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08號
TPDM,112,聲,1108,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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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112年度執
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 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 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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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