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25號
TCDM,111,金訴,725,202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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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銘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陳彥洋


李宇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宏育



白蹕齊



何佳勲



陳君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被 告 湯明堂



王鼎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
56號、110年度偵字第33306號、110年度偵字第33318號、110年
度偵字第38012號、111年度偵字第861號、111年度偵字第69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冠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陳彥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柒枚均沒收。
李宇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柒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宏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柒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柒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佳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君瑜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湯明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鼎皓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冠銘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劉宥呈(另由 本院通緝中)、何佳勳湯明堂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 年3月間,加入饒展誠(另行通緝)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 、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劉宥



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據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而王鼎皓知悉何佳勳要尋找車手領款,竟仍基於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左右,介紹陳君 瑜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再由湯明 堂、劉宥呈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陳君瑜、何佳勳白蹕齊周宏育李宇軒陳彥洋丁冠銘則擔任各層級 之收水,負責收取各下手所交付之湯明堂劉宥呈所領取之 詐騙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工作,最後再由丁冠銘將所收受 之贓款匯交饒展誠。嗣丁冠銘陳彥洋何佳勳、陳君瑜、 湯明堂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劉宥呈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陳彥洋、、劉宥呈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一)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起,分 別假冒係榮總竹東分院護理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陳國文 警員、曾益盛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林嬌,向林嬌佯稱其雙證 件遭盜用,涉及違法吸金,會遭凍結其他帳戶及收押禁見, 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保管,否則名下之財產及土地 會遭凍結等語,以此詐術,使林嬌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 依假冒「曾益盛檢察官」之人指示,於110年2月25日下午3 時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蓋有林嬌印章及 簽名之紙張及林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手提袋,持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潭子運動公園後門。而周宏育 則指示白蹕齊通知劉宥呈並提供車資,由劉宥呈持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上有曾益盛檢察官字樣之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公文書1張,前往上開運動公園後門處,假冒係臺北地方檢 察署專員,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林嬌以取信林嬌而行使之,再 向林嬌收取59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嬌、警察局、檢察署之公 信力。而劉宥呈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前往同區勝利三街12 0號旁之小巷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白蹕齊,再由白蹕齊將 上開款項持往臺中市潭子火車站或北屯區大買家附近加油站 ,交付予周宏育李宇軒,並由周宏育於同日稍晚,搭乘高 鐵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高商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彥 洋轉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劉 宥呈並因此獲得免除5,000債務之報酬,而白蹕齊周宏育李宇軒則分別獲得5,000元、5,000元、1萬1,800元之報酬 。
(二)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0年3月3日,要求林嬌加



入名稱為「台北地檢第二辦公室」之LINE群組,並要求林嬌 將所有九成之動產交付保管,以此詐術,使已陷於錯誤之林 嬌,再依指示,而於同年3月4日、3月8日、3月9日、3月10 日、3月11日,分別自其所有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6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至湯明堂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
饒展誠指示陳君瑜通知湯明堂,於同年3月4日上午11時43分 、同年3月8日下午時59分、同年3月9日下午時51分、同年3 月10日上午10時41分、同年3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分別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烏日分行或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臨櫃將上開林嬌所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共406萬悉數提領。
湯明堂於前揭各次領取後,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將各次領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君瑜。
⒊陳君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年3月4日下午1時41分、同年3月10日下午 2時12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紀之頂大 廈大廳、同市○○○○○道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將其於各該 日向湯明堂收取之贓款交予何佳勳;於同年3月8日下午4時4 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加油站附近,將其該日向 湯明堂收取之贓款,交付予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到場之 不詳男子;於同年3月9日下午5時46分、同年3月11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中壢休息站,將其於各該日向湯 明堂收取之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 客車到場之陳彥洋
何佳勳於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0日,向陳君瑜收取上開款項 後,亦於各該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搭載或搭乘高鐵北上,於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高商附近統一超商停車場及桃園高鐵站外 星巴克咖啡店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彥洋轉交上手。 ⒌陳彥洋於同年3月9日、3月11日向陳君瑜收受上開款項後,旋 將各該款項攜往桃園市中壢區義興公園附近,交付予丁冠銘 ,再由丁冠銘匯交饒展誠。透過上開層層轉交上手之方式, 共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湯明堂、陳君 瑜、何佳勳丁冠銘並分別獲得4萬600元、4萬600元、1萬 元、8萬1,200元之報酬,嗣為警獲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 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嬌所交付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7紙。
三、案經林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二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冠銘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何佳勳、陳君瑜、湯明堂王鼎皓(下稱 被告丁冠銘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丁冠銘等9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除於警詢所為 關於被告丁冠銘等9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冠銘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何佳勳、陳君瑜、湯明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嬌證 述情節相符(參偵33318卷第427至431頁,偵14256卷第89至 97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詳附表 一證據清單),足認被告丁冠銘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何佳勳、陳君瑜、湯明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被告丁冠銘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何佳勳、陳君瑜、湯明堂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冠 銘、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何佳勳、陳君瑜、 湯明堂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王鼎皓固坦承介紹工作予被告陳君瑜乙節,然矢口



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被告何佳勲 是之前在逢甲服飾店對面的店員,被告陳君瑜是伊前女友。 當時的狀況是被告何佳勲跟伊提到一個不錯的工作,因伊不 缺錢,但被告陳君瑜有金錢上的困難,因此伊將工作機會轉 給被告陳君瑜。但伊不知道工作性質是什麼,伊有幫被告何 佳勲向被告陳君瑜拿帳戶,之後就沒有過問工作內容,後來 雙方也沒有再聯繫等語。惟查:
(一)被告王鼎皓於110年2月2日左右,介紹被告陳君瑜提供帳戶 予被告何佳勳等節,業據被告王鼎皓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二 第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君瑜、何佳勳證述情節相符 (參14256卷二第259至265頁,偵861卷第18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鼎皓可預見被告何佳勳所說之工作係詐欺集團工作, 仍介紹被告陳君瑜進入該集團,並約定收取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陳君瑜於偵查中稱:伊是透過被告王鼎皓與被告何佳勳 認識,被告王鼎皓說有一個幫忙領錢的工作,是後來被告何 佳勳跟伊說領精品代購的錢。被告王鼎皓要伊去辦網路銀行 ,並要求伊去幫忙領錢,聽從被告何佳勳的指示等語(參14 256卷二第259至265頁);被告陳君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份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王鼎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係被告 王鼎皓介紹伊予被告何佳勳,並稱幫被告何佳勳提領代購的 錢,可以獲得額外的收入。被告王鼎皓說是要幫他的朋友, 但因為他自己的帳戶都在他父親那邊,因此被告王鼎皓沒辦 法幫忙。後來伊辦了8個帳戶,並有3個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 ,這些帳戶是透過被告王鼎皓交予被告何佳勳,被告王鼎皓 要伊使用網路銀行,並跟伊要帳號、密碼,並稱若被告何佳 勳要伊做什麼就照著指示做,後來被告王鼎皓才將被告何佳 勳的聯繫方式給伊。一開始薪資待遇是被告王鼎皓告訴伊的 ,就是按進到帳戶的錢抽成,但是百分之多少伊忘記了,後 來被告王鼎皓還有跟伊說等被告何佳勳給伊錢的時候要給被 告王鼎皓分紅。最後因為聽說被告王鼎皓有在施用毒品,因 此交往3個月後分手,也沒有聯繫,因此沒有拿分紅的錢給 被告王鼎皓,但不清楚被告何佳勳那邊有沒有給被告王鼎皓 分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51至260頁)。被告陳君瑜無論係 以被告身份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鼎皓如何介 紹工作予被告陳君瑜部分之細節均詳為陳述,且無明顯矛盾 之處。
(三)另據被告陳君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鼎皓傳送「網 銀密碼 簿子 身分證 拍照 電話」、「你要去開通網銀」、 「記得領2給我喔」、「分紅阿」、「身分證正反 網銀密碼



銀行簿子」、「資料給我」等訊息予被告陳君瑜,均係被 告王鼎皓主動向被告陳君瑜表示要開通網銀,並要將網銀密 碼、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給被告王鼎皓。嗣被告陳君瑜詢問被 告王鼎皓「他剛剛說提款卡過年期間留給他」、「他有跟你 說到嗎」等語,而被告王鼎皓亦回以「有」、「你就留」、 「都配合到這一部揍(步驟)了」等語,亦見被告陳君瑜一開 始均係透過被告王鼎皓與被告何佳勳聯繫,被告王鼎皓對此 工作之細節、內容均知悉。後續被告陳君瑜告知被告王鼎皓 「他說今天才剛辦好約定帳戶」、「所以要明天才能轉」、 「但他說明天如果有辦好,錢會拿給你,你在(再)拿給我 。如果明天沒有去領錢的話,他明天會拿我六千給我」等語 ,而被告王鼎皓回覆以「叫他6000也是拿給我」、「吃藥的 」、「你別接觸吧」、「錢都請他拿給我」等語,之後雙方 通完語音電話後,被告王鼎皓更告知被告陳君瑜「成功玩( 完)」、「就封鎖掉」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偵14 256卷二第267至270頁)。
(四)由上開LINE對話過程及前後文義,與被告陳君瑜上開證述互 核相符,被告王鼎皓介紹被告陳君瑜本案領錢之工作,於介 紹之初均係由被告王鼎皓負責聯繫,且向被告陳君瑜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網銀密碼、身分證件等資料,並要求分紅。被 告王鼎皓顯可預見被告何佳勳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需人頭 帳戶及車手幫忙提款,仍介紹被告陳君瑜加入該集團,其具 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王鼎皓空 言抗辯並不知道被告何佳勳從事何工作等語,尚難採憑。被 告王鼎皓雖抗辯對話紀錄中所稱分紅係指抽成等語,然無論 係分紅或抽成,被告王鼎皓既非人力仲介公司,何以單純將 被告陳君瑜介紹予被告何佳勳認識,即可獲得分紅或抽成, 顯與常情有違,縱對話紀錄內所指之分紅確係抽成,亦無法 為有利被告王鼎皓之認定,被告王鼎皓上開抗辯,義無足採 。
(五)綜上,本案被告王鼎皓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鼎皓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冠銘等9人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 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 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 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丁冠銘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 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丁冠銘等9人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丁冠銘等9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丁冠銘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丁冠銘等 9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丁冠銘等9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陳彥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丁冠銘何佳勳湯明堂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君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王鼎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鼎皓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王鼎皓係介紹被告陳君瑜加入上開犯 罪組織,並約定報酬,顯係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又無證 據顯示該報酬係對於贓款之分紅或抽成(詳後述),公訴意 旨認被告王鼎皓係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王鼎皓涉犯上開罪名 (本院卷二第2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丁冠銘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何佳勳、陳君瑜、湯明堂等人分別負責 依指示領款、收水之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丁冠銘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 蹕齊、何佳勳、陳君瑜、湯明堂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丁冠銘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何佳勳、陳君瑜、湯 明堂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 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丁冠銘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何佳勳 、陳君瑜、湯明堂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 告丁冠銘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何佳勳、陳 君瑜、湯明堂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 揭行為,仍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 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丁冠銘、陳 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何佳勳、陳君瑜、湯明堂饒展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 此,本案被告丁冠銘陳彥洋何佳勳湯明堂之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 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丁冠銘陳彥洋何佳勳、湯 明堂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即係本案,是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丁冠銘陳彥洋何佳勳、湯 明堂就渠等所犯各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被告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陳君瑜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彥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 佳勳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0日徒刑完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 鼎皓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確定,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陳彥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 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 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陳彥洋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何佳勳王鼎皓部分,渠等前案所犯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質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均不依法加重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此雖非以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 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10年3月12日接獲 告訴人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僅查知被告湯明堂涉嫌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尚未發覺被告陳君瑜為被告湯明堂之上手身分時 ,被告陳君瑜即於同年月17日,陪同被告湯明堂前往警局, 向警員供承該案犯罪情節,此有被告陳君瑜警詢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 03321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327至3 28頁)。足認被告陳君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已向警方自首本案全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至被告陳 君瑜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陳君瑜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除提供帳戶外,並擔任車手工作,所屬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陳君瑜為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依 其犯罪當時情狀,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



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丁冠銘湯明堂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丁冠銘湯明堂對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被告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何佳勳、陳君瑜於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爰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冠銘等9人:1.正值 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參加前揭詐欺集團 分別負責領款或收水,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被告丁冠銘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何 佳勳、陳君瑜、湯明堂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丁冠銘、陳 君瑜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被告王鼎皓自始否認犯行,難 認有悔意;4.酌以渠等各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 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被告丁冠銘等9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58至159、2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丁冠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丁冠銘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命被告丁冠銘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丁冠銘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 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而為適用。扣案 之偽造公文書7張,其上分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各7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本身,業經行 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均已非屬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其餘 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丁冠銘等9人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參14256卷一第71至74頁),爰均不依法宣告沒 收。
(二)被告李宇軒於警詢時自承:伊擔任收水工作,可獲得收水金 額百分之2的報酬,於從事詐欺集團期間獲得約10萬元之報 酬等語(偵38012卷第172頁,偵861卷第357頁),而本案被告 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59萬元,獲得之報酬為1萬1,800元;被 告周宏育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伊有收到報酬,本次有拿到5, 000元報酬,是交錢給被告李宇軒時,被告李宇軒抽出來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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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