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抗字,112年度,2號
TPDM,112,審簡抗,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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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李家民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林士傑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被告林士傑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第一審
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6月20日112年度審聲再字
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李家民係對受判決人即被告林 士傑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3 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 狀所載,其僅為證人及共同正犯,並非該案之受判決人,亦 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抑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428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關係,再審聲請人就該確定 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已委任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並補 正委任狀1份,抗告人即具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等語 。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為之,同法第42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受判決人之法 定代理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被告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若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 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 獨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判決人係民國71年2月生,既已成年,且未受 禁治產之宣告,有受判決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



憑(見本院審簡抗字卷第15頁),是認受判決人為具完全行 為能力之成年人,自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抗告人固主張受 判決人委任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云 云,並提出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審簡抗字卷第9至11頁)。 惟所謂法定代理人指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而言,抗告人 受委任後僅係受判決人之意定代理人,仍非受判決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依法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再審已不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從 補正,認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 項、第5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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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