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3號
CTDV,106,重訴,43,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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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靖瑜
陳緯耀
被 告 蔡天贊
蔡薛美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林永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員
被 告 林澄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璿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青雲宮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二六三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同段二五四、二五五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一土地部分所示,被告蔡天贊及青雲宮應依附表三㈠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蔡薛美雲。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一五六、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七六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之同段一七五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二土地部分所示,原告及被告林澄壽應依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蔡天贊及蔡薛美雲
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一、二○九、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二二八、二五七、二五八、二五九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青雲宮共有之同段二六○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三土地部分所示,被告蔡天贊及蔡薛美雲應依附表三㈢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青雲宮。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一三二,被告蔡薛美雲負擔千分之二



十二,被告青雲宮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告林澄壽負擔千分之六,餘由被告蔡天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156、158、159、161、162、163、176 、178、179、181、209、212、213、214、215、228、254、 255、257、258、259地號21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 薛美雲共有,同段251、252、253、260、263地號5筆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青雲宮共有,同段175地號 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下合稱系爭27筆 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51、252、253 、254、255及263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一土地)均為相鄰土 地,另156、158、159、161、162、163、175、176地號土地 (下稱區塊二土地)亦為相鄰土地,而178、179、181、209 、212、213、214、215、228、257、258、259、260地號土 地(下稱區塊三土地)則共有人均屬相同或屬相鄰土地,爰 請求就區塊一土地、區塊二土地、區塊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 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27筆 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7 筆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區塊一土地、區塊二土地、區 塊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原物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以:
因系爭27筆土地中156、176、215、251地號土地現係供公眾 使用通行之道路,性質上不適宜分割,故不同意分割該4筆 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分割(下稱被告方案一 )。倘認系爭27筆土地均需合併於本件進行分割,則不同意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依如附圖三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下稱被告方案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青雲宮林澄壽以:
  同意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所提分割方案。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27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 27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除系爭27筆土地中156、176、 215、251地號土地外,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至被告蔡天 贊、蔡薛美雲雖辯稱系爭27筆土地中156、176、215、251地 號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性質上不適宜分割,故 不同意分割該4筆土地云云,然縱令該4筆土地確有供公眾通 行之情形,然仍非不得透過分歸同一人取得而不原物分割之 方式,仍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再於計算找補金額時,一 併考量分得該土地之人是否應受有補償之問題即可,並無絕 對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自仍得一併請求分割該4筆土地, 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爰不考量被 告蔡天贊、蔡薛美雲主張排除該4筆土地之被告方案一,先 予敘明。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各有明文。查系爭27筆土地中除251、252、253、260、26 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蔡天贊、蔡薛美雲青雲宮共有,175地 號土地為原告及蔡天贊及林澄壽共有外,其餘土地均為原告 及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而區塊一土地雖均為相鄰土地, 但與其餘土地間則尚有其他地號土地間隔而未相鄰,區塊一 土地復有前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情形,自僅得就區塊一土 地合併分割,而不能就區塊一土地另與系爭27筆土地其餘土 地合併分割。另區塊二土地雖亦均為相鄰土地,但與其餘土 地間則尚有其他地號土地間隔而未相鄰,區塊二土地中復有 前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情形,亦僅得就區塊二土地合併分 割,而不能就區塊二土地另與系爭27筆土地其餘土地合併分 割。至於區塊三土地,除260地號土地外共有人均屬相同, 而260地號土地則與259地號土地相鄰,依前開規定,應得合 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就區塊一土地、區塊二土地及區塊三土 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27筆土地中156、176、215、251地號土地部分,其中156



地號土地,依(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277號使用執照地籍 圖(青雲段153地號)所示為現有道路;251地號土地,依(7 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682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248地 號)所示為計畫道路;176地號土地,依83年11月1日八三建 局都線字第6770號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84)高縣建局 建管字第12671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166地號)所示為 現有巷道,且經查現有巷道尚無公告或規劃廢道記載,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118800號 函、111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727310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467至477頁、第506-1至506-5頁);215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 4頁),是上開地號土地均分別為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現 均供公眾通行,又無證據證明將來確有可能經高雄市政府廢 道,於分割時自應將其作為道路考量,以避免影響公眾之通 行及現有建築物之利用,原告主張於分割時應將上開土地以 將來得廢道為考量,尚不足採,以下比較兩造所提分割方案 時,即以不廢道為前提,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與被告蔡天贊及蔡 薛美雲主張如附圖三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主要差異 在於228、257、258、259、260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三之一 土地)及區塊二土地上原告及被告蔡天贊、蔡薛美雲分配之 位置;被告青雲宮分配之位置相同,且分配之位置即在青雲 宮所有之香爐及榕樹位置,符合其使用現況,差異僅在有無 分配附圖一251⑴部分之道路而差異不大;被告林澄壽部分則 完全相同,且均位於其所在建物位置,符合使用現況。其餘 部分之分配均屬相同,是本院爰就兩方案之主要差異作為比 較之基礎:
 ⑴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區塊二土地部分,原告分配之位 置在162、163地號土地及附圖一編號158、161部分,原告分 配位置之北側(即175、176地號土地)及南側(即156、159 地號土地及附圖一編號158⑴及161⑴部分)則均為被告蔡天贊 分得,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則由蔡薛美雲分得257地號土 地,其餘部分均由被告蔡天贊分得。被告蔡天贊及蔡薛美雲 所主張之方案則係將區塊二土地部分均由被告蔡天贊分得, 就區塊一土地部分,原告分配在228、257、258、259地號土 地及附圖三編號260⑵部分,被告蔡薛美雲則分配在原告位置 西側(即附圖三編號260⑴部分),再西側則分配給被告蔡天 贊(即附圖三編號260部分)。
 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會導致區塊二土地部分被告蔡天贊 分得土地遭切割,惟因原告分得土地緊鄰176地號土地,而1



76地號土地本以不廢道為前提已如前述,被告蔡天贊縱分得 全部區塊二土地,仍會因17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而無法與北 側17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影響尚非甚鉅,至南側被告蔡天 贊分得部分土地雖無法與原告分配位置土地合併利用,導致 得利用之面積較小而有影響價值,但同時被告蔡天贊即可取 得區塊三之一部分較大面積及完整之土地利用,此增彼減下 亦無明顯不利,況南側被告蔡天贊分得部分土地地形仍屬方 正,且南側156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東側則為計畫道路, 仍有雙面臨路而方便利用。再者,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除 被告蔡天贊可取得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利用外,被告蔡薛美雲 分得部分地形亦屬方正,且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而有助利用 ,此外,區塊三之一土地南側之區塊一土地部分亦為被告蔡 天贊取得大部分,可與區塊三之一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效益 更佳,足徵原告主張之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利益均屬均衡, 應屬妥適之方案。
 ⑶反之被告蔡天贊及蔡薛美雲主張之被告方案二,雖能使區塊 三之一土地部分均為被告蔡天贊取得而能完整利用,但仍因 176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而需分割南北側使用,效益仍屬有 限,且被告方案就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被告蔡薛美雲分得位 置地形狹長,且僅單面臨路,利用情形不佳,除與被告蔡天 贊取得土地合併利用外,難以單獨發揮使用價值,但如考慮 與被告蔡天贊取得土地合併利用之情形時,原告方案即可完 整利用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完整街廓,更屬較佳之利用方式 ,足徵被告方案較不利於共有人全體,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應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至被告蔡天贊及蔡 薛美雲雖主張其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緊鄰亦為原告所有 之同段140地號土地,可串連鄰近其餘原告所有土地合併利 用云云,惟14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且被告分割方案二中 原告分得位置之土地,與臨近原告土地均有相當之距離或有 計畫道路阻隔,均無法合併利用,被告蔡天贊及蔡薛美雲此 部分主張,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而系爭27筆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後,如因各 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 共有人。經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經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並依其評 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27筆土地以如 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



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被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有 該所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佐。惟其 中區塊二土地部分,其中175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成果重 新解算致面積有修正,附圖一編號175部分應修正為291平方 公尺,編號175⑴部分應修正為48平方公尺,前開估價報告計 算之金額應隨同修正,且估價報告中未依原告主張分別依區 塊一、區塊二及區塊三土地分別合併分割而計算各區塊應找 補金額,故經本院函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 修正後面積及分別依區塊一、區塊二及區塊三土地分別合併 分割計算應找補之金額,經該所以112年6月7日(112)大有估 字第056號函檢附重新核算後之金額,本院審酌該等估價報 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補 償計算之基礎。是區塊一土地、區塊二土地及區塊三土地僅 能各自合併分割,經鑑定之分割後價格,分別計算應找補之 金額,即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27筆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 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比較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 割方案、如附圖三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權 益之影響,認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並依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就區塊一土地、區 塊二土地及區塊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另就各分割應找 補之金額合併計算如附表三㈠、㈡、㈢,而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就系爭27筆土地合計價值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156 146 8636分之872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819 蔡天贊 34544分之237 蔡薛美雲 2 158 502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508 蔡天贊 34544分之3165 蔡薛美雲 3 159 247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177 蔡天贊 34544分之3496 蔡薛美雲 4 161 17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85 蔡天贊 34544分之388 蔡薛美雲 5 162 143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948 蔡天贊 34544分之725 蔡薛美雲 6 163 24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55 蔡天贊 34544分之418 蔡薛美雲 7 175 3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8636分之860 林澄壽 34544分之25353 蔡天贊 8 176 83 8636分之7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47 蔡天贊 34544分之417 蔡薛美雲 9 178 175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398 蔡天贊 34544分之395 蔡薛美雲  179 592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618 蔡天贊 34544分之175 蔡薛美雲  181 2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503 蔡天贊 34544分之3290 蔡薛美雲  209 236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70 蔡天贊 3900分之50 蔡薛美雲  212 172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29 蔡天贊 3900分之91 蔡薛美雲  213 5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432 蔡天贊 3900分之780 蔡薛美雲  214 7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655 蔡天贊 3900分之557 蔡薛美雲  215 137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91 蔡天贊 3900分之29 蔡薛美雲  228 45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447 蔡天贊 3900分之173 蔡薛美雲  251 189 8636分之74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724 青雲宮 8636分之6919 蔡天贊 8636分之46 蔡薛美雲  252 80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34544分之6478 蔡天贊 8636分之22 蔡薛美雲  253 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5835 蔡天贊 8636分之665 蔡薛美雲  254 128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83 蔡天贊 34544分之810 蔡薛美雲  255 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913 蔡天贊 34544分之2880 蔡薛美雲  257 1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031 蔡天贊 34544分之762 蔡薛美雲  258 39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443 蔡天贊 34544分之350 蔡薛美雲  259 5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6029 蔡天贊 34544分之2764 蔡薛美雲  260 70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6463 蔡天贊 8636分之37 蔡薛美雲  263 1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4772 蔡天贊 8636分之1728 蔡薛美雲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分得所有權人 備註 156 146 蔡天贊 區塊二土地 158 2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158⑴ 282 蔡天贊 159 247 蔡天贊 161 1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161⑴ 27 蔡天贊 162 14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163 24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175 291 蔡天贊 175⑴ 48 林澄壽 176 83 蔡天贊 178 175 蔡天贊 區塊三土地 179 592 蔡天贊 181 21 蔡天贊 209 236 蔡天贊 212 172 蔡天贊 213 5 蔡天贊 214 7 蔡天贊 215 137 蔡天贊 228 45 蔡天贊 257 128 蔡薛美雲 257⑴ 8 蔡天贊 258 396 蔡天贊 259 50 蔡天贊 260 701 蔡天贊 251 165 蔡天贊 區塊一土地 251⑴ 24 青雲宮 252 686 蔡天贊 252⑴ 114 青雲宮 253 39 蔡天贊 254 128 蔡天贊 255 36 蔡天贊 263 2 蔡天贊 263⑴ 8 青雲宮 附表三:
㈠251、252、253、254、255、263地號土地(即區塊一土地)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青雲宮支付金額 合計 原告受補償金額 10,134,180元 3,802,638元 13,936,818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745,317元 279,664元 1,024,981元 合計 10,879,497元 4,082,302元 14,961,799元 ㈡156、158、159、161、162、163、175、176地號土地(區塊二 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原告支付金額 林澄壽支付金額 合計 蔡天贊受補償金額 41,573,029元 866,418元 42,439,447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6,189,089元 128,986元 6,318,075元 合計 47,762,118元 995,404元 48,757,522元 ㈢178、179、181、209、212、213、214、215、228、257、258、 259、260地號土地(區塊三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蔡薛美雲支付金額 合計 原告受補償金額 23,537,806元 6,739,283元 30,277,089元 青雲宮受補償金額 3,509,320元 1,004,779元 4,514,099元 合計 27,047,126元 7,744,062元 34,791,188元 附表四:
編號 面積(㎡) 分得所有權人 備註 158 502 蔡天贊 區塊二土地排除156及176地號土地 159 247 蔡天贊 161 178 蔡天贊 162 143 蔡天贊 163 248 蔡天贊 175 291 蔡天贊 175⑴ 48 林澄壽 178 175 蔡天贊 區塊三土地排除215地號土地 179 592 蔡天贊 181 21 蔡天贊 209 236 蔡天贊 212 172 蔡天贊 213 5 蔡天贊 214 7 蔡天贊 228 45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7 13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8 39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9 5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60 490 蔡天贊 260⑴ 124 蔡薛美雲 260⑵ 87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2 683 蔡天贊 區塊一土地排除251地號土地 252⑴ 117 青雲宮 253 39 蔡天贊 254 128 蔡天贊 255 36 蔡天贊 263 3 蔡天贊 263⑴ 7 青雲宮 附表五:
編號 面積(㎡) 分得所有權人 備註 156 146 蔡天贊 區塊二土地 158 502 蔡天贊 159 247 蔡天贊 161 178 蔡天贊 162 143 蔡天贊 163 248 蔡天贊 175 291 蔡天贊 175⑴ 48 林澄壽 176 83 蔡天贊 178 175 蔡天贊 區塊三土地 179 592 蔡天贊 181 21 蔡天贊 209 236 蔡天贊 212 172 蔡天贊 213 5 蔡天贊 214 7 蔡天贊 215 137 蔡天贊 228 45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7 13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8 39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9 5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60 490 蔡天贊 260⑴ 124 蔡薛美雲 260⑵ 87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251 189 蔡天贊 區塊一土地 252 683 蔡天贊 252⑴ 117 青雲宮 253 39 蔡天贊 254 128 蔡天贊 255 36 蔡天贊 263 3 蔡天贊 263⑴ 7 青雲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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