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21號
TCDV,110,司執消債更,221,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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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王建宏即王文洽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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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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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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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宮子貞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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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 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建宏即王文洽(下稱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提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 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 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在台中維新醫院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1,433元 ,端午、中秋獎金各2,000元,年終獎金18,100元,未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112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台中維 新醫院111年12月30日函所附薪資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 下財產有⑴新光人壽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為63,053元、⑵ 中國人壽保單2筆,預估解約金為12,973元、59,761元、⑶ 南山人壽保單2筆,預估解約金為1,902元、6,324元,另 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台(車牌號碼:2312-LU號 ),殘值約10,000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9月7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 3日函等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離婚,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567元,有 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 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 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18,567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 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 價值約154,013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2,342,736元(計算式:31433×72+13260×6=2342736 ),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36,824元(計算式:1856



7×72=1336824),剩餘1,558,925元(計算式:154013+23 41736-1336824=1558925),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 1,043,033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給付13,800元, 另於每年三月增加清償中秋、端午及年終獎金之六成即13 ,260元,總清償金額為1,073,16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 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109年9月29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0,196元【依債務人所提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薪資所得為219,496元( 計算式:10000×20+19496=219496),另債務人於107年9 月起至109年8月止受領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立即型 彩券之佣金共284,900元,於109年9月9日向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保單號碼N416104859號), 借款本金為11,000元,其後辦理該保單解約,領得解約金 12,624元,此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函所 附銷售證明、南山人壽110年9月2日保單借款明細表、南 山人壽109年9月7日解約金一覽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約528,020元(計算式:219496+284900+1 1000+12624=528020)。債務人前2年支出之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以臺中市107年至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97,824元(計算式: 16576×2/30+16576×3+16576×12+16576×8+16576×28/30=39 7824),另支出父親扶養費共120,000元(計算式:5000× 24=120000),兩項相減後餘額為10,196元】,另債務人 名下財產之價值約154,013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1,073,1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  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提供保證  人一名,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云云。惟查:(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 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另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 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 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 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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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