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2年度,3號
TPDM,112,智訴,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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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佑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柏佑自民國100年2月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在台灣航 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航貨運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擔任專案經理乙職,明知依其到 職時所簽之員工規範聲明書,對所知悉之公司業務機密負有 保密義務,且保密義務不因雙方僱傭契約終止、撤銷、無效 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並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公司訊息 給非業務相關或非本公司以外之人員,且明知須使用台航貨 運公司所配予使用之員工網路帳號及密碼,方有權限登錄台 航貨運公司員工內部網站之營運資訊及客戶系統(下簡稱EB S系統,IP位址為「00.000.000.000」)內,依權限查看與 台航貨運公司交易進出口代理商、台航貨運公司之客戶名單 資料、各票(次)進出口客戶所運送之貨物毛重、營收、供 應商成本,各票(次)貨物運輸所得淨利等之Excel檔案等 與市場價格、客戶分潤、訂倉價金及成本有關之營業秘密電 子文件(下簡稱系爭營業秘密報表),竟基於無故利用電腦 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擅自重製而取得他人 營業秘密之犯意,未經台航貨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離職 後,自同年8月10日起同年12月7日止,在新任職之萬泰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0樓)內,以其個人電腦,利用萬泰公司所申設之 網際網路設備,以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先連結至台航貨運公司網站後,因台航貨運公司網站因公司 員工之疏失,致施柏佑得繼續使用離職前經該公司核可其使



用之公司內部網站員工帳號「J000.S000」與密碼連結入侵 台航貨運公司員工內部網站之EBS系統內,進而擅自下載重 製台航貨運公司EBS系統內含有台航貨運公司營運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交易盈虧、利潤分析等營業秘密重要數據之系 爭營業秘密報表共計60次。嗣因台航貨運公司員工察覺內部 作業系統有異常登出入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航貨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施柏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郝展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103、116、147-148、163頁、 本院卷第59-60頁)相合,並有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偵卷第3 5-39頁)、被告簽立之員工規範聲明書(偵卷第73頁)、被 告於110年7月3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所辦理之移交會辦單 (偵卷第41-45頁、第135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警方IP位址「00.00.000.000」於11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 2月7日止之用戶資料乙紙(偵卷第75-77頁)、被告任職萬 泰公司之網頁及網域截圖資料(偵卷第79頁)、告訴人公司 員工帳號J000.S000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4組IP位址暨進入告訴人公司 EBS系統中之DTS中間代理伺服器IP位址之列印資料乙紙(偵 卷第125-127頁)、告訴人公司員工帳號J000.S000上開連線 登入紀錄之USB隨身碟1個(外放於光碟袋內)、告訴人公司 員工帳號J000.S000於110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7日間登入進 入告訴人公司之EBS系統中下載重製系爭營業秘密報表之截 圖資料(偵卷第129-133頁)、111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77



2號公證書(外放卷)、告訴人公司員工帳號J000.S000下載 告訴人公司系爭營秘密報表8個Excel檔案紀錄之USB隨身碟1 個(外放於光碟袋內)、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偵卷第33頁) 、被告登入告訴人內部系統紀錄(偵卷第47-61頁)、告訴 人內部系統營業秘密及資訊(偵卷第63-71頁)、告訴人公 司之資訊分類及管制管理辦法(本院卷第51-53頁)、告訴 人公司之內部網頁資料(本院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又本案被告 60次登入告訴人公司並下載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目的,各次侵害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 自重製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並有 簽署員工規範聲明書,應能知悉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 不得再行利用先前於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帳號密碼進行登入 並無故重製告訴人公司之系爭營業秘密,然其仍利用告訴人 公司系統之漏洞率爾為之,且次數達60次,所為自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 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 頁),暨審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 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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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