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560號
TYDM,112,桃簡,56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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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5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二點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觀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20020073號函暨檢附被告吳玉珍名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反面),本案被害人黃肅雅、康瑤 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且提領之通路代號均為「N_NETBAN K」,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以網路銀行方式自被告名下之 台新銀行帳戶轉出,堪認被告有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 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 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黃肅雅、康瑤琳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㈤、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將其名下銀 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人將其等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 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頁),認 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前開部分 均與被告經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 院卷第23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 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 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造成被害人康瑤琳、黃肅雅因受詐欺分別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10萬元、255萬600元,所受損害甚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戶,雖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等已獲取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 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肅雅 (未提告) 黃肅雅於111年4月20日10時許,受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28分許 61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1338號 111年4月25日13時2分許 193萬7,600元 2 康瑤琳 (提告) 康瑤琳於111年3月17日9時30分許,認識一名暱稱「蔡偉忠」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康瑤琳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瑤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0539號 111年5月3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39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38號
  被   告 吳玉珍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 上揭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康瑤琳、黃肅雅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台新帳戶內。嗣康瑤 琳、黃肅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瑤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瑤琳、證人即被害人黃肅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被告上揭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1年度偵字第50539號) 康瑤琳 (提告) 康瑤琳於111年3月17日9時30分許,認識一名暱稱「蔡偉忠」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康瑤琳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瑤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0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日10時0分許 5萬元 2 (111年度偵字第51338號) 黃肅雅 (未提告) 黃肅雅於111年4月20日10時許,受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6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3時02分許 193萬7,600元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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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