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14號
TCDM,111,訴,221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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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33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附 近,收受外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不詳)贈送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假鈔5張(正面均 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下稱本案5張假鈔),並與外號 「小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共同為 下列犯行:
 ㈠林志遠欲持本案5張假鈔購物並躲避查緝,與「小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上(介於廣 吉二街經貿八路間),由「小蔡」在旁把風,由林志遠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胡愷茹停放在路邊、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 掛在林志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由「小蔡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志遠四處尋找行使假鈔之地點。 ㈡林志遠與「小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志遠,於 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0號之「永彩彩券行」附近,由「小蔡」在車上等候,由林 志遠下車進入「永彩彩券行」,持本案5張假鈔向店員林昱 秀表示欲購買彩券,使不知情之林昱秀陷於錯誤,誤信本案 5張假鈔為真鈔,因而交付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彩公司)所發行、每張價格500元之「好運爆棚」刮刮樂10 張(下稱本案10張刮刮樂),林志遠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 11時19分許與「小蔡」駕車離去。嗣本案10張刮刮樂中有4



張中獎,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中獎金額各 500元,林志遠與「小蔡」乃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58分,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紳睿投注站」兌換票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中獎金額各500 元;復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太子彩券行」兌換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號之中獎金額各500元,並將中獎金額共2,000元一 起花用完畢。其後林昱秀發覺收得假鈔後,報警處理,將本 案5張假鈔提供予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昱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 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BGZ-5181號自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胡愷茹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5張假鈔之照片、「永彩彩券行」門口及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紳睿投注站」門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 1110042692號鑑定書、台彩公司111年9月16日台彩字第11 1-2-00054號函暨檢附之中獎兌換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須 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 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 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 造。至是否持以行使用以詐欺取財,乃屬另一問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本案 5張假鈔之照片所示,各該假鈔正面均印有「魔術印製廠 」字樣(見偵卷第139、143頁),與真鈔明顯不同,一般



人目視即可輕易辨識其真偽,依上述說明,自與刑法第19 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167、20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小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然客觀 上之犯罪行為明確可分,並無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故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1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7 月19日,嗣於11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 未滿2年之期間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購買彩券,竟持本案5張假鈔向 彩券行施用詐術購買彩券,嚴重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 ;兼衡被告為躲避查緝,竟先攜帶兇器竊取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將之懸掛在自己之車輛上,犯罪 手法相當惡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胡愷茹、告 訴人林昱秀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又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諸多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被告所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為被告本 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將該2面車牌 懸掛在自己之車輛上,可認被告有單獨取得其管領支配權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2面車牌已遭被告隨 意丟棄路旁(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尚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愷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假鈔詐得之本案10張刮刮樂及因其中4張中獎而取得 之獎金共2,000元,均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犯罪所得乃由被告與 「小蔡」共同花用,其等並無分贓(見本院卷第217頁) ,可知被告與「小蔡」對該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而彼此間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依上述說明,被告與「小 蔡」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昱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與「小蔡」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志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運爆棚」刮刮樂拾張、中獎獎金新臺幣貳仟元,均與綽號「小蔡」之不詳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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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