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34號
TPDM,111,侵訴,34,2023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儒林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儒林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儒林於民國109年7月間,利用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之○○○ 大樓11樓之6(該大樓名稱及完整地址詳卷,下稱11樓住處 )之代號AW000-A110191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其小孩張○○、張○○(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少年 )日漸成長,居住空間不足,擬更換租屋地點,透過在○○○ 大樓擔任管理員李榮次找尋是否有合適房屋要出租之際, 旋即透過李榮次告知A女其不續租原向楊弘詣所承租之○○○大 樓之2樓之8房屋(下稱2樓租屋處),A女即於同年7月18日 晚間在楊弘詣李儒林陪同下,於○○○大樓2樓租屋處與楊弘 詣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簽約當下A女於閒聊時曾向在場之楊 弘詣及李儒林表示其兩名小孩於該日及翌日即109年7月18日 、19日兩日參加夏令營未在家中,嗣後李儒林與其妻宋美芳 為慶祝A女簽約完成,即於簽約後,邀同A女一起至天祥路某 卡拉OK飲宴至翌日即109年7月19日凌晨1時48分許,三人始 返回○○○大樓,因宋美芳及A女二人均飲酒達無法自行行走狀 態,故李儒林宋美芳、A女於同(19)日1時49分,先搭乘大 樓電梯A到2樓,由宋美芳、A女以相互攙扶方式回到2樓租屋 處,約1分鐘後之同(19)日1時50分許,李儒林攙扶A女進入 大樓電梯A,由李儒林自A女手提包內取出A女11樓住處鑰匙 所附電梯感應器啟動大樓電梯後,於同(19)日1時51分抵達1 1樓,再由李儒林攙扶A女返回11樓住處休息,李儒林知悉A 女小孩張○○、張○○因參加夏令營不在家中,且見A女因飲酒 後其精神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先將A女11樓住處鑰匙帶回其2樓租屋處,復於半小時後 之同(19)日2時30分許,自其2樓租屋處利用○○○大樓樓梯間 步行到6樓,再從6樓進入大樓電梯B,持A女11樓住處鑰匙所 附電梯感應器啟動大樓電梯B,於同(19)日2時31分抵達11樓



,再持A女11樓住處鑰匙開門進入到A女臥室(侵入住居部分 未據告訴),隨即躺在A女身旁,並褪下A女與自己下半身之 外褲與內褲,以露出下體欲行性交行為時,A女此際剛好甦 醒,手並觸及李儒林裸露之下體生殖器官時,A女迅即大聲 質問並斥責李儒林李儒林因此罷手而未遂,並見事跡敗露 而匆匆離去A女11樓住處,再經由○○○大樓樓梯間步行返回其 2樓租屋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李儒林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 未遂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 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及其小孩之姓名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暨其辯護人均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等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即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 使前揭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 ,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㈢另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證人即2樓租屋處房東楊弘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 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從 未進去A女住處,也沒有要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事,當時A女 並未喝醉仍是清醒,最後也是A女自己找鑰匙出來開門,且A 女住處尚有其兩個兒子在家,不是只有A女一人在家中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大樓電梯A、B監視器影像畫面 ,無法確認被告究於109年7月19日凌晨2時31分後之何時離 去11樓,且與A女指述之性侵時間即109年7月19日凌晨2時有 所不合,自難認被告即為A女所指欲行性侵之人。甚者,A女 既認其於109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遭被告欲行性侵之事,卻 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出本案告訴,亦有違常理,依此難認 被告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A女原居住於○○○大樓11樓住處,因其小孩張○○、張○○日漸成 長,居住空間不足,擬更換租屋地點,透過在○○○大樓擔任 管理員李榮次找尋是否有合適房屋要出租之際,透過李榮 次告知A女其子即被告不續租其向楊弘詣所承租之○○○大樓之 2樓租屋處,A女即於109年7月18日晚間在楊弘詣李儒林陪 同下,於○○○大樓2樓租屋處內與楊弘詣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被告與其妻宋美芳為慶祝A女簽約完成,即於簽約後邀同A女 一起至天祥路某卡拉OK飲宴,慶祝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8 分許返回○○○大樓,被告、宋美芳、A女於同日凌晨1時49分 ,先搭乘大樓電梯A至2樓,由宋美芳、A女以相互攙扶方式 回到2樓租屋處,約1分鐘後之同日凌晨1時50至51分許,由 被告陪同A女搭乘大樓電梯A返回11樓住處休息,嗣後被告即 搭乘大樓電梯A返回2樓租屋處;其後被告再於同日凌晨2時 許離去其2樓租屋處,從2樓之大樓樓梯間步行至6樓,再從6 樓搭乘大樓電梯B至11樓,並前往A女之11樓住處門口;○○○



大樓之大樓電梯A、B需各該樓層之住戶所持有之感應卡方得 開啟該樓層之電梯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7660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211頁),核與證人 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二 第161至200頁)、證人楊弘詣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 161至200頁)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期間○○○大樓 之大樓電梯A、B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第65至86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擅自進入A女住處並對A女著手 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18日晚上5時許,當天因為小孩去 參加夏令營,家裡只剩我一個人,我接到管理員李榮次的 電話說可以去被告2樓租屋處跟房東簽租約,簽完約後因 為被告和他的配偶很熱情招呼我並邀我去卡拉OK,我後來 就同意跟被告、被告配偶一起去卡拉OK店,在包廂到後來 我就沒有意識,也不知道怎麼回家。但當我在家裡醒來時 ,我就發現我身邊有人,我原本以為是我的小孩,我用手 觸摸的時候才發現是一個大人,而且沒有穿褲子,只有穿 上衣,我趕快確認我自己的狀況,也是下半身沒有穿,只 有穿上衣,我就問旁邊的人是誰,那個人就說「我是你老 公」,我又再問一次「你是誰」,那個人還是說「我是你 老公阿」,我就說「你最好趕快下去」,我講了兩次後那 個人就下床離開我家,我開燈後就發現時間是凌晨2時許 ,就打電話報警;我聽聲音就知道躺在旁邊的是被告,我 也確定我醒來時我和被告下半身都是赤裸的等語(見偵卷 第101至103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雙胞胎小孩漸漸長大,想租 有帶隔間的房子,我請管理員李榮次介紹,後來109年7月 18日晚上和房東簽約,簽完約房東楊弘詣就離開了,被告 夫妻就提議三人一起去卡拉OK店唱歌,剛好我的小孩又去 夏令營,難得空閒我就答應,就和被告夫妻一起去卡拉OK 包廂內喝啤酒和唱歌,只是在包廂唱歌喝酒到後面,我就 沒有意識和印象,對於後續如何回到住處的過程也都沒有 印象,之後突然醒來時我就發現身旁躺了一個人,疑惑想 說小孩都去夏令營怎麼有人,一摸就摸到大人的生殖器官 ,發現身旁的人沒有穿內褲,我自己也沒有穿內褲,我就 問「你是誰?」,那個人就說「我是你老公阿」,他重複



說了三次,我就非常生氣的說「你馬上給我下去!」,我 很確定對方就是被告的聲音,畢竟一個晚上都在跟被告簽 約和唱歌,當時數小時內我唯一面對和相處的男生也只有 被告,被告的聲音我怎麼會忘記,之後被告就快速離開, 開燈之後我看了一下時間大概是凌晨2時許,之後我就先 打電話給李榮次說這件事;之後講得不歡而散時就報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0頁、第176至178頁)。  ⑶是互核以觀,A女就其與被告及其配偶在卡拉OK店飲酒後即 缺失關於後續返回住處之記憶,其後A女在家中甦醒時即 在身旁觸摸到一成年男子下體生殖器官,並赫然發現該成 年男子和自己呈現未著內褲露出下體之情狀,且依照後續 與該男子的對話已足判斷確係被告未著內褲出現其住處臥 室內,並在自己喝斥後迅即逃離A女11樓住處之主要事實 經過,始終說法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 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女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 撰而係真實可信。
⒉又參諸案發當日凌晨及前一晚A女與被告不僅一同處理簽約程 序,並為慶祝簽約成功而前往一同唱歌飲酒,被告與A女長 時間且近距離相處,且接近本件案發時間,A女自得據以辨 識躺在身側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況據案發 期間○○○大樓之大樓電梯A、B監視器影像,明確拍攝到被告 係於109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將A女送回11樓住處返回其2樓 租屋處後,於109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突從6樓進入大樓電梯 B並搭乘電梯前往11樓,且無被告搭乘大樓電梯A、B返回2樓 租屋處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第65至86頁),佐 以被告亦自承其為還給A女住處鑰匙確有於109年7月19日凌 晨2時許前往A女11樓住處乙節,自堪以認定在A女所稱案發 時間即109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僅有「被告」持「A女住處 鑰匙」搭乘大樓電梯B至11樓(該電梯需持該樓層住戶所持 有之感應卡方得開啟該樓層電梯),並前往A女11樓住處, 其後即緊接發生A女所證述其於同日凌晨2時許驚醒後驚覺裸 露下體之被告躺在身側,且自己內褲亦遭人褪去之情,足見 上開事證顯現之過程已足補強A女之證詞。此外,A女與被告 僅為初識未見有何仇隙或糾紛之事證,A女實無惡意杜撰不 實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之理,亦無可能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 節之事攀誣被告,致己身反可能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堪認 A女前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應為可採,辯護人質疑A女有 所誤認乙節,要難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據A女所證 稱報警時間及案發時間,與實際之報警時間和電梯監視器所



顯示之時間有所落差和不一致,而認A女之證述有所瑕疵云 云。惟查,本案A女對於案發時間雖證稱是在109年7月19日 凌晨2時10、20分並於其後報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然A女亦有證稱案發時應該是凌晨2時許(見本院卷二第17 8頁),且卷內亦有案發期間○○○大樓之大樓電梯A、B監視器 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截圖、A女與李榮次LINE通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109年7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第65至86頁、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60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 第127至128頁背面、偵卷第49頁),可供確認客觀之時間, A女縱然對案發時間有所誤差,但其已對案發過程、被告行 為方式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已難認為虛偽,而被告及辯 護人所質疑之部分,實與主要基本事實無關,且常人記憶本 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無從以此 遽認A女證詞有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⒊復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7月18日之前不認 識被告,但與被告父親李榮次較為熟悉,已與被告父親李榮 次認識約1年;案發當日發現被告未穿內褲在我身旁躺著, 被告被我喝斥後離開,我就打開燈看了下時間,大概是凌晨 2時許後,之後就立馬打給李榮次說本案之事,等跟李榮次 說得不歡而散後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169 至170、173、178頁),再佐以A女與李榮次LINE對話訊息截 圖畫面,A女確有於109年7月19日上午3時29分起六度撥打LI NE電話予○○○大樓管理員即被告父親李榮次,且通話時數部 分有長達35分鐘或10分鐘之情狀(見偵不公開卷第127至128 頁),依此觀之,A女在案發後之凌晨3時許旋即多次致電被 告之父親李榮次表明本案之事,且通話時間非短,可見倘非 於凌晨猝然遇被告擅入其住處並驚見被告與己下體未著衣物 呈現裸露而倍感驚懼無助,要無可能於凌晨3時許無端致電 予被告父親李榮次長時通話之必要性,依此自足補強A女所 為前揭證述內容。
⒋且依照案發時任職於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員警鍾文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有接到A女報案, 表示她有喝酒被人送回家,且該男子在她家裸露下半身並拿 走鑰匙,我們在現場有安撫A女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並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109年7月19日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日期時間「109/07/19 04:33」 、警力派遣時間「109/07/19 04:33」、報案內容「報案人A 女稱渠之家門鑰匙遭拿走且遭猥褻」、處理情形「A女稱渠 之家門鑰匙遭2樓之8住戶李姓男子拿走未歸還,且稱於02-0



3時許在渠住屋內發現李男下身裸露甚至脫下渠之衣物,及 時將李男趕走後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依上開本 案遭揭露之過程,A女案發後旋即先向被告父親李榮次反應 後,亦主動迅即再向警方報案,其報案內容均核與A女歷次 證述內容相符,且衡以被告與A女僅因租屋之事而初識,毫 無任何嫌隙仇怨狀況之存在,若非A女確實發現係被告擅入 其住處且未著內褲躺在身邊,自己所著內褲亦遭褪去等難以 忍受之事,根本無需在初發現之凌晨時分,主動向各方單位 或相關人員尋求協助,並主動向人告知遭他人性侵害之驚懼 痛苦之事,此益徵A女所言並非虛捏。況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有證稱:案發後本來以為我已經報案,但警察並沒有再聯 絡我,我又考慮到我已經向房東楊弘詣就○○○大樓2樓租屋處 簽1年租約,案發後看到身為該大樓管理員的被告父親李榮 次我也很尷尬,但想到租約期限、押金和家人等因素,我也 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隱忍,後面是在社工支持和幫助下才 決定要處理這件事,始於110年5月4日提出本件之告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0、175至1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 ),足見A女除在案發當日旋即向警方報案外,在警方未繼 續通知之後,仍在110年5月4日再次主動出面向警方提出本 件告訴,如非屬其親身經歷之具體被害經驗,要無可能長期 仍深感痛苦,最終仍主動選擇再向警方揭露本案,顯然亦可 佐證A女關於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證述真實性,是辯 護人屢屢質疑A女未能第一時間報案而認有違常理乙節,與 卷內事證相悖,委無足採。
⒌又證人楊弘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18日簽約後隔天 下午,A女就用LINE打給我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他們聚會 喝完酒後被告送她回11樓住處,清醒時發現她的內褲被脫掉 ,我有建議A女要驗傷採證;A女在打給我陳述時情緒是比較 激動的情況,畢竟A女平常說話是比較和緩、溫溫吞吞的類 型,那天打給我的語氣與平常不太一樣;A女有跟我說她不 甘心,也有說過她想提告,之後在簽約後的半年陸陸續續都 有說到想提告這件事,我有建議她要想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3、186至189頁),依此觀之,本件A女係因為證人楊 弘詣出租之2樓租屋處而與被告相識,A女於案發後當日下午 旋即向證人楊弘詣反應,據證人楊弘詣之證述則可知A女情 緒反應確實在案發後有情緒激動之狀況,與前一日A女的身 心狀態有所不同,甚至長期受該事影響而對提告之事屢與證 人楊弘詣為商討,衡諸常情,如A女所言為虛,要無可能在 案發後有此等激動的情緒反應及異常行為,此反與性侵害之



受害者反應應屬相符,而得為A女證述遭受被告妨害性自主 乙事之補強證據。
⒍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述反覆並前後矛盾,核概與卷內事彰顯之 事實相悖,足見被告所言要屬卸責之詞: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A女在109年7月19日上午5時許有到 我的住處要求要還給自己住家鑰匙和A女的內褲,我當場 就跟A女說是A女自己拿鑰匙打開自己的住處門鎖,進入屋 內就將鑰匙放在客廳桌上,我也沒有拿走A女的內褲,後 來我覺得事情不單純就有調閱電梯監視器影像,並保留翻 拍畫面,依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以看出我在109年7月19 日凌晨1時50分有陪同A女回去其11樓住處,並在109年7月 19日1時54分就獨自一人從11樓搭乘電梯返回2樓租屋處, 後來我就跟我的太太回房間休息,直到A女在上午5時許來 按我家門鈴而起床;從我在109年7月19日1時54分返家後 到A女來按我家門鈴,我很確定我都沒有出門,也沒有再 到A女住處過,不僅我太太可以幫我作證,我自己也有調 閱監視器影像可以證明;我陪同A女返回11樓住處是A女自 己拿鑰匙開門的,我有陪同A女進入其住處內,且我在現 場叫都沒有人回應,發現只有A女在家,我就向A女表示早 點休息,並離開A女住處幫A女的門關起來,該門是關上自 動上鎖的云云(見偵卷第9至12頁)。
  ⑵被告再於偵查時供稱:我有送A女上樓一次,當時我回家已 經兩點多,而且我只有上去兩三分鐘,沒有發生A女說的 事情云云(見偵卷第134至135頁),復據檢察官提示被告 於109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再度從6樓搭乘電梯至11樓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則向檢察官改口供稱:對此事沒有意 見,我只是拿鑰匙給A女,但我不清楚我多久後下樓,當 時A女與她的兒子都在云云(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⑶其後被告再於檢事官詢問程序時供稱:我送A女上樓返回住 處後才發現A女住處的鑰匙放在我家,我才拿鑰匙上去給A 女,當時因為我沒有卡可以感應電梯,我就先從2樓走樓 梯到6樓,到了6樓就想搭電梯到11樓,我進電梯時手上有 拿A女的鑰匙,至於為何不直接從2樓用A女鑰匙搭電梯到1 1樓,我忘了原因;第一次去A女家和第二次去A女家,都 是先按門鈴,A女的兒子來開門,因為A女住處除了A女在 家外還有兩個小孩,我確定第二次去A女家並不是A女來開 門;我手上有拿我家鑰匙;我第二次去A女11樓住處,再 返回2樓租屋處不是搭電梯,是用走樓梯的方式,不坐電 梯是我沒有帶我家鑰匙云云(見偵卷第172至174頁)。  ⑷被告復於檢事官詢問程序則再供稱:A女在109年7月19日凌



晨4時許跑到我家按門鈴說要找她家鑰匙,我太太還陪A女 上樓就發現A女鑰匙放在她自己家裡;簽約當天A女的小孩 還有在我的住處吃東西,只是後來沒跟我們去唱歌,案發 當天A女兩個兒子都有在家云云(見偵卷第211至212頁) 。
  ⑸於本院則再於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以供稱:我第一次陪 同A女返回其住處時,我並沒有進到A女家中,是A女自己 開門和關門,後來在凌晨2時許再去A女11樓住處,是因為 我太太發現A女的鑰匙遺留在我家,要我去還給A女,我就 先走樓梯到6樓遇到一個住在6樓的住戶,該住戶就把他自 己感應卡給我,讓我可以坐電梯到11樓,之後我按A女住 處門鈴後是A女自己開門的,我還給A女鑰匙後,並沒有進 入A女家中直接就坐電梯回家,至於借感應卡的6樓住戶我 認識但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後來我把感應卡放在守衛那 裏還給該名住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  ⑹依此觀之,被告就第一次送A女回11樓住處時有無進入該住 處內和有無其他人在家、A女11樓住處鑰匙有無遺留在其2 樓租屋處、是否在返回其2樓租屋處後再度前往A女11樓住 處、何以可使用感應卡搭乘大樓電梯B至11樓、於凌晨2時 許第二次前往A女11樓住處時是何人開門、有無在凌晨2時 許遇到A女本人等節,前後陳述翻異不一,其所辯真實性 容有疑義,已難驟信。
  ⑺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我在簽約時有 提到我的雙胞胎小孩去夏令營2天1夜剛好不在家,所以之 後我才可以跟被告、被告太太一起去唱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6頁),核與證人楊弘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 7月18日在被告2樓租屋處進行簽約,在場的是A女、被告 和被告配偶,整個簽約過程A女的雙胞胎兒子都不在現場 ,且A女在當天有明確表示她雙胞胎兒子參加夏令營,所 以剛好都不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相符 ,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明確函 覆:本會109年7月18日至7月19日於板橋園區辦理之生活 小達人營隊活動,張○○、張○○(即A女二名兒子)晚間有 參與營隊住宿活動等語,有該基金會110年12月30日(110) 慈證字第1100000854號函暨營隊流程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87至191頁),足認109年7月18日晚間至案發109年7月 19日凌晨,A女11樓住處內確實僅A女一人,其雙胞胎兒子 案發當日確實不在家中,此益徵被告前開供述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完全不符,其空言否認犯行,屢稱並非A女一人 在住處內,要屬卸責之詞,胥無足採。




 ㈢綜上各情並與A女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擅自進入 A女住處並對A女著手為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至明,被告前開 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未遂犯,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 之結果者而言;而著手係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 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亦即實行與犯罪行為 具有一貫性之密接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現其犯意,且隨時能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自屬刑法上之未遂犯。查本案被告擅自持A女鑰匙進入1 1樓住處內,並利用A女不知抗拒之際,躺到A女身邊,褪下 己身及A女之外褲和內褲,露出下體欲行性交行為,此應足 認係性交行為開始實現,而屬於著手階段,其後A女驚醒喝 斥被告,被告始未能性交得逞,應認被告犯罪行為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 交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涉犯侵入住居之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上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10 6年1月8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與本案均屬妨害性自主案件,其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屢次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乘機性交之犯行,惟尚未完成性交行為,俱如前 述,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逞一己私慾,進入A女住處 利用A女不知抗拒之際著手為性交行為而不遂,罔顧A女性自



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 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對事實經過 反覆其詞,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鋁門窗及玄關門之美容修復工作、需扶養配偶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暨衡 酌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 告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