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281號
TYDM,112,桃交簡,128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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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 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越南)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10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2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自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 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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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