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64號
TPDM,112,聲判,6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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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柯識賢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呂雪詩


柯慧依


柯欐潔


梁雅雁


林銘


朱浩民


戴朝旺


林美秀


鄧瑞鳳


路世安



林朝琴


鄭啟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檢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本院 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 訴訟法規定,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識賢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於以111年度偵字第39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駁回聲請人聲 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112年3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呂雪詩林銘寬、朱浩民戴朝旺林美秀鄧瑞凰路世安林朝琴鄭啟東(下稱被告呂雪詩等9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確有受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接管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資產出售事宜,其後慶豐銀行於 100年10月25日與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開富公司, 代表人為被告戴朝旺)、被告柯慧依鄧瑞凰林美秀、鄭 啟東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慶豐銀行以新臺幣(下同) 7億4,506萬元出售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3-3、3-8、46、46-1 至46-4、47、47-1至47-21、48、48-1至48-8、49、49-1、5 0、50-1至50-33、52、52-3至52-14、53、54地號等93筆土 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予上開買方(下稱本案契約),後續 因部分買方退出,本案契約於101年5月買方變更為被告柯慧 依、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開富公司),並因上開 買方未依約繳付尾款,中央存保公司已於105年1月22日通知 解除本案契約,並沒收已繳付款項5億4,558萬6,968元等情 ,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中央存保公司函文在卷可稽(他字 卷第231至245頁、第275至278頁),首堪憑採,可知本案契 約自始均未記載聲請人為本案契約之買方。
 ⒉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他字卷第15至25頁 ),係被告呂雪詩(原名呂雪美)柯慧依林美秀、鄧瑞 凰、路世安林朝琴鄭啟東等人於100年10月5日約定共同 以9億元之投資額,共同出資向慶豐銀行購買本案土地,可 知聲請人亦非該合作投資協議書記載之投資人。又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承諾書(他字卷第27頁),係被告林秀美、鄧瑞 凰與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諾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以每坪1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柯慧依等相關事宜 ,亦非聲請人所簽立。又中央存保公司當時承辦人即證人陳 佐夆證稱:當時本案契約的買方就是開富公司、被告柯慧依鄧瑞凰林美秀等人,從本案契約先前資料及伊承辦本案



契約業務過程中,聲請人都與本案契約沒有關係,聲請人也 未曾與中央存保公司聯繫過等語(他字卷第319至324頁), 可知無論係本案契約之記載內容、本案契約承辦人之承辦經 過、前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記載,均無與聲請人有關之記載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投資購買本案土地或 參與簽立本案契約,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謂其確係本 案土地之投資人,從而難認有何聲請人受騙投資本案土地之 購買之情事。
 ⒊至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合作投資協議書等書面、面額2,650萬6, 000元之第一銀行支票、被告柯慧依(即聲請人之女)之存 摺封面影本等件(他字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29頁),惟 查,「持有投資文件之書面」與「實際確為投資人」,本屬 二事,自不能以此證明聲請人確為本案土地之投資人。又金 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提出上開支票影本, 即謂聲請人確係出資購買本案土地之投資人。再聲請人提出 被告柯慧依之存摺封面影本,亦不能證明聲請人確為本案土 地之投資人,是聲請人此節主張,應非有據。又卷內既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呂雪詩等9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投資本案土地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呂雪詩等9人有何詐欺取 財之罪嫌。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呂雪詩柯慧依柯欐潔梁雅雁戴朝旺林美秀(下稱被告呂雪詩等6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規定之侵占罪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呂雪詩等6人侵占伊借名登記於被告 呂雪詩柯慧依柯欐潔梁雅雁名下之不動產云云,惟聲 請人迄今未指明究竟係何地號、何建號、何處之不動產於何 時、何處遭侵占,亦未就其與被告呂雪詩柯慧依柯欐潔梁雅雁間有何種借名登記關係為任何說明,自難認被告呂 雪詩等6人有何侵占聲請人不動產之行為可言。至聲請人空 言稱被告柯欐潔梁雅雁為伊之子女,進行不動產登記時才 30餘歲,顯無資力購買不動產,故有借名登記存在云云,無 非係聲請人主觀意見,又未提出任何佐證,甚至連究竟係何 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均未能說明,實無可採。 ⒉又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呂雪詩等6人侵占聲請人 不動產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呂雪詩等6人有何侵占罪之罪嫌 。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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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