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82號
TCDM,112,金訴,782,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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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7217、4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玲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秀玲明知未經證期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明知江劍英、江劍雲(本院另行審結 )及北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法期貨經營業者均在非法經 營地下期貨,竟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 從民國111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 其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以接聽江劍英之電話抄 寫價位、空單或多單、大台或小台及口數方式,或將北部地 區非法期貨業者架設網路地下期貨交易平臺所提供給葉秀玲 後臺下單之帳號密碼再提供給江劍英使用,由江劍英自行登 入該網路平臺下單之方式,將江劍英接受上開客戶下單轉向 北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法期貨經營業者下單,藉此分散 江劍英等人經營地下期貨之風險,而以上開轉單模式幫助江 劍英擴展非法期貨交易業務,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970 元之利益。嗣經警於111年8月30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陳冠吟張樹森、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劍英、江劍雲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江劍英與暱稱「江五哥」、「施榮華」、「葉秀玲 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指200交易規則2張、手寫帳 號、同案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鄭根樹持用之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戶名江梅華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方冠



傑、方佩琦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江梅華江劍英 、江劍雲、呂惠琦謝宜君申辦之帳戶資料明細、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13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手繪現場圖、同案被告江 劍英與暱稱「布丁」、「劉慶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3月1日偵查報告 、111年5月31日刑偵六(6)字第1110057887號函文暨所檢 附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5月31日偵查報告、臺中 市第二信用社太平分社111年9月1日中二信太平111字第25號 函、111年9月1日中二信太平111字第2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8月25日偵查報告、本院111 年聲監續字第703、704、706、707號通訊監察書、鄭根樹、 江劍雲、江劍玲申辦之遠傳電信電話資料、同案被告江劍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江劍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劍英)、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ANH-2638、ASP-568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LAA-2109、MX3-070、MVV-0391、 059-DQC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號、北屯區東峰段483 0號建號)、同案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同案被告江劍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下注單週報表、1至6月報表 、6、7月報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扣案手機照片 、同案被告江劍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秀玲持用之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被告葉秀玲之電腦主機 之電磁紀錄、被告葉秀玲與暱稱「江劍。英」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葉秀玲與同案被告江劍玲江劍英、江劍雲之 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江劍英帳戶110 年1月1日至8月5日之交易明細、扣案同案被告江劍英筆記本 內容、扣案同案被告江劍雲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2月14日證期(券)字第11203323 17號函文(偵41798卷第159至1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047號補充理由書等件附卷可參。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電腦設備與行動電話可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同案被告江劍英為非法期貨交易 業務,助長金融犯罪之風氣,妨害主管機關對期貨交易事業 之監理,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序,亦對不特 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專畢業、未婚 、目前無業、獨居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9、80頁),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悉數繳回,詳如後述,被告應知所 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 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而獲得697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是以被告所得報酬697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據被告繳回,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 清冊(自動繳回)各乙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蒞扣字第5號 卷第11至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2、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電腦設備與行動電話,皆係被告 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 該等物品未用於本案使用,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太平區農會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 京城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3 何志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含印章)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5 隨身硬碟 個 6 月報表、結餘表、手抄紙 4張 7 客戶資料、月報表、結餘表 1批 8 電腦主機 1部 9 筆記型電腦 1臺 10 HUAWEI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1 OPPO手機 1支 12 SUGAR手機 1支 13 VIVO手機 1支 14 HUAWEI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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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