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61號
TPDM,112,簡,1961,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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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朱雅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永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114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41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朱雅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朱雅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且輔佐人陳稱被告有輕微失智之情,雖無確證證明被告 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 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萃華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0號
  被   告 黃朱雅蘭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朱雅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2月8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中山建國北路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豬里肌火鍋 肉片3盒、健達繽紛樂3入1組、柳丁1袋、香蕉1串、甘藍1包 、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包(價值共新臺幣602元),得手後放 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嗣因門口警報器大作驚 動櫃台人員而查獲。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建國北路店組長劉士銘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朱雅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士銘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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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