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香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詹志培裁定
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756,000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為112年6月10日,詎於112年6月9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10日,聲請人主張於11 2年6月9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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