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98號
TCDV,112,抗,19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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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唐翠杏
林永欽
相 對 人 張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6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載發票日民國112年6月9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 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應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其等簽發及 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本票 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 合上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雖 抗辯系爭本票並非其等簽發云云,但關於本票上之簽名、蓋



章是否遭人偽造?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 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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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