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8號
TCDV,112,消債更,38,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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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游筠筑即游勝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筠筑即游勝筑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 47,853元,且債務人現懷孕約半年後生產,扣除每月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預計之扶養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合計約2,136,72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無法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 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然 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務後,目前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總計約 1,621,23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債務 人誤列入計算)。至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1,362 元,但其中保險費5000元非必要支出,汽機車油資及保養費 達每月7,500元,亦有過高之虞。惟縱以臺中市112年度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支出為18,566元,加計日後應分擔 之扶養費9,283元,其每月收入扣掉支出為20,004元,6年期 間總計可償還1,440,288元,與其債務總額尚有20餘萬元之 差距,考量債務人之有擔保債務經行使權利後可能會有部分 變為無擔保債務,且各宗債務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 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於債務人其每月必要支出應如何計算,更生方案應如 何提出,應於執行程序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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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