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73號
TPDM,112,審簡,117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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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尹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8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尹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 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之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3罪)、傷害(2罪)、妨害公務 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聲 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9月2 8日因併執行他案拘役1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認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 經入監執行出監後,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可徵 被告法意識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於苛刻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但 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及困擾,可徵被告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無足取,被告犯後 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



日均稱欲與告訴人和解,但於調解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身心健康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竊得之物
編號 名 稱 數 量 1 茲恩簡單蜜粉餅03-自然 1個 2 凱婷3D造型眉彩餅EX-7 1個 3 倫敦芮魅極限長效持久粉底液 1瓶 4 霓淨思18%杏仁酸透亮煥膚精華30ML 1瓶 5 R)麻抗痛寧感冒液60ML 2瓶 6 優倍多活力B群軟膠囊90粒 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鄭尹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2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尹厚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7年10月5日執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之屈臣氏農安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物架上 之茲恩簡單蜜粉餅03-自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 )、凱婷3D造型眉彩餅EX-7 1個(價值330元)、倫敦芮魅 極限長效持久粉底液(20)1瓶(價值450元)、霓淨思18% 杏仁酸透亮煥膚精華30ML1瓶(價值1,350元)、R)麻抗痛寧 感冒液60ML2瓶(價值共40元)、優倍多活力B群軟膠囊90粒 1瓶(價值899元),價值共計3,559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上述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委由該 店副店長江竏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竏寰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尹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穿紅白條紋拖鞋、藍色外套、黑色短褲並揹一斜背包之人,然其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時應該是在夢遊,並無印象。 2 告訴代理人江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該店發現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經過及遭竊物品數量、價值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畫面截圖1份 證明一穿紅白條紋拖鞋、藍色外套、黑色短褲並揹一斜背包之人,於上揭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並放置於隨身斜背包內,隨後徒步離去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等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其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5日至精神內科就診,其藥物導致夢遊失憶、行為異常等事實。 5 商品損失清單1份 證明遭竊物品名稱、數量、價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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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