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21號
TYDM,112,重訴,21,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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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YONG SHEN(男,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 永勝,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23號、112年度偵字第221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永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而自稱「Michael」之成年男子及於馬來西亞受「Michael」指示之不詳成員2名(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人,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馬來西亞議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我國,事成後「Michael」會將馬來西亞幣2至3萬元交給陳永勝作為報酬。嗣「Michael」指示不詳人於同年月21日上午,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飯店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別纏繞於陳永勝之腹部、腰部及大腿、夾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鞋子一雙之底層陳永勝再穿上該鞋子以為掩飾,並於同日從馬來西亞獨自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編號MH-366號班機前來我國。嗣陳永勝於同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後,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對陳永勝進行入境檢查,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查扣,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甲○ ○○ ○○ (中文



姓名為陳永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 顯低下之情形,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下 述事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⒈入國登記表、被告之護照內頁及機票影本、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含被告與「Michael」間就本案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偵字6923號卷第23至27頁)、臺北關112年1月21 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0333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海關列管處置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蒐證照片( 主要為被告於身上綁帶、於鞋底夾藏共甲基安非他命10包 之情形,偵字6923號卷第53至59頁)。  ⒉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重量、純 質淨重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手機、鞋子、新臺幣現金,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下詳)。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 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 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 準此,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於馬來西亞隨被告起運至我國國 境內之後,雖即經臺北關人員截獲,仍屬既遂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ichael」、不詳人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



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前提,必須是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準此 ,被告於本案經減刑如前,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被告 雖非主導本案之人,但被告來台就是要犯此跨國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重罪,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不少,共犯 又無一查獲,更可見本案不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審酌被告為外國人,正值青壯,竟鋌而走險,與他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所運輸抵台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度均高,倘順利轉手流入我國市 面,必將助長我國毒品之氾濫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 重大。惟考量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 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且被告均能坦承犯行一貫,態度 亦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 色、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 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 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內,固有馬來西亞關於毒品罪刑之記載 ,然此等資料未經法定程序驗證,無從確認真偽,辯護人 又已當庭指出,此等記載並非馬來西亞之實際上法律規定 ,也未明確提及販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是本院尚無從 於量刑階段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上開入國登記表、海關列 管處置單、護照影本附卷為憑。被告既專為上開犯罪目的 搭機入境我國,而從事本案犯行,復受逾5年有期徒刑之 宣告刑,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驅逐出境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 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 ,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與「M



ichael」聯絡本案所用之手機;「Michael」為本案買給 被告,供夾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鞋子一雙;「Mich ael」在馬來西亞所交給被告用於在台尋找旅館入住,以 等待在台不詳之人接頭之現金,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第93頁),是此等物品皆屬供被 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本院不能僅因被告 想要回上開手機,理由為內有被告過世親友的照片(本院 卷第95頁),即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待本案判決就上開手 機沒收之諭知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宜注意上開手機中有無 被告去世親友之照片(性質上亦屬扣押物),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473條規定之意旨,決定是否將此等照片, 採列印等適當方式交還被告。
  ㈢扣案之電子機票影本一張(偵卷第49頁),無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不宣告沒收;卷內並無被告有因從事本案行為已 獲得報酬或利益之積極事證,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出處 備註 1 結晶檢品10包(含外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251.85公克,驗餘淨重3250.35公克,空包裝總重202.68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2575.47公克。 如偵字6923號卷第33頁之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示。照片見偵字6923號卷第53至59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字6923號卷第109頁)。 2 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如偵字6923號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照片見同卷第127至129頁。 係供被告聯絡本案所用之物,內有與本案有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見偵字6923號卷第23至27頁。 3 NIKE牌黑色鞋子一雙 如偵字6923號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照片見同卷第121至123頁。 係供被告掩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夾藏情形如偵字6923號卷第57頁。 4 仟元鈔票(新臺幣)共3張 如偵字6923號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係供被告為本案來台時,尋找旅館入住所用,以便與在台不詳之人接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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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