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69號
TCDV,112,訴,126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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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董德祈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智媛即悅晴雲商行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因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 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承攬施作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程所生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7月30日承攬被告為負責人之NAGONAGO寵物餐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⒈ICATCH16路數位錄影主機、8 TB監控專用硬碟、19吋機櫃、ICATCH323紅外線攝影機含MIC五金另料/耗材、監視線材配線工資。⒉網路線材、Wifi無 限主機、網路寬頻管理伺服器/居易、KB-450PBM高傳真線路 廣播主機、FM收音機MP3主機、雙音箱型高音質喇叭40W、喇 叭線材安裝、無線電話機、線路/安裝、電信系統管線配置 」等項目設備之安裝(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不含 稅為新臺幣(下同)50萬61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已完 成驗收,詎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若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系爭工程完成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 返還該利益之價額50萬6100元等語。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1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被告抗辯:  
  兩造間互不認識,更遑論達成承攬之合意。原告提出之系爭 工程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地址雖為NAGONAGO寵物餐廳、臺 中市○○區○○路00號,惟聯絡人並非被告,聯絡人手機號碼亦 非被告所使用,該報價單未曾交付予被告,客戶簽收欄亦無 被告簽名或用印,該報價單實不足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證 據。又訴外人許景騰前於110年5月31日曾拍攝訴外人旭亨通 信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之「估價/出貨/維修單」(下 稱估價單)傳予被告,旭亨公司之地址、電話均與系爭工程 報價單上原告之地址、電話相同,且旭亨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除商品單價有明顯不同外, 諸多品項、數量均有雷同處,而旭亨公司估價單上之客戶名 稱為訴外人濬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騰公司),顯見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許景騰擔任負責人之濬騰公 司,而非被告。另由許景騰與被告於110年5月30日LINE對話 紀錄,許景騰明確表示已付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存在兩造間並非事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其與濬騰公 司間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 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固非要式契約,仍須當事人 間就完成一定工作及報酬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方能成立。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就完 成一定工作及給付報酬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無非提出報價單乙紙(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63號 卷第9頁)資為佐證。惟姑不論被告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 ,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該報價單上固載有「客 戶名稱:NAGONAGO寵物餐廳」、「地址:台中市○○區○○路 00號」等字樣,然「客戶簽收」欄之簽名為「許景騰代」 ,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署押,參之原告自認關於系爭工程



之施工項目、單價、總價都是跟許景騰洽商議定的,當時 跟許景騰說好施作項目後就先施作了,許景騰只有口頭說 這是要開給他太太的寵物餐廳,要請原告幫忙施作系爭工 程,驗收是跟許景騰驗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綜 合上揭報價單之記載及原告之陳述內容,足認與原告達成 完成一定工作(即系爭工程)及給付報酬意思表示合致之 人為許景騰,驗收而受領系爭工程之人亦為許景騰,而非 原告,自難僅平上揭報價單即逕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成立 承攬契約。
  ㈡原告雖以其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與許景騰仍為夫妻關係 ,許景騰是為給被告安定感,才會承租寵物餐廳,被告目 前仍為悅晴雲商行負責人,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 。然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固為民法第1003條第 1項所明定,惟對外經營商業行為顯非日常家務許景騰 要無從僅因於110年7月間仍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即得當 然代理被告所獨資經營之悅晴雲商行對外為法律行為,而 許景騰於原告製作之報價單「客戶簽收」欄簽署「許景騰 代」時,既未出示任何被告授權其為代理人之證明,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與許景騰代為締結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之代理權,是許景騰縱為上開簽署,亦屬無權代理,被 告於本件既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業 已拒絕承認許景騰之無權代理行為,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許景騰無權代理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自不及於被 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而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6100元,於法 要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原告因與許景騰洽商議定 施工項目、單價、總價而施作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亦由 許景騰驗收,已如前述,委堪認原告與許景騰就系爭工程 有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係基於其與許景騰間之承 攬約定而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給付,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利 益,亦係基於原告與許景騰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而來,乃 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甚明。至被告係基於與許景騰間 何種關係,而得或不得受有許景騰為被告定作系爭工程之 利益,應依被告與許景騰間之法律關係定之,要無從僅以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承攬契約存在,即逕認被告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萬6100元本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61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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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