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靖瑜
陳緯耀
被 告 蔡天贊
蔡薛美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林永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員
被 告 林澄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璿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及青雲宮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二六三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同段二五四、二五五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一土地部分所示,被告蔡天贊及青雲宮應依附表三㈠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蔡薛美雲。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一五六、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七六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之同段一七五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二土地部分所示,原告及被告林澄壽應依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蔡天贊及蔡薛美雲。
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一、二○九、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二二八、二五七、二五八、二五九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及青雲宮共有之同段二六○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三土地部分所示,被告蔡天贊及蔡薛美雲應依附表三㈢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青雲宮。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一三二,被告蔡薛美雲負擔千分之二
十二,被告青雲宮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告林澄壽負擔千分之六,餘由被告蔡天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156、158、159、161、162、163、176 、178、179、181、209、212、213、214、215、228、254、 255、257、258、259地號21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 薛美雲共有,同段251、252、253、260、263地號5筆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青雲宮共有,同段175地號 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下合稱系爭27筆 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51、252、253 、254、255及263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一土地)均為相鄰土 地,另156、158、159、161、162、163、175、176地號土地 (下稱區塊二土地)亦為相鄰土地,而178、179、181、209 、212、213、214、215、228、257、258、259、260地號土 地(下稱區塊三土地)則共有人均屬相同或屬相鄰土地,爰 請求就區塊一土地、區塊二土地、區塊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 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27筆 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7 筆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區塊一土地、區塊二土地、區 塊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原物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以:
因系爭27筆土地中156、176、215、251地號土地現係供公眾 使用通行之道路,性質上不適宜分割,故不同意分割該4筆 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分割(下稱被告方案一 )。倘認系爭27筆土地均需合併於本件進行分割,則不同意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依如附圖三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下稱被告方案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青雲宮、林澄壽以:
同意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所提分割方案。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27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 27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除系爭27筆土地中156、176、 215、251地號土地外,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至被告蔡天 贊、蔡薛美雲雖辯稱系爭27筆土地中156、176、215、251地 號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性質上不適宜分割,故 不同意分割該4筆土地云云,然縱令該4筆土地確有供公眾通 行之情形,然仍非不得透過分歸同一人取得而不原物分割之 方式,仍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再於計算找補金額時,一 併考量分得該土地之人是否應受有補償之問題即可,並無絕 對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自仍得一併請求分割該4筆土地, 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爰不考量被 告蔡天贊、蔡薛美雲主張排除該4筆土地之被告方案一,先 予敘明。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各有明文。查系爭27筆土地中除251、252、253、260、26 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蔡天贊、蔡薛美雲、青雲宮共有,175地 號土地為原告及蔡天贊及林澄壽共有外,其餘土地均為原告 及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而區塊一土地雖均為相鄰土地, 但與其餘土地間則尚有其他地號土地間隔而未相鄰,區塊一 土地復有前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情形,自僅得就區塊一土 地合併分割,而不能就區塊一土地另與系爭27筆土地其餘土 地合併分割。另區塊二土地雖亦均為相鄰土地,但與其餘土 地間則尚有其他地號土地間隔而未相鄰,區塊二土地中復有 前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情形,亦僅得就區塊二土地合併分 割,而不能就區塊二土地另與系爭27筆土地其餘土地合併分 割。至於區塊三土地,除260地號土地外共有人均屬相同, 而260地號土地則與259地號土地相鄰,依前開規定,應得合 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就區塊一土地、區塊二土地及區塊三土 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27筆土地中156、176、215、251地號土地部分,其中156
地號土地,依(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277號使用執照地籍 圖(青雲段153地號)所示為現有道路;251地號土地,依(7 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682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248地 號)所示為計畫道路;176地號土地,依83年11月1日八三建 局都線字第6770號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84)高縣建局 建管字第12671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166地號)所示為 現有巷道,且經查現有巷道尚無公告或規劃廢道記載,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118800號 函、111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727310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467至477頁、第506-1至506-5頁);215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 4頁),是上開地號土地均分別為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現 均供公眾通行,又無證據證明將來確有可能經高雄市政府廢 道,於分割時自應將其作為道路考量,以避免影響公眾之通 行及現有建築物之利用,原告主張於分割時應將上開土地以 將來得廢道為考量,尚不足採,以下比較兩造所提分割方案 時,即以不廢道為前提,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與被告蔡天贊及蔡 薛美雲主張如附圖三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主要差異 在於228、257、258、259、260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三之一 土地)及區塊二土地上原告及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分配之 位置;被告青雲宮分配之位置相同,且分配之位置即在青雲 宮所有之香爐及榕樹位置,符合其使用現況,差異僅在有無 分配附圖一251⑴部分之道路而差異不大;被告林澄壽部分則 完全相同,且均位於其所在建物位置,符合使用現況。其餘 部分之分配均屬相同,是本院爰就兩方案之主要差異作為比 較之基礎:
⑴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區塊二土地部分,原告分配之位 置在162、163地號土地及附圖一編號158、161部分,原告分 配位置之北側(即175、176地號土地)及南側(即156、159 地號土地及附圖一編號158⑴及161⑴部分)則均為被告蔡天贊 分得,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則由蔡薛美雲分得257地號土 地,其餘部分均由被告蔡天贊分得。被告蔡天贊及蔡薛美雲 所主張之方案則係將區塊二土地部分均由被告蔡天贊分得, 就區塊一土地部分,原告分配在228、257、258、259地號土 地及附圖三編號260⑵部分,被告蔡薛美雲則分配在原告位置 西側(即附圖三編號260⑴部分),再西側則分配給被告蔡天 贊(即附圖三編號260部分)。
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會導致區塊二土地部分被告蔡天贊 分得土地遭切割,惟因原告分得土地緊鄰176地號土地,而1
76地號土地本以不廢道為前提已如前述,被告蔡天贊縱分得 全部區塊二土地,仍會因17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而無法與北 側17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影響尚非甚鉅,至南側被告蔡天 贊分得部分土地雖無法與原告分配位置土地合併利用,導致 得利用之面積較小而有影響價值,但同時被告蔡天贊即可取 得區塊三之一部分較大面積及完整之土地利用,此增彼減下 亦無明顯不利,況南側被告蔡天贊分得部分土地地形仍屬方 正,且南側156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東側則為計畫道路, 仍有雙面臨路而方便利用。再者,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除 被告蔡天贊可取得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利用外,被告蔡薛美雲 分得部分地形亦屬方正,且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而有助利用 ,此外,區塊三之一土地南側之區塊一土地部分亦為被告蔡 天贊取得大部分,可與區塊三之一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效益 更佳,足徵原告主張之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利益均屬均衡, 應屬妥適之方案。
⑶反之被告蔡天贊及蔡薛美雲主張之被告方案二,雖能使區塊 三之一土地部分均為被告蔡天贊取得而能完整利用,但仍因 176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而需分割南北側使用,效益仍屬有 限,且被告方案就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被告蔡薛美雲分得位 置地形狹長,且僅單面臨路,利用情形不佳,除與被告蔡天 贊取得土地合併利用外,難以單獨發揮使用價值,但如考慮 與被告蔡天贊取得土地合併利用之情形時,原告方案即可完 整利用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完整街廓,更屬較佳之利用方式 ,足徵被告方案較不利於共有人全體,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應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至被告蔡天贊及蔡 薛美雲雖主張其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緊鄰亦為原告所有 之同段140地號土地,可串連鄰近其餘原告所有土地合併利 用云云,惟14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且被告分割方案二中 原告分得位置之土地,與臨近原告土地均有相當之距離或有 計畫道路阻隔,均無法合併利用,被告蔡天贊及蔡薛美雲此 部分主張,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而系爭27筆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後,如因各 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 共有人。經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經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並依其評 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27筆土地以如 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
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被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有 該所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佐。惟其 中區塊二土地部分,其中175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成果重 新解算致面積有修正,附圖一編號175部分應修正為291平方 公尺,編號175⑴部分應修正為48平方公尺,前開估價報告計 算之金額應隨同修正,且估價報告中未依原告主張分別依區 塊一、區塊二及區塊三土地分別合併分割而計算各區塊應找 補金額,故經本院函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 修正後面積及分別依區塊一、區塊二及區塊三土地分別合併 分割計算應找補之金額,經該所以112年6月7日(112)大有估 字第056號函檢附重新核算後之金額,本院審酌該等估價報 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補 償計算之基礎。是區塊一土地、區塊二土地及區塊三土地僅 能各自合併分割,經鑑定之分割後價格,分別計算應找補之 金額,即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27筆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 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比較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 割方案、如附圖三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權 益之影響,認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並依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就區塊一土地、區 塊二土地及區塊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另就各分割應找 補之金額合併計算如附表三㈠、㈡、㈢,而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就系爭27筆土地合計價值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156 146 8636分之872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819 蔡天贊 34544分之237 蔡薛美雲 2 158 502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508 蔡天贊 34544分之3165 蔡薛美雲 3 159 247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177 蔡天贊 34544分之3496 蔡薛美雲 4 161 17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85 蔡天贊 34544分之388 蔡薛美雲 5 162 143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948 蔡天贊 34544分之725 蔡薛美雲 6 163 24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55 蔡天贊 34544分之418 蔡薛美雲 7 175 3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8636分之860 林澄壽 34544分之25353 蔡天贊 8 176 83 8636分之7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47 蔡天贊 34544分之417 蔡薛美雲 9 178 175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398 蔡天贊 34544分之395 蔡薛美雲 179 592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618 蔡天贊 34544分之175 蔡薛美雲 181 2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503 蔡天贊 34544分之3290 蔡薛美雲 209 236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70 蔡天贊 3900分之50 蔡薛美雲 212 172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29 蔡天贊 3900分之91 蔡薛美雲 213 5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432 蔡天贊 3900分之780 蔡薛美雲 214 7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655 蔡天贊 3900分之557 蔡薛美雲 215 137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91 蔡天贊 3900分之29 蔡薛美雲 228 45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447 蔡天贊 3900分之173 蔡薛美雲 251 189 8636分之74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724 青雲宮 8636分之6919 蔡天贊 8636分之46 蔡薛美雲 252 80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34544分之6478 蔡天贊 8636分之22 蔡薛美雲 253 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5835 蔡天贊 8636分之665 蔡薛美雲 254 128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83 蔡天贊 34544分之810 蔡薛美雲 255 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913 蔡天贊 34544分之2880 蔡薛美雲 257 1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031 蔡天贊 34544分之762 蔡薛美雲 258 39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443 蔡天贊 34544分之350 蔡薛美雲 259 5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6029 蔡天贊 34544分之2764 蔡薛美雲 260 70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6463 蔡天贊 8636分之37 蔡薛美雲 263 1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4772 蔡天贊 8636分之1728 蔡薛美雲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分得所有權人 備註 156 146 蔡天贊 區塊二土地 158 2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158⑴ 282 蔡天贊 159 247 蔡天贊 161 1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161⑴ 27 蔡天贊 162 14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163 24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175 291 蔡天贊 175⑴ 48 林澄壽 176 83 蔡天贊 178 175 蔡天贊 區塊三土地 179 592 蔡天贊 181 21 蔡天贊 209 236 蔡天贊 212 172 蔡天贊 213 5 蔡天贊 214 7 蔡天贊 215 137 蔡天贊 228 45 蔡天贊 257 128 蔡薛美雲 257⑴ 8 蔡天贊 258 396 蔡天贊 259 50 蔡天贊 260 701 蔡天贊 251 165 蔡天贊 區塊一土地 251⑴ 24 青雲宮 252 686 蔡天贊 252⑴ 114 青雲宮 253 39 蔡天贊 254 128 蔡天贊 255 36 蔡天贊 263 2 蔡天贊 263⑴ 8 青雲宮 附表三:
㈠251、252、253、254、255、263地號土地(即區塊一土地)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青雲宮支付金額 合計 原告受補償金額 10,134,180元 3,802,638元 13,936,818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745,317元 279,664元 1,024,981元 合計 10,879,497元 4,082,302元 14,961,799元 ㈡156、158、159、161、162、163、175、176地號土地(區塊二 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原告支付金額 林澄壽支付金額 合計 蔡天贊受補償金額 41,573,029元 866,418元 42,439,447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6,189,089元 128,986元 6,318,075元 合計 47,762,118元 995,404元 48,757,522元 ㈢178、179、181、209、212、213、214、215、228、257、258、 259、260地號土地(區塊三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蔡薛美雲支付金額 合計 原告受補償金額 23,537,806元 6,739,283元 30,277,089元 青雲宮受補償金額 3,509,320元 1,004,779元 4,514,099元 合計 27,047,126元 7,744,062元 34,791,188元 附表四:
編號 面積(㎡) 分得所有權人 備註 158 502 蔡天贊 區塊二土地排除156及176地號土地 159 247 蔡天贊 161 178 蔡天贊 162 143 蔡天贊 163 248 蔡天贊 175 291 蔡天贊 175⑴ 48 林澄壽 178 175 蔡天贊 區塊三土地排除215地號土地 179 592 蔡天贊 181 21 蔡天贊 209 236 蔡天贊 212 172 蔡天贊 213 5 蔡天贊 214 7 蔡天贊 228 45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7 13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8 39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9 5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60 490 蔡天贊 260⑴ 124 蔡薛美雲 260⑵ 87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2 683 蔡天贊 區塊一土地排除251地號土地 252⑴ 117 青雲宮 253 39 蔡天贊 254 128 蔡天贊 255 36 蔡天贊 263 3 蔡天贊 263⑴ 7 青雲宮 附表五:
編號 面積(㎡) 分得所有權人 備註 156 146 蔡天贊 區塊二土地 158 502 蔡天贊 159 247 蔡天贊 161 178 蔡天贊 162 143 蔡天贊 163 248 蔡天贊 175 291 蔡天贊 175⑴ 48 林澄壽 176 83 蔡天贊 178 175 蔡天贊 區塊三土地 179 592 蔡天贊 181 21 蔡天贊 209 236 蔡天贊 212 172 蔡天贊 213 5 蔡天贊 214 7 蔡天贊 215 137 蔡天贊 228 45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7 13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8 39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9 5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60 490 蔡天贊 260⑴ 124 蔡薛美雲 260⑵ 87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1 189 蔡天贊 區塊一土地 252 683 蔡天贊 252⑴ 117 青雲宮 253 39 蔡天贊 254 128 蔡天贊 255 36 蔡天贊 263 3 蔡天贊 263⑴ 7 青雲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