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2年度,11號
TCDV,112,破,11,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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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國訓即諾克威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諾克威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克公司)因 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依公司法第 128條之1經董事長徐國訓同意解散及選任徐國訓為清算人, 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4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422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諾克公司清算人於112年3月15日就任, 開始執行清算事務,業經本院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司司 字第168號准予清算人就任在案。聲請人前分別於112年5月2 5、26、27日,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已分別通知已 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債權人應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截至11 2年7月15日止陸續獲已知債權人通知登記之債權已高達新臺 幣(下同)606萬6,894元,其中優先債權306萬9,686元、普 通債權299萬7,208元,尚有依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由公司 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之墊付清算費用1千元及暫計之清算人 報酬10萬元(委任黃忠律師、每月2萬元)。然諾克公司資 產僅有141萬4,647元,顯已負債大於資產,且難以清償,爰 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諾克公司宣 告破產,以期公平合理之解決所有債務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 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 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 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 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 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 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 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 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



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 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 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 、63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 68號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函、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及其 證物、規費收據、112年5月25、26、27日報紙公告、債權 人清冊/債權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函(含附件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含附件)、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含附件)、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函(含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含附件)、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函(含附件)、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含附件)、財 務報表(112年4月25日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等為證,堪認諾克公司目前資產僅有141萬4,6 47元、確有積欠債權人606萬6,894元迄未清償,且其中優 先債權為306萬9,686元之事實。
(二)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諾克公司剩餘之財產為141萬4,647元 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306萬9,686元,且宣告聲請人破產, 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 所定之財團債務,故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除造 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 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亦無法因此在破產程序有受分 配之可能。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目的,客觀上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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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