會,作成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於同年10月24日以一銀 工字第111217號函(下爭系爭工會函)通知被告第一金控、 第一銀行及原告解除原告董事代表人職務;另被告第一金控 於111年9月6日以第一金控總事發管字第00653號函(下稱系 爭111年9月6日號函)函覆被告工會,嗣於同年10月27日以 第一金控總事發管字第00764號函(下稱系爭111年10月27日 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又被告 工會監事會於111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報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一銀工會第9屆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當選 名單暨得票統計表、被告第一銀行第26屆董事及第39屆監察 人名單、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監事會會議紀錄 、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系爭工會函、系爭111年9月 6日號函、系爭111年10月27日號函、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4至31、33、36、38至 48、49、63至65、209、211至212),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一銀工會作成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系爭 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及被告第一金控作成 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其與被告第一銀行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仍然存在;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一銀工會作成 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 席會決議及被告第一金控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則具有應予 撤銷之原因,其與被告第一銀行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仍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先位請求:⒈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有 無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⒉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 系爭管理要點第6點,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㈢備 位請求:⒈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無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 第11款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 無效?⒉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有無違反 召集程序,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予 撤銷?⒊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6點,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撤銷?㈢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 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 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 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銀工會作成之系爭會員大會決 議、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及被告第一金 控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堪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 事聯席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 形,進而影響原告是否仍具備被告第一銀行董事之身分,致 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 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 法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工會法第26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議決:……、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



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財政部派任公民營 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即系爭要點)第6 點規定:「公股勞工董事由各事業機構工會依其自訂民主程 序規定推舉,並函報各事業機構於應派任名額內,層轉薦送 本部(指財政部)派免」。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 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1款;系爭董 事會決議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6點,依工會法第34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
 ⑴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部分: 
 ①按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工會法第16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被告一銀工會於101年7月6日第6屆第2次會員 代表大會修正訂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董、監 事代表人選任辦法」(即系爭選任辦法),系爭選任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代表人,係指第一商業銀行工會 (下稱本會)推派擔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監事代表人」。查,原告為被告一銀工會之第9屆會員代表 ,並為被告一銀工會推派擔任被告第一銀行董事26屆董事之 代表人,因涉適任爭議,被告於111年8月26日第9屆第1次會 員代表大會,經現場出席會員代表72人舉手表決,以45人過 半同意第3案「先暫時停止原告其勞工董事職務並送交監視 會調查後再行處理」之提案,通過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等 情,有被告一銀工會第9屆會員代表當選名單、被告第一銀 行第26屆董事名單、第9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23至31頁),堪信為真。觀諸 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僅係決議於監事會調查前暫停 原告擔任第一銀行董事代表人職務,尚不涉及原告工會會員 代表身分之異動,且查無有何禁止上開決議之法令規範,則 該決議內容核屬工會自治事項,雖對原告之會員權利有所影 響,然被告一銀工會已依正常程序提案,並經出席會員代表 過半數表決而同意通過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此乃會員大 會基於其職權所為,並無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1款之 情事,自非無效。
 ②原告雖舉被告第一金控系爭111年9月6日號函(見本院卷第33 頁),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背法令云云。然查,該 函文敘明:「茲因公司法並無暫停董事職務之相關規範,爰 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董事改派或解任前,高君(即原告)仍具 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亦係重申原告於法定



解任程序前尚具第一銀行董事身分,此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僅係決議原告於監事會調查前暫停原告代表擔任第一銀 行之董事職務,而非直接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資格,並無扞 格。則原告執前詞以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背法令, 即難謂有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一銀工會未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然原告當日有出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欄位亦有記載原告關於決議方法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1頁),被告一銀工會亦提出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發言 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61頁、錄影檔案置於 證物袋),未見原告就此有何具體爭執,自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則原告此部分所稱,猶難憑採。
 ⑵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部分:  ①按系爭選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代表人不得違反會員代 表大會、理監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決議及本會會員各項權益 」、第7條第2項規定:「代表人違反本辦法並經理監事會或 常務理事會調查屬實者,即喪失代表人資格」、第8條第1項 規定:「代表人若出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臨時會員代 表大會補選之」。準此,被告一銀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就  第一銀行董事代表人之任免已制定系爭選任辦法,董事代表 人倘有違反系爭選任辦法並經理監事會調查屬實者,即喪失 代表人資格。 
 ②查,被告一銀工會於111年10月7日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監事 會,依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作成系爭監事會決議, 決定由監事會製作調查報告並送交下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 ,嗣被告一銀工會之監事會於同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調查報 告,確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選任辦法第6條第1項之情事後, 被告一銀工會再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通 過「原告符合本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7條第2款事由 ,予以解任」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等情,乃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報告認定原告有多次以處理工會會務 為由請假,但未實際處理會務,更曾於銀行營業時間干擾其 他同仁處理工作事務;又在110年底至111年初時,前往被告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擅自接觸非其職務範圍之振興五倍券業 務;原告另藉其管理桌球室設施之便,長期獨佔桌球室門禁 卡並放任外人出入;且原告於被告一銀工會以系爭會員大會 決議暫停其勞工董事職務後,仍逕自出席被告第一銀行111 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之董事會議等違規事實,並據被 告一銀工會提出被告一銀工會請原告辦理會務之函文、第一 銀行辦理振興五倍券兌付作業注意事項、桌球室保管登記簿 資料、第一銀行桌球訓練場地使用規定、第一銀行111年9月



16日、同年10月14日董事會議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7 、123至160頁),堪足信實,可知被告一銀工會主張原告違 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會員權益,且經理監事會調查屬 實,依系爭選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規定,已喪失 代表人資格等情,要非無據。是被告一銀工會嗣以系爭理監 事聯席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代表人資格,自無不可,從而 ,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均核符系爭選任 辦法之前揭規定,難謂有何違反法令之情。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違反 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遍觀工 會法並未就董事代表人之選任或解任為明文規定,被告一銀 工會會員大會身為最高意思機關,就董事代表人任免此一內 部自治事項既已制定系爭選任辦法,則被告一銀工會依據系 爭選任辦法為董事代表人之解任,即無不可。而被告一銀工 會以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 事代表人資格合乎系爭選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 規定,亦經認定如前,自無違法情事可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該等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洵無足取 。
 ⑶系爭董事會決議部分:  
 ①按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 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 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 定」、「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 派」。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國 營事業如下: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 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三、依公司法之規定, 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第 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 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 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 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 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前項董事或理事 ,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 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查,被告第一銀行為 被告第一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此有其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可知 被告第一銀行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營事 業,即無同法第35條第2項所定須設立一定席次公股董事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第一金控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第4



項規定得指派被告第一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則被告第一金 控於111年10月27日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擔任被告第 一銀行董事之職務,已難謂與法相違。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銀行及第一金控均應適用系爭管理要 點第6點規定,其公股勞工董事應函報財政部派免,系爭董 事會決議違反此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按系爭要點第2點規 定:「下列國營及民營事業機構,除情況特殊,經本部專案 核定者外,適用本要點規定:㈠本部(指財政部,下同)持 股或投資之國營事業機構。㈡本部持股之民營事業機構。㈢第 1款事業機構之轉投資國營事業;以及前2款事業機構之轉投 資民營事業,其持股超過百分之20且投資總額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㈣第1款及第2款事業機構之轉投資民營事業,其持 股未超過百分之20或投資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但該轉投 資民營事業董事長總經理係由本部薦派者」。系爭要點第 3點第4款則規定:「公股勞工董事:指本部及所屬國營事業 機構合計持股逾百分之20之事業機構工會推派代表,擔任公 股董(理)事者」,對照系爭要點第2點第3、4項、第3點第 3項均明載「轉投資」之文字,以明確區別財政部或其所屬 國營事業直接持股或轉投資事業之情形,則被告第一金控及 第一銀行所稱系爭管理要點第3點第4款既未有轉投資之敘述 ,解釋上應以財政部及其所屬國營事業「直接持股」合計超 過百分之20者始有適用,堪值可採。而查,被告第一金控為 財政部持股11.49%,及所屬國營事業臺灣銀行持股7.45%、 臺灣菸酒公司持股1.58%,合計超過20%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轉投資民營事 業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62頁),固堪認 定。然被告第一銀行乃被告第一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業詳前述,則財政部及其所屬國營事業對被告第一銀行之 直接持股為0,即不符系爭管理要點第3點第4項所稱「公股 勞工董事」之定義,自無適用同要點第6點關於「公股勞工 董事」派免相關規定之義務,故被告第一銀行解任原告之董 事職務縱未送財政部派免,亦難謂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6點 之規定。又被告第一金控核屬系爭要點第2點第3項所定之事 業,應適用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而其就解除派任原告擔任 被告第一銀行董事職務,亦已依系爭管理要點第5點及「財 政部持股事業機構相關人員派任應報部事項一覽表」(下稱 系爭派任附表)第4點第2項規定簽報財政部,並獲財政部函 覆等節,經被告第一金控提出系爭派任附表、第一金控111 年10月26日簽報財政部函、財政部111年10月27日台財庫字 第111037738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



綜上,被告第一銀行董事之派免並無系爭管理要點之適用, 亦查無被告第一金控解除派任原告為被告第一銀行之董事有 何違反系爭管理要點之情事,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③至原告雖另舉他家銀行資料及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之「第一銀 行勞工董事案」專案報告決定(見本院卷第249至262、363 頁),據以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應設置勞工董事且須經財政部 派免云云。然他家銀行之董事組成或股權結構究非與被告第 一銀行及第一金控完全相同,要難僅憑此節比附爰用,又上 開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資料至多亦代表該委員會之意見,尚非 屬法令性質,且不影響本院就法規解釋之認定,是以上均難 為原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指明。
 ⑷據前各節,原告所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系爭監事會決議、 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1款;系 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6點等情,皆屬無據,則 其主張該等決議依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均屬無效云云,顯為無憑。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已詳前述,而其備位主 張被告一銀工會作成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因違反工會法第26 條第1 項第11款而無效,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 會決議基於該無效決議所作成,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依 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有得撤銷之事由 ;被告第一金控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則因違反系爭管理要 點第6點而應予撤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 同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未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1款 ,並非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 事聯席會決議即無基於無效決議而有召集程序瑕疵之情事, 又系爭董事會決議亦未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6點,亦詳前述 ,則原告備位主張其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決議云云,核屬無憑。
 ㈣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間之勞工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查,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系爭監事會決 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或應予 撤銷,均無理由,皆經詳述如前。而被告第一金控已依公司 法第128條之1規定,解任原告擔任被告第一銀行董事之職務 ,並於111年11月24日召開第7屆董事會,作成第18次會議決 議改派謝慶羽擔任被告第一銀行董事代表乙節,據其提出該 次會議議事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是原告 與被告第一銀行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解任而不存在,則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第一銀行間之勞工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第一銀行間之勞工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系爭監事會決 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備位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第一銀行間之勞工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 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並確認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 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會議名稱 會議日期 決議名稱 決議內容/結果 1 被告一銀工會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 111年8 月26日 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經現場出席會員代表72人舉手表決,同意「先暫時停止其勞工董事職務並送交監事會調查後再行處理」者45人,本案通過。高代表正義要求列入紀錄事項:「本案決議事項同意人數未達人數三分之二,不同意本決議,提出聲明異議。」 2 被告一銀工會第9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 111年10月7 日 系爭監事會決議 由監事會製作調查報告並送交下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 3 被告一銀工會第9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 111年10月21日 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 一、高正義符合本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7條第2款事由,予以解任。 二、授權理事長儘速依本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勞工董事補選。 4 被告第一金控第7屆董事會第17次會議 111年10月27日 系爭董事會決議 原指派擔任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代表勞工董事高正義先生,擬予解任,提請審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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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