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39號
TYDV,111,消債更,339,202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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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元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7萬2,139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 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7萬2,139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7萬7,22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58萬7,07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 0,76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萬8,826 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9,613 元、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額為8萬3,41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萬1,157元(另有有擔保債權29萬7 ,800元);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為19萬5,85 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為41萬8,9 57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05 萬8,07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1年出廠之機車(現值8,000元)、1 份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1,529元,已扣除保單 質借之本息)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全球人壽保險單明細 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3-129頁) 。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 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9月6日起算(約為109 年9月至111年8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 0年4月2日止任職於欣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 計26萬8,516元;於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任職 於兆奕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計12萬7,170 元;於110年8月9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任職於台達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計5萬1,568元;於110年1 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任職於山九昭安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計2萬5,511元;於110年12月13 日起迄今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 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薪資明 細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調解卷第25-27、83-91頁;本院卷第67-121頁),是聲 請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8萬7,76 5元(計算式:26萬8,516元+12萬7,170元+5萬1,568元+2 萬5,511元+3萬5,000元×9月=78萬7,765元),是認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8萬7,765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和碩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1頁),又依其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 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29-31頁),堪認聲請 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 以3萬5,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 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 卷第55-59、133頁),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於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聲請人所有,並負擔其扶養費,而聲 請人之前配偶應給付聲請人15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費(已於109年11月給付完畢),是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



迄今須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離婚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 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 為3萬8,344元(計算式:1萬9,172元×2=3萬8,344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3萬5,000元-3萬8,344元=-3,344元)可供清償債務,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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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