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06號
TCDV,110,司執消債更,206,202307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鄭鈺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鈺璇(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27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 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業已送達債 權人,債權人逾期不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基上,本件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位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 之100%,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 等在卷足憑,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又本院審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年 共72期、每期提出新臺幣(下同)7,300元,另於每年三月 增加清償年終獎金及特休獎金之6成即11,280元之更生方案 ,已將聲請人名下保單預估解約金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之九成以上 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筆,預估解 約金合計2,533元,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593,280元,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 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 可,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1/1頁


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