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72號
CTDM,112,金簡,27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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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803號、第78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9226號、第10947號、第11748號、第11749號、第120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文雖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末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以及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門號遂行犯罪及作為 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臺銀帳 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先以 前開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門號等資料,以黃昭文名義 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上開臺 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 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黃昭文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其並



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身分證件、門號及臺銀帳戶資料 交予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開通將來銀行帳戶,是有個自稱「阿傑」 之人用我的電話號碼、借我的身分證去開的,「阿傑」向我 稱說要申辦遊戲帳號之用,就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手機 在拿去用,「阿傑」另外也向我借用臺灣銀行帳戶的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其申 辦之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傑」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明確,並有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將來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暨其交易明細以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暨其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及將 來銀行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上開臺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慧明張博翔、姚喬馨、施文姬、王 冠勛、鍾憶芳、吳妤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鄭慧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 博翔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姚喬馨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施文姬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冠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憶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 請書回條;告訴人吳妤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 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



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 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 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號欺 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 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 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 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 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查被 告為66年生,並於偵訊中自承前於便當店內任職,顯見被告 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07年 間,因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對其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應有較諸通常之人更為清晰之認識。 
 2.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之警詢中原供稱:我當時因為車禍沒辦 法工作,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貸款的訊息便聯繫對方,對方向 我稱要把銀行帳戶資料做的好看一點,審核貸款時比較容易 通過,對方先跟我要我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我因為有警覺 而沒有給他,之後對方才轉而跟我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我以為網路銀行不能提款,所以就交給他操作,我只知 道對方姓曾,其他我完全都不知道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870700號卷第5頁),又 於同年4月28日之警詢中改稱:我於111年11月底接到一通匿 名的貸款電話,對方自稱「小傑」,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 ,我同意後,遂與對方約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的一間萊爾 富見面,我先依對方指示辦理臺灣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後, 就將網路銀行交給對方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706100號卷第5頁),再於偵查中改 稱:當時有個自稱「阿傑」之人向我借用我的電話號碼、身 分證,「阿傑」向我稱說要申辦手機遊戲帳號認證之用,就 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在拿去用,「阿傑」另外也向 我借用臺灣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與「阿傑」 是在觀察勒戒時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也不知道他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偵7803號卷第51至53頁),是自被告之歷次 供述情節以觀,被告對其交付對方之帳戶資料、交付帳戶資



料之緣由、對象、地點所為之供述情節差異極大,顯非單純 記憶疏漏所致,是被告所辯稱之「交付」情節是否可採,已 有高度可疑。
 3.此外,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其對於「阿傑」之真實身分、 姓名及聯絡資料均一無所知,且對於對方取得帳戶之具體用 途亦全未過問,即輕率將其個人資料及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 予對方,被告前既已經因交付帳戶案件而涉訟,其自應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 ,然其非但全未對上開異常情節加以查證,反輕率將其臺銀 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交予對方,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臺銀帳戶遂行詐騙,並利用其個人資料 開立將來銀行帳戶遂行詐騙,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 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自已有所預 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其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其 上開個人資料之時間、地點所為之供述情節雖有出入,然本 案各該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點均集中 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間,且詐騙集團均係利用虛 構之投資平台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詐欺手法相似 ,足認被告係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交予同一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



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 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門號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門號等 個人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10947號、第1174 8號、第11749號、第1202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 、門號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 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臺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臺 銀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身分證、健保卡、門號,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李廷輝、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鄭慧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01日19時46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鈺婷」向鄭慧明佯稱可加入「亞普投資」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鈺婷」向張博翔佯稱可加入「亞普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等語,致張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3 姚喬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老師助理-小夏」向姚喬馨佯稱使用APP「GENERAL ATLANTIC」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姚喬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8分許) 3萬3000元 臺銀帳戶 4 施文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8時0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向施文姬謊稱使用APP「GENERAL ATLANTIC」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施文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5分許 4萬5,000元 臺銀帳戶 5 王冠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場交易員-張陽、園園助理、哈丹尼」向王冠勛謊稱使用APP「GENERAL ATLANTIC」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冠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6 鍾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博」向鍾憶芳謊稱使用APP「GENERAL ATLANTIC」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鍾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 44萬元 臺銀帳戶 7 吳妤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湯靜雯向吳妤錡謊稱使用APP「GENERAL ATLANTIC」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妤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46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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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