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38號
TCDM,112,訴緝,13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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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38號
被 告 劉憲山




93巷60號3樓(門牌整編前地址: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1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栢峰是臺中市○○路0段000號地下1樓「騷 客KTV」酒店服務部主任;陳永豐、林廷忠紀立聰、關錫 禧4人分別是該KTV酒店之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服務部保全組職員;林土根譚天龍2人為 該KTV酒店之圍事(上7人均已判決確定)。86年7月5日凌晨 0時30分許,陳俊仁戴瑞宏、蔡承翰等3人,共邀前往上址 騷客KTV酒店303房飲酒消費時,招來關麗琳(藝名凱倫)、 徐雅惠藝名小可)公關公主坐檯服務,當日淩晨3時30分 許,蔡承翰因有要事先行離開,陳俊仁戴瑞宏約於當日淩 晨4時25分許,以簽帳方式向騷客KTV酒店簽帳,欲離該酒店 時,陳俊仁戴瑞宏因酒醉無故在該酒店大廳砸毀花盆、電 腦等物並掀翻桌子後,當日淩晨4時30分許,陳俊仁戴瑞 宏帶著公關小姐關麗琳、徐雅惠4人,至臺中市○○街00○0號 之美堡寶早餐店吃早點,任職於該酒店服務部經理周正雄( 已判決確定)、紀立聰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綽號「 阿仕」、「無尾雄」等人,據報該店遭戴瑞宏2人砸店後, 帶著小姐至附近吃早餐,於當日淩晨4時40分許,經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林廷忠周正雄等人,在上址美堡寶早 餐店尋獲陳俊仁戴瑞宏、關麗琳、徐雅惠4人,陳俊仁戴瑞宏見該酒店人員尾隨而至隨手拾起椅子要摔林土根等人 ,林土根等人見狀就上前毆打陳俊仁戴瑞宏,並以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限制陳俊仁戴瑞宏2人行動自由,強押 回上址騷客KTV酒店後,要陳俊仁戴瑞宏賠償砸毀酒店之 物品,但陳俊仁戴瑞宏二人不從,經紀立聰林廷忠等人 清點後要陳俊仁戴瑞宏二人賠償10餘萬元,但陳俊仁、戴 瑞宏2人表示「是不是黑店要這麼多錢」,言畢拾起煙灰 缸丟向譚天龍,雖未擲中,但招怒譚天龍,遂與聞訊趕至之



劉憲山、林土根周正雄、「小楊」、「阿仕」、「無尾雄 」等人在該酒店毆打陳俊仁戴瑞宏2人後,由林土根、譚 天龍、劉憲山、「阿仕」等人將戴瑞宏拉入包廂內毆打頭部 、胸腹部、下體等部位;另紀立聰、關錫禧等人持電擊棒將 陳俊仁拉至另一包廂內電擊陳俊仁手及身體等部位,並由林 廷忠將陳俊仁戴瑞宏兩人身份證影印後強迫陳俊仁戴瑞 宏2人簽名捺印立據賠償,至當日清晨5時至5時20分許,該 酒店執行董事趙中協(已判決確定)帶領另2名不詳姓名之 男子,副總經理陳永豐得知消息返回該酒店,又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繼續指使在場之紀立聰、關錫禧、林廷忠、林土 根、譚天龍等多人,再毆打陳俊仁戴瑞宏2人,直至見戴 瑞宏已被毆打遍體鱗傷昏倒在地,陳永豐遂與林土根譚天 龍、紀立聰、陳栢峰等人,將戴瑞宏抬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雅歌自用小客車上,由陳俊仁駕車載著戴瑞宏離開後 ,陳俊仁因體力不支,將該車停靠在臺中市民族路某處,下 車攔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東區不詳地址,要委託朋友將戴瑞宏 送醫救治,未料陳俊宏下車後卻昏倒在友人家中,至當日中 午12時許醒來時,搭車前往臺中市民族路,找到上述自用小 客車時,急忙將戴瑞宏送往臺中市台中港路1段中山醫院急 救時,戴瑞宏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劉憲 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犯行,最後之行為終了日係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民國86年7月5日,所涉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 告行為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除刑法第277 條第2項規定未經修正,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惟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30倍後之金額予以明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處斷,其餘相關刑法規定業已修正施行,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前開條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文規定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均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 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嗣於108年5月29日此款修正公布增列『但發生 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四、經查:
㈠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前開各罪之最重本刑均為無期徒刑,則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自被告行 為完成日即86年7月5日起算。其間,檢察官於86年8月30日 開始偵查,並於87年3月2日提起公訴,又於87年3月23日繫 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 院於87年8月7日發佈通緝,此有該案偵查卷、起訴書、本院 收文章、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 下:
⒈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6年7月5日。 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等罪嫌,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20年加計4分之1,時效期間為25年。
 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開始偵查日期為86年8月30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日87年8月7日,期間相距11月8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故不計入),應計入時效期間。
⒋檢察官自87年3月2日提起公訴至87年3月23日案件繫屬於本院 之期間,共計21日應予扣除。
 ⒌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6年7月5日起算,加計上開⒉及 ⒊所示期間並扣除⒋所示期間後,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2年5月 23日完成。
㈡又牽連犯追訴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固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然依上開對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之傷害 致死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等犯行為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即最長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計算之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其餘修正前第277條 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等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皆應於 前載112年5月23日前即已完成,爰不再逐一計算追訴權時效 完成之日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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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