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00號
TPDV,111,訴,410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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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00號
原 告 玉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和
訴訟代理人 吳成祐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錢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973 萬元取得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所公開招標之「車 斗篷(標準斗)等4項採購案」,並於同年月15日與陸勤部 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GR08108P 131,下稱軍品採購契約)。嗣原告將車斗篷(標準斗)等4 項(下稱系爭車斗)委由被告承製,兩造並簽訂採購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製價格為675萬元,其中30%為定金金 額,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嗣被告承製之系爭車斗經陸勤部驗 收不合格,原告因此遭陸勤部解除軍品採購契約,被告除應 返還訂金220萬元(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83號判 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外,依系爭契約修訂條款第2 條第2款至第5款、系爭契約第4條,被告即應賠償原告遭陸 勤部沒收履約保證金97萬3,000元之3分之1即32萬5,000元、 原告遭陸勤部裁罰之逾期違約金53萬5,150元、退運費用3萬 2,000元、重新包裝耗材費用500套計6萬0,382元及原告支付 之檢驗費用6萬9,345元,共計102萬1,877元,經原告於111 年2月11日以催款通知書(下稱系爭催告函)請求被告應於1



11年2月15日前完成付款,系爭催告函並於111年2月14日送 達,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02萬1,87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另簽定系爭契約修訂條款(即原 證3),亦未約定軍品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0%、所有逾期 天數罰款、退運費用、包裝費用及檢驗費用由被告負擔,證 物九、十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費用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車斗未通過驗收遭陸勤部解除軍品採購契約,起 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220萬元以及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9萬1 ,000元,案經系爭前案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1,000元及 其利息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可查。 ㈡陸勤部主張因原告就軍品採購契約有逾期交貨情形,起訴請 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3萬2,864元(已扣除樣品保證金2,2 86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陸勤部53萬2,864元及其利息,有前開判決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
四、經查: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因系爭車斗未通過驗收 遭陸勤部解除軍品採購契約,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220 萬元以及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9萬1,000元,案經系爭前案判 命被告應給付203萬1,000元及利息確定,而原告於系爭前案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2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即為系爭契約修訂 條款第2條第1款,有系爭前案民事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 參(見系爭前案影卷第11頁及第104頁),被告法定代理人 更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修訂的原證3也有簽沒有錯等語( 見系爭前案影卷第105頁)。系爭前案判決更以系爭契約修 訂條款第2條第1款為據而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20萬 元於法有據,亦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 至48頁)。系爭前案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修訂條款之判斷 ,並無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該判斷,則被告於本件否認簽立系爭契約修訂條款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自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契約修訂條款第2條:「二、本案若因部分解約或全 案解約,乙方(即被告)應按比例退還甲方款項如下:1.訂 金二百二十萬元。2.履保金為契約總價10%,三分之一由乙 方負擔合計三十二萬五千元(973萬*10%*1/3約三十二萬五 千元)。3.全案所有逾期天數罰款。4.首次退運費用三萬二 千元。5.重新包裝耗材費用五百套。6.該案若重新開標保留 甲方優先採購資格。」,有系爭契約修訂條款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3頁);而系爭車斗未通過陸勤部驗收,陸勤部 因此解除軍品採購契約,有軍品採購契約、購案規格清單暨 檢驗項目表、成品儀器檢驗結果表、陸勤部109年11月3日陸 後採履字第109011467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 9頁、第35至39頁);故原告自得以前開系爭契約修訂條款 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履保金之1/3即32萬5,000元、全案所有 逾期天數罰款、首次退運費用3萬2,000元、重新包裝耗材費 用500套。又原告因軍品採購契約有逾期交貨情形,遭陸勤 部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陸勤部53萬2,864元及 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全案所有逾期天數罰款數額應為53萬2,864 元。惟就重新包裝耗材費用500套共6萬0,382元部分,原告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惟該統一 發票分別為108年12月5日2萬8,505元、108年11月22日2萬1, 893元、109年6月22日4,104元、109年6月23日5,880元,其 上品項記載分為包裝材料、塑膠袋、塑膠袋、包裝材料,而 尚難認屬重新包裝耗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重新包裝耗 材費用500套費用6萬0,382元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4條:「若因可歸咎乙方(即被告)之責導致未 能完成履約,但仍有改進空間時,乙方需於本案合約內改進 完成,若未能於期限內改進,導致罰款、單項或全案解約, 甲方(即原告)所有損失由乙方全權負責。」,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所請求之6萬9,345 元係其將貨品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之費用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提出發票明 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軍品採 購契約本有約定採購標的經目視檢查合格後,須送交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抽樣檢驗,檢驗費用由原告負擔,有 計畫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縱然原告支出 將貨品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之費用,然此 筆費用何以為被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致全案解約所導致之原告



損失一事,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原告以系爭契約 約款為據請求被告給付6萬9,345元,自難認有據。 ㈣是以,原告雖得依系爭契約修訂條款第2條第2至5款,請求被 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3分之1、原告遭陸勤部裁罰之逾期違約 金、退運費用、重新包裝耗材費用,惟本件所提統一發票無 法證明所請求之6萬0,382元為重新包裝耗材500套之費用,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修訂條款第2條第2至4款請求被告給付88 萬9,864元(計算式:32萬5,000元+53萬2,864元+3萬2,000 元=88萬9,864元),為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修訂約款第 2條第5款請求重新包裝耗材費用500套費用6萬0,382元,並 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9,345元 ,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前於111年2月11日寄發系爭催告函與被告, 請求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前給付履約保證金元之1/3、原告 遭陸勤部裁罰之逾期違約金、退運費用,經被告於111年2月 14日收受,有催款通知書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被告迄今未給付,故原告請求加計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修訂條款第2條第2至4款,請求 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3分之1、原告遭陸勤部裁罰之逾期違 約金、退運費用共計88萬9,864元,於法有據;而以系爭契 約修訂約款第2條第5款請求重新包裝耗材費用500套費用6萬 0,382元,及以系爭契約第4條為據請求被告給付6萬9,345元 ,均乏所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9,864元,及自1 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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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