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33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3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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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弘霖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弘霖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弘霖,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1年3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9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 出之財稅資料、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資產表、機車行照等 資料,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僅有機車1輛,且 無變價實益,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而於112年2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11年7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 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 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7月22日起迄今 均任職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每月薪 資約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業據其提出錄取 通知書、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份薪資單為憑(見消債清卷 第21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 1年度所得、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投保於晶碩公 司,投保薪資4萬100元(後續調整至4萬2,000元),另111 年度給付總額為46萬1,934元(其中晶碩公司為36萬1,250元 ,經計算任職期間,平均每月4萬元,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 ),可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後應有固定收入每月4萬2,000元。
 ⑵其次,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928元(



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2元、母親扶養費3,756元, 見本院卷第73頁),前述支出不論合理與否,依其主張,已 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 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1月起至110年12 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查聲請人於前段時 間先後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盈科技有限公 司、鼎佶企業有限公司,合計收入為54萬976元等語(369,7 62+171,214=540,976),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 資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75至80-1頁;司執 消債清卷第283頁),堪可採信,故應認聲請人前開2年期間 之收入合計為54萬976元。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 費):
 ①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09、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屬可採。據此計算前開2 年期間個人必要支出為44萬88元(18,337×24=440,088)  ,應為合理。  
 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60年7月生、籍設台南市)扶養 費3,7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109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頁 )。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110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1萬3,304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



、1萬5,965元為標準計算,而聲請人母親於前開期間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每月4,696元,據此計算109、110年度扶養費為 每月3,390元【(14,866-4,696)÷3】、3,756元【(15,965 -4,696)÷3】,故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扶養費應為8萬5,752 元(3,390×12+3,756×12=85,752)為合理,聲請人主張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  
 ⑶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個人支 出及扶養費)總計為52萬5,840元(440,088+85,752=525,84 0)。  
 4.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尚有餘額1萬5,136元(540,976-525,840=15,136),已逾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後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見後述),是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 節表示意見,雖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並請求法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 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9頁、第235頁、第247至253頁 ;本院卷第51頁、第57至58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 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 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金額如附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權比例(小數點後第6位四捨五入)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計算式:15,136元×債權比例,元以下4捨5入)(A欄)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欄)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計算式:A欄-B欄)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7萬4,604元 18.17 0.18168 2,750元 0元 2,750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8,609元 6.5 0.06499 984元 0元 984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萬2,543元 14.03 0.14028 2,123元 0元 2,123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萬7,676元 33.7 0.33697 5,100元 0元 5,100元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1,251元 6.36 0.06361 963元 0元 963元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萬1,520元 5.06 0.05061 766元 0元 766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萬8,222元 16.18 0.16185 2,450元 0元 2,450元 合計 1萬5,136元 0元 1萬5,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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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