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47號
TYDV,111,訴,2247,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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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宇伸
楊滋銘
蔡財源
洪派緯
被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5,72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5,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8,0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 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係補充 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簽訂新屋紙器廠保全服務專案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新屋紙器廠(下 稱系爭工廠)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 10月15日止。詎111年6月5日晚間23時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3 時許,有不明竊賊至少4人先將系爭工廠之部分監視器鏡頭



轉向後,翻牆進入廠內,竊取廠內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 )後,再翻牆離去,然被告派駐於系爭工廠之保全人員均未 發現,直至翌日下午15時許始由系爭工廠之員工發現電纜線 遭竊後報案。被告保全人員未於系爭竊案發生時點監看監視 器畫面,連監視器鏡頭遭竊賊移開角度轉向路燈及天空都未 察覺,亦未定時定點巡邏廠區之行為,顯有違系爭契約之約 定,並因而致原告受有3,078,810元之損害,於扣除原告扣 留之服務費及保證金票據共750,80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 告2,328,01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0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約僅須不定時實施日夜間巡邏、無須定時定點巡邏, 且被告在「發現盜賊入侵」後始負擔作為義務,亦未約定被 告應負避免盜賊入侵之義務,原告認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且監視器畫面未遭竊賊大幅度移動拍攝角度 ,失竊期間廠內昏暗無光,廠區內監視器又高達16個、各鏡 頭畫面於顯示器內縮小為9分之1或12分之1,竊賊出現畫面 亦非常短暫,實難一望即知有所異狀。又監視器錄得竊賊第 二次離開現場時,被告保全人員可能離開管理室執行巡邏工 作,亦無從及即發現監視器畫面有異。另竊賊停放於後門之 車輛係停放於廠區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無法逕予推論為 竊賊,且該白色車輛發動時大燈朝著監視器方向、視線上光 源太亮亦難以看出異狀。
㈡、原告對系爭工廠內之重要財物未作任何上鎖防盜措施或安排 查哨點及監視器,且為節省服務費用而精簡保全人力,竊賊 即係看準夜間後門管理室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原告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員工於警詢時稱系爭電纜線價值 為675,885元,與允揚保險公證人損失理算表扣除殘值前之 價值715,923元相差無幾,應屬可採。另系爭電纜線亦應扣 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將原告系爭工廠委由被 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 15日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管理服務費用179,550元,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04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5頁至第13頁)。
㈡、原告於111年6月6日在系爭工廠發現遭竊電纜線,於當日報警 ,有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促字卷第28頁)。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保全人員就系爭電纜線遭竊 執行職務是否有疏失?㈡原告就系爭電纜線遭竊所受損害若 干?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查訴外人姜禮浩等4人於111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由姜禮浩 攜帶金屬製剪刀、駕駛車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系爭工廠後 門,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以姜禮浩準備之金屬製剪刀剪斷 廠區內之電線,共同竊取規格125m㎡之電纜線183公尺、250m ㎡之電纜線525公尺,並將竊得之電線搬至車輛,隨後將之運 走變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56號檢 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且兩造均同意本院引用上 開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憑 而認定為本件原告系爭電纜線失竊案事件之始末。㈡、而姜禮浩等4人於111年6月5日23時02分陸續徒步涉過系爭工 廠後門後即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同日23時43分亦於系爭工廠 廠內錄得行竊人影像,同日23時47分於後門可見2行竊人離 開廠區前往牽車,同日23時49分則將系爭電纜線丟出牆外後 放入後車廂,此有偵查卷宗所附竊盜案照片可憑(見偵查卷 宗第117頁至第141頁及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又原告 遭竊系爭電纜線有相當尺寸及重量,搬運過程不易掩藏行徑 ,行竊人係將電纜線捲數圈於身上行走(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4頁),失竊數量亦非少數,行竊人必須多次進出始 得全數搬出,且姜禮浩等4人行竊時間係自111年6月5日23時 至翌日凌晨3時許,共潛入系爭工廠行竊兩次,甚連監視器 畫面轉向拍攝路燈及天空(見本院卷第209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保全人員得於警衛室監視器直接監看進出 遭竊現場畫面,定時並需巡邏廠區打卡,苟以一般忠於職務 之保全員注意標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得及時發現廠 區遭入侵竊盜妥為因應,俾免盜竊得手,詎被告執勤保全人 員均未發現異狀,遲至翌日交接始知遭竊,足可推斷被告執 勤保全人員確有疏忽未盡應負管制及防範不當之入侵行為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契約義務情事。被告猶抗辯其保全人員 並無疏失,即應由被告舉反證以證明,然被告就此僅稱:保 全員長時間監看之畫面甚多,監視畫面亦受限於螢幕畫面分 割而甚小,畫面未遭大幅移動拍攝角度,可能是保全員離開 管理室進行巡邏工作的期間發生,保全員無從發覺監視器之



畫面有異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236頁至第237頁),顯 與系爭契約第6條合約內容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乙 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及管制車輛進出,並 依甲方要求予以登記」、「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 非公共區域內,若有發現盜賊入侵,乙方應即報告警察及甲 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應甲方之 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盜等下列安全措施…⒈固定哨位。 ⒉日夜間巡邏。⒊監看監視畫面、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 、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第7條第1項約定:「駐衛人 員應依保全服務計畫書之規定執行勤務」,第10條約定:「 乙方依本合約規定對後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於應 給付乙方之作業費用中自動扣抵,乙方不得異議。若有不足 扣抵之情形時,甲方並得另行向乙方請求之。」(見促字卷 第5至7頁);保全服務計畫書第丙條服務要領:「⒈門禁管 制:對進出車輛、物品、人員有效管制…預防任何不法人員 進入偷竊,防止物品未經放行而造成損失。…⒊全日監看防盜 等系統並不定時實施巡邏,確實檢查死角有無可疑人員潛入 。」、第己項狀況處理:「⒈竊盜:保全標的物範圍內發生 竊盜狀況,留駐服勤人員應於現場制止或監控,並立即連絡 單位主管、保全公司管制中心,一一○及當地警察機關。」 (見促字卷第12頁)不符,自無從反證證明被告保全人員並 無疏失。原告因被告執勤保全人員疏忽,未能善盡管制及防 範不當之入侵行為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契約義務,原告因 此遭竊受有財物損失,其援前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之復原費用為3,078,810元,雖據提出照 片及報價單等件(見促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為證 ,然上開報價均為新品之報價,並未扣除折舊,自非合理。 而受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處理系爭竊案理賠之允 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據原告所提之上開報價單,並參酌原 告提出與保險公司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案證明、廠 商報價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電纜特性數據表等件,就系爭電纜線遭竊所製作之損失理算 表,記載:EMP(1樓發電機盤250㎜2、10條×450米)123,323 元、EMP(1樓發電機盤250㎜2、10條×460米)123,323元、EM P(1樓發電機盤250㎜2、13條×650米)160,319元、空調冰水 主機(1-4)39,658元等,實際價值理算後共為446,623元, 再加計佈線工資、抽線工資269,300元後,合計為715,923元 ,扣除折舊之殘值430,200元後,為285,723元(詳見本院卷 第93頁),此亦有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以



允證一一二字第001號函覆本院並附保險單、保險出險通知 單、損失佐證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2頁) 在卷可憑。而上開理算表所認定未扣除折舊之損失金額為71 5,923元,亦較系爭工廠之總務人員吳冠翰於清查系爭電纜 線之規格及數量後至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時稱:遭竊電纜線 價值為675,885元為高,此亦有吳冠翰111年6月6日及同年月 16日之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足徵 理算表之計算結果為可採。原告空言泛稱上開理算之電纜線 長度不足、實際市場上不可能以其所列之價格購得、施工佈 線會因重量不同而有工資上之差異等等語,然原告既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依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之上開計算結果,原告前開系爭電纜線遭竊損失價額為28 5,723元(計算式:715,923元-430,200元=285,723元),應 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系爭電纜 線為任何上鎖防盜措施或安排查哨點及監視器,且係為節省 服務費用始未於夜間安排人力看守後門管理室,亦有過失云 云。然查,被告為保全專業公司,系爭契約亦約定被告應提 供原告防盜之建議、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甚且被告於 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就系爭工廠之警備設施、值勤設備需求、 駐衛保全哨之工作時間、執勤人數、保全人員配備等提出企 劃書與原告(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項第10款、第7項 約定,促字卷第5頁至第6頁),是倘若系爭工廠確有增加防 盜措施、查哨點、監視器或係於夜間加派人力看守後門之必 要,被告亦應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建議,俾利原告得以增加系 爭工廠之安全措施、保全人力配置等,然被告就此既未曾向 原告建議或反應設備及人力有不足之處,且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所提出之計畫書亦記載「配置服勤日班人員2名,夜班人 員1名」(見促字卷第12頁),是原告縱未將系爭電纜線上 鎖或係安排查哨點、監視器,於夜間安排人力看守後門管理 室,經核無何不當,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亦不 足採,不能認定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 令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予被告(見促字卷第58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1年10月2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5,723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判 決如上,則就其侵權行為之請求,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 合,爰依被告之聲請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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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