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91號
TYDV,111,訴,159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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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許添棟
被 告 姜義君
姜徐正妹
姜義遠
姜芊妏
姜蘋芳
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 月4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 於104年10月29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 編號1、2不動產於104年1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4年6月17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 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義君前積欠原告債務,尚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13萬6,68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姜義君之父姜 仁煉於104年10月6日死亡,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姜義君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告姜徐正妹姜義遠、姜芊妏、姜蘋芳姜佳彤共同繼承,竟與共同約定 由姜徐正妹單獨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編號1、2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姜徐正妹所有,而就繼承之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不動產為姜徐正妹拿錢出來購置登記在姜 仁煉名下,姜徐正妹在工廠上班30年,姜正煉係種田沒有收 入,且家庭支出都是姜徐正妹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姜義君之債權人,尚未受償,姜仁煉於104年10月6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姜徐正妹姜義遠、姜芊妏、姜 蘋芳及姜佳彤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4年1 0月29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姜徐正妹繼承取得,系爭不 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 動索引、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各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實。
(二)本件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傳資料所示申請紀錄「……查詢 時間:民國111年6月17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原告於111 年6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 知悉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111年8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上收 狀戳),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三)姜義君於104年間查無財產、所得收入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顯無財產 抵償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金額。又姜義君未辦理拋棄繼承 姜正煉之遺產,即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 系爭遺產於104年10月29日協議分割時,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姜徐正妹取得,有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足認姜義 君確有與其被告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減少姜義君積 極財產,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姜義君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 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暨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至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係姜徐正妹所購置,姜仁煉係種田 無收入,系爭不動產屬姜徐正妹所有,且家庭開銷均姜徐 正妹所支出云云;惟查,本件經依被告聲請調閱姜仁煉73 年至94年間勞保投保資料,其早於48年起迄至88年9月止 長達40年間均有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個資卷),應認姜 仁煉亦有相當資產足以購置系爭不動產;再者,姜義君姜義遠、姜芊妏、姜蘋芳姜佳彤等人均已成年,且均與 他人共組家庭,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5至135頁),難認有何姜徐正妹支應家庭支出之情形,復 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10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 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姜徐正妹1分之1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巷00號) 全部 姜徐正妹1分之1 3 存款 楊梅區農會富岡分會 37,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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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