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2年度,115號
TCDA,112,續收,11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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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游秀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UNG(中文譯名阮文雄;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 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 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 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 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 明確,並審核相關證據資料,認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 不予收容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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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