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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6號
TCDV,112,訴,11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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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商業往來結識,於民國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 初左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成告知被告公司總經理 林宗毅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適合開發商場,故原告與被告口頭合意,原告協助被 告向交通部鐵道局標租系爭土地,並提供規劃方案、投標 策略,倘被告標得系爭土地租用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服務費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並 協助被告至交通部鐵道局主動爭取辦理公開招標,兩造並 於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8日見面商討系爭土地租用權 及商場經營規劃等相關問題,另於110年3月11日介紹建築 師、建商等,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將系爭協議內容以通 訊軟體LINE方式傳予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宗毅,確認是否有 需要修改,被告收到該協議書後並無任何反對或修改之處 。
(二)交通部鐵道局於110年3月30日公告「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 區新高鐵段38及39地號標租案」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 標案)。被告嗣於110年4月19日向原告表示估算利潤後已 無投標意願,故不投入系爭投標案,然竟仍參加投標且得 標系爭土地20年租用權並得續約一次之權利,被告得標後



,曾向原告表示願給付服務費50萬元,原告表示以雙方之 前合意應為500萬元而拒絕。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被告 雖向原告表示不投入系爭投標案,卻仍參與系爭標案之投 標並已得標,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應給付系爭服 務費500萬元之事實,顯違背誠信原則。兩造約定於被告 得標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服務費,爰依兩造系爭 協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清償期已屆至,應給付500 萬元服務費予原告。若認兩造間「被告得標時」之約定非 屬被告之清償期,而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500萬元之 停止條件,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99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 第1項、同法第148條第2項、同法第100條、同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服務費500萬元予原告。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成雖曾告知被告公司系 爭土地原承租人不續租之訊息,並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 示願意協助了解標租流程並提出自身經驗供參,但招標是招 標機關權限,非原告所能決定,被告不可能同意給付500萬 元之高額報酬。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以LINE傳送系爭協議電 子檔予林宗毅非對話之要約,僅回覆已收到,並未為任何承 諾,且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有以LINE表示不參與投標,即是 拒絕原告之要約,系爭協議之要約失其效力。被告之後幾經 考量,復又決定投標,故於110年5月9日電話聯繫林志成, 邀請原告擔任合作廠商,惟原告拒絕,另原告於110年5月10 日表達無法再次合作外,尚要求被告公司不要參與投標,被 告乃另尋其他廠商合作參與系爭投標且於110年5月12日得標 。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實係一直是在洽約階段,但從未有合 意,無如原告所述成立服務契約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有介紹被告標租系爭土地,被告曾於110年4月23日表 示不參與投標。
2.被告有參與投標租賃系爭土地,並得標。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左 右,口頭合意原告協助被告標租系爭土地,提供規劃方案 、投標策略,被告如標得系爭土地租用權,應給付原告50



0萬元服務費之約定,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2至223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 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有介紹被告標租系爭土地 ,被告曾於110年4月23日表示不參與投標,然仍參與投標 租賃系爭土地,並得標之事實,爰堪認定。
(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 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民法第565、566條定有 明文。查:
  1.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以LINE傳送系爭協議電子檔予林宗毅 為被告所自認,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38頁),自堪認定。又上開系爭協議電子檔內容明載由原 告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應支付500萬元 之酬金,原告並提供商場之規劃提供予被告參酌,有協助 標租國有土地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 並於LINE中明白告知: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則沒有服務費等 情,被告聯絡人亦回稱:「好 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 8頁)。由此可知,原告至少業已於110年3月17日表明本 件原告居間協助被告投標系爭投標案,屬非受報酬即不為 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並已標明其價目為500萬元 ,而此確為被告所明知。
  2.又依兩造間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前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①兩造於110年1月18日即 相約會面商討,原告並提供承租開發系爭土地相關之設計 構想,包括停車場、美食街運動、娛樂、商辦、旅館等 等之規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經營訊息、招商訊息 、協助邀請有意承租之廠商、協助找建築師,並說明投報 情形(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②原告於同年月20至29日 持續提供系爭土地規劃想法訊息、招商對象、合理租金範 圍、屋頂太陽能等等。③兩造於同年3月8日亦相約會面商 討,原告另告知有邀得有意承租之團體中華民國羽球發展 協會,詢問被告是否先行約見面。原告另協助邀請建築師



及建設公司彰慶副總與被告見面(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④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供被告投標須知,31日提醒寫標 單應注意事項並提出租金率為5.1%之建議(見本院卷第39 頁),協助被告了解如何填寫標單。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自110年1月18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原告已不斷協助 被告了解標得系爭土地之相關知識及營運方式,包括與有 能力興建商場建築師及建設公司商討,提出建物外觀及 設計圖,提出營運構想,讓被告充分了解投標系爭投標案 之營運方式、成本、預計獲利情形等等,讓被告取得足夠 之資訊及know how得以評估是是否參與投標。原告讓被告 從不知道、不了解有系爭投標案,到110年3月30日一公告 招標,就已經能完成一定之評估,可以填寫標單,是原告 就其本件居間之任務,於110年3月31日時,應可說除了被 告填寫完標單,於同年5月12日實際投標並得標外,實屬 均已完成。
  3.就原告是否有於110年3月17日前即口頭告知被告其提供本 件居間服務之價目為500萬元乙節。觀兩造間上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 0年3月17日原告正式提出系爭協議電子檔之前,原告已陸 續提供相關服務,然文字中兩造實均未曾提及報酬之金額 。於此一情形下,原告可於110年3月17日以LINE傳送系爭 協議電子檔內容,即直接以500萬元標示為居間對價,而 對此,被告也未曾對內容表示價格太高或是之前口頭上不 是這樣說的等等,僅是回答:「好 收到」(見本院卷第3 8頁),再參以證人黃玉雲亦到庭明白證稱:伊是原告公 司員工,有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成與公司員工分享如 達成本件標案之居間服務,將可取得500萬元之服務費, 惟後來被告方先稱不投標,然又參與投標,且僅願付原告 50萬元之服務費,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成很生氣等情 (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明白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前 曾口頭向員工表示本件居間服務之報酬為500萬元。應可 推得,原告前曾有口頭告知被告,原告提供被告居間服務 所要求之報酬為500萬元,應較合於事實。
  4.於110年3月31日之後,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①於110年 4月15日原告詢問被告標單填寫之情形時,被告回覆還在 猶豫要不要投入,原告即再行向被告陳明系爭投標案之利 益,並於同年月17日提出相關資料,進行說服(見本院卷 第40至42頁)。②兩造於同年月18日並再約時間進行會談 ,原告仍於同年月19日傳通訊息,勸說如新光、國泰等公 司均對類似案件有高度的興趣,於此時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權,是絕佳的機會及利益(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被 告於同年月23日回覆已決定不投入系爭投標案(見本院卷 第163頁)。③嗣依被告所述,於同年5月9日,被告突又改 變心意,想投標系爭投標案(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此 時原告已另覓他人合作(見本院卷第46、47頁)。  5.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尋新天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 協力廠商參與投標租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因原告先前有依其經驗(見本院卷第545頁)建議租 金率為5.1%(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係以高於原告建議 之租金率6.1%標得(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而原告另 覓之拓樸文化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3頁),則未標得 系爭投標案
  6.觀上開兩造合作之過程,被告就報酬之金額隻字不提,仍 多次約原告見面會談商議標案,原告也不斷提出相關資料 及文件、規劃商場、建築、幫忙約建築師、建商讓原告了 解、提出原告自己經營臻愛花園商場之規劃案供被告參考 、計算投報率、協助被告填寫投標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 45頁、第75至104頁)。過程中被告也曾以肯定之語句稱 :「林董(指原告法定代理人)謝謝,因為最近要忙329 檔期,租客的方面我想是不是先麻煩林董處理,宗毅把這 個case確定無誤的拿到手,再來做相關的後續推動」(見 本院卷第36頁),明白表示希望先確定無誤標得系爭投標 案後再來討論出租與何人。直至110年4月23日,被告突然 告知原告決定不投標,原告並表示因此有造成原告作為中 間人與鐵道局負責人溝通上之信用危機(見本院卷第163 頁)。基此可知,原告業已提供完整之居間服務,包括訂 約之機會告知、如何投標、如何建設規劃商場等等,而被 告於取得完整之訊息及內容後,卻又以不投標為由,拒絕 原告。
  7.本件原告居間之報酬,原告業已標明其價目為500萬元, 說明已如前述,且查,①系爭投標案係111年3月30日公告 標租系爭土地前,原告早於111年1月18日即開始聯絡被告 ,確認被告有無投標意願,並提供相關服務及資訊,而觀 交通部鐵道局發動系爭投標案的啟動第一份原始簽呈(正 式)也是押110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40頁,另有內部 俢正前簽文押110年1月13日,見第346頁),可知原告主 張因得知原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聯合報因租期屆滿無意 再續租,且本身有類似之承租之經驗,而優先取得商機等 情,並非毫無所據。是原告提供之服務,不但是告知被告 有系爭投標案,更是提前告知,讓被告可以提前準備,評



估,試行詢問有意願之進駐廠商,並告知原告本身成功之 經驗,自具有相當之價值。②證人陳舜智到庭證稱:伊是 立穩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拓樸文化開發有限公司是立穩營 造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子公司,拓樸文化開發有限公司有 參與投標系爭投標案,本件是原告居間介紹,有同意如標 得系爭土地,願給付原告500萬元之報酬,該標案的訊息 本身就值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4頁),並有 原告與拓樸文化開發有限公司之協議書,上載原告協助拓 樸文化開發有限公司標得系爭土地,拓樸文化開發有限公 司願給付居間報酬500萬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 )。③參以本件標案雖經公告,然實際參與投標者,均係 經過原告居間介紹(見本院卷第338頁),可認具有一定 之專業性及相對封閉性,就結果而言,應無法單純以公告 即得引得眾人前來投標,均係經原告為居間介紹。應足徵 原告提供訊息居間協助標得系爭土地之報酬確值500萬元 。
  8.基上,本件原告為被告提供居間服務,於110年3月30日公 開招標前之同年1月18日即已提前告知被告商機,並為被 告提供相關服務及投標資訊,使被告達已得為投標之準備 ,並已明白表示其價目為500萬元,而本件原告之居間服 務,具一定之價值亦說明如前,且原告介紹系爭投標案之 對象即被告及拓樸文化有限公司,原告均有提出書面之系 爭協議要求簽立,被告自明白了解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報 告訂約機會或媒介,然被告於取得相關資訊及服務後,以 不投標為由,拒絕與原告簽立書面合約,卻又自行投標而 得標,依民法第566條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且因被告確 有標得系爭投標案,條件成立,自應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 ,給付原告500萬元,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三)至其餘兩造所提事證:
  1.被告另提出之商場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及本 開發案之籌備會議等光碟資料及委請士錫有限公司為顧問 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此屬得標系爭 土地之後續經營事宜,與本件居間報酬糾紛無關,無從據 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潘惠鈴雖到庭證稱:伊是鐵路局原系爭投標案的聯絡 人,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協同被告來拜訪局長,但有相關案 件就會有很多人來拜訪局長,所以伊記不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305至307頁),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曾協同被告至鐵路 局拜訪局長爭取系爭投標案,然證人潘惠鈴亦未證述確無 此事,僅是表明不記得,是此部分之證據,尚無何有利不



利兩造之情形。
  3.LINE對話中,①原告雖曾於110年2月23日訊問原告於此開 發案之角色定位及如何協助,惟此應屬標得系爭土地後之 合作事項,無法以此否認原告之前未曾向被告表示本件居 間服務之報酬為500萬元。②原告於被告110年5月12日得標 後即另向被告尋求後續合作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7頁) 。此亦屬得標後續是否合作之事宜,實無從對本件原居間 糾紛為何證明。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於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見本院卷第217 、22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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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