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3號
SCDV,111,重訴,93,202307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
線部分(面積三二點七○平方公尺)、同段八一五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綠色實線部分(面積三二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柒仟肆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柒
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26日新測地法字第004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經本院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
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2年6月5日具狀更正其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依其具狀日期重新核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並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如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9頁)。經核原告更正其請
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範圍部分,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
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至原告更正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建有4戶房屋,其門牌
號碼各為新竹縣○○鄉○○路○段000○000○000○000號【下均逕稱
門牌號,該4戶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316號房屋部分
,業已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69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拆屋還地
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判命訴外人李有元應予拆除,
故316號房屋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其中310、312、314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登載其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可
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占用815
地號土地面積329.14平方公尺、421地號土地面積32.70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361.84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則如附圖【即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新測他(數法)字第4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7頁,同本判決附圖】所
綠色實線部分},惟被告係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㈡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何人,對此原告前於另
案雖主張係訴外人李蘭英等7人所有,惟此經另案判決認定
系爭房屋前為李蘭芳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亨林等2人所共有
,嗣於81年1月12日以買賣方式出售並讓與訴外人張金德
其後因張金德積欠被告4,000餘萬元,故於88年間將系爭房
屋過戶給被告,惟迄今僅清償一部分債務,故系爭房屋仍在
被告名下,並於92年3月25日因買賣過戶給被告迄今。是依
前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惟被告無合
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
爭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
15日(即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自106年4月15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止),以及自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期間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
其予以返還。又系爭土地係臨康樂路一段,四周有住宅及部
分店家,康樂路一段供人車通行,行車3分鐘可達新興路,
新興路為交通要道,交通甚為便利,店家林立,商業機能繁
盛,生活機能佳,堪認占用人所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而815地號土地
於106年1月至111年1月間,每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1,723元、2,581元、2,581元、2,741元、2,741元、2,912
元,系爭房屋占用8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9.14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8,386元、5
9,466元、59,466元、63,152元、63,152元、19,117元,總
計292,739元;又421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至111年1月間,每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10元、710元、710元、716
元、716元、716元,系爭房屋占用42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
7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各
為1,162元、1,625元、1,625元、1,639元、1,639元、467元
,總計8,157元。另就自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原告仍爰依111年度之
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728元。
 ㈣而被告辯稱黃亨林於55年間曾與新竹縣○○鄉○○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36-7地號土地,重劃後為現今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派下員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依
該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供黃亨林等
人興建房屋使用,是黃亨林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並於其上興建312號房屋等語,然細譯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
容,係載明訴外人吳陳月娥等7人願出借系爭土地予黃亨林
等3人興建房屋使用,嗣後須依實際使用坪數再另行訂立正
式租賃契約,復經原告否認曾與黃亨林等3人有簽立租地建
物契約,則被告辯稱黃亨林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其在系爭土地上方興建312號房屋,非無權占用等語,並
不足採。
 ㈤又被告雖稱原告派下員有與黃亨林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黃
亨林已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然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原告否認曾有授權或同意派下員代表祭祀公業
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予黃亨林興建房屋使用,且土地使用同
意書係由陳吳月娥等7人以自己名義與黃亨林等3人所簽立,
亦無任何文字有提及渠等係代理或代表原告與黃亨林等3人
簽約,故黃亨林等3人與吳陳月娥等7人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與原告無關,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稱黃亨林已
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於法無據,亦不足
採。
 ㈥另被告辯稱81年間黃亨林及配偶李蘭芳將310、312號房屋及
租賃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張金德,並向當時原告之管理人吳
朝煒表明由張金德承受租賃土地之權利,故張金德已合法承
受租賃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然原告否認有收受過租金及開
立收受土地租金之收據予黃亨林或張金德,更未曾授權或同
吳朝煒得以原告之名義收受土地租金,此為被告有利之事
項,自應由被告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證明之,否則徒憑張金
德之證詞並無從證明原告有收受租金一事,被告前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不動產買賣、土地出租讓與契約書
可證黃亨林夫婦已將310、312號房屋及租賃系爭土地之權利
讓與張金德等語,然參照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充其量僅載明
黃亨林夫婦應無條件配合張金德祭祀公業訂立租約之手續
而已,而非繼承黃亨林夫婦與原告所簽訂之租約及其他法律
關係,然原告否認有與張金德完成簽訂租賃系爭土地之程序
,是依前開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張金德有繼承或取得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㈦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舊簿記載,顯示原告之管理
人於59年7月間即有變更為吳朝煒,且吳朝煒至66年間仍擔
任原告之管理人,故黃亨林夫婦及張金德當時確實係向原告
之管理人繳納租金取得承租土地之權利等語,惟當時吳朝
因未依法取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2/3以上同意書,故未合
法當選原告管理人,因而遭新竹縣政府駁回其擔任原告管理
人之申請,是吳朝煒自始至終並非原告合法之管理人,地籍
謄本舊簿登記吳朝煒為原告管理人一事,應為錯誤之登記。
然被告卻無視新竹縣政府駁回吳朝煒申請登記為管理人登記
之理由,故意援引錯誤之登記資料,以此辯稱吳朝煒係原告
之合法管理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㈧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其中815地號
土地占用329.14平方公尺、421地號土地占用32.7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收受原告112年6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8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均於92年3月25日自張金德處申報買賣過戶予被告,
故被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而815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屬
同段387地號,又土地重劃前387地號即為重劃前36-7地號土
地;421地號土地重劃前則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6-41地號(
下稱重劃前36-41地號)土地,均因重劃、分割後成為系爭
土地,合先敘明。
 ㈡而310、312號房屋雖現為被告所有,惟被告非無權占有:
 ⒈310、312號房屋之建造、權利變動過程,係由黃亨林於55年
間與原告當時之派下員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
,土地所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供黃亨林等人興建房屋之
用,黃亨林遂基於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於上興建310
、312號房屋。
 ⒉原告雖否認其曾授權或同意派下員代表原告出借或出租土地
予黃亨林,惟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前,系爭土
地係屬原告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嗣55年間經原告派下員同
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黃亨林,已足證明建物起造人
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與土地所有人間成立租用
土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又原告雖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與
租地建屋法律關係有別,不可比附援引等語,惟該同意書係
55年間由原告與黃亨林所訂立,被告無從參與及得知原告與
土地使用人後續訂立租賃契約之狀況,若強認被告須提出租
賃契約始能證明房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成立租地建屋法
律關係,顯違情理,系爭房屋自起造迄今已逾50年,若非土
地所有人與建物起造人已成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依常情系
爭土地所有人亦無可能均未對此占用之情為任何反對之意思
表示。又細譯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應可認為土地所有人書
立同意書之真意,即與黃亨林等3人達成租用土地建築房屋
之合意,是於雙方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時起,土地所有人與
房屋起造人間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即已成立,至嗣後使用坪數
如何鑑定、鑑定後雙方如何訂立租賃契約,均無礙已成立生
效之法律關係
 ⒊另黃亨林取得租用土地正當權源並於其上興建310、312號房
屋後,於81年間,與其配偶李蘭芳將310、312號房屋及系爭
土地之權利讓與張金德,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黃亨林夫婦
並將繳交土地租金之收據提供給張金德,並向當時原告管理
吳朝煒表明由張金德承受租賃土地之權利,以利張金德
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一再陳稱吳朝煒並非原告合法之管
理人,惟原告自陳於59年獲得派下證明後,迄至98年6月始
選出新管理人吳秉鈞,然依重劃前36-7地號土地地籍謄本舊
簿記載,原告之管理人於59年7月間即變更為吳朝煒,且吳
朝煒至66年間仍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即使吳朝煒嗣後向新竹
縣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未獲准許,然祭祀公業管理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備查僅係使其知悉之性質,是縱未完成備查程序,
亦不影響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及效力。
 ⒋再者,原告固主張其並未授權或同意吳朝煒以原告之名義收
取土地租金,惟訴外人李希寬夫婦(即黃亨林之岳父岳母)
繳納建築房屋用地租金時,吳朝煒確實以原告之名義代收租
金,並出具收據。而原告自59年獲得派下證明後,至98年6
月選任吳秉鈞擔任新管理人前,期間皆處於管理人出缺之情
形,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公示外觀認定原告當時之管理人為
吳朝煒,已足使一般交易第三人信賴吳朝煒為原告合法選任
之管理人,是李希寬夫婦向吳朝煒繳納租用土地之費用,難
謂有何可議之處,原告一再以地政機關登記有誤而否認上開
事實,顯非事理之平。
 ⒌基此,張金德自黃亨林夫婦處受讓310、312號房屋後,於92
年間為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將310、312號房屋移轉與被告
,依上說明,原告派下員與黃亨林於55年間成立之租地建屋
契約關係,未見禁止轉讓基地上房屋之特約,且未定租期,
是房屋起造人黃亨林前將310、312號房屋移轉與張金德,租
地建屋之契約亦隨之移轉,則被告在受讓取得310、312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該等承租土地之權利應已同時移轉予
被告,依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該
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繼續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
係基於建物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租賃契約,310、3
12號房屋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又依原告派下員55年9月18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系
爭土地所有人於55年間將土地提供予黃亨林等人建築房屋使
用,314號房屋自起造迄今已然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數十
年,期間均未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對此表示異議,顯見當時
之建物起造人亦係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於上興建房屋,則無
論314號房屋係同由黃亨林建造,或由其他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人建造,3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因建物起造人與土
地所有權人成立土地使用契約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建物起造人基於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契約,占用
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嗣後出售,被告再輾轉自張金德處受
讓314號房屋,亦得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不定
期租地建屋關係繼續存在。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為乙種
建築用地,使用分區鄉村區,四周多為住宅及部分店家,
位處之巷道商業機能普通,並非商業繁榮地區,距離新興路
等交通要道約1公里路程,若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係因
張金德抵償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且目前系
爭房屋均無人居住使用,被告更未將其出租或做營業用途,
故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3%計算,較為公允。
 ㈤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815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屬同段387地號,又土地重劃
前之上開387地號即為重劃前36-7地號土地;421地號土地重
劃前則為重劃前36-4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其上搭建有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
部分之範圍,其中分別占用815地號土地部分329.14平方公
尺、421地號土地部分32.70平方公尺,合計361.84平方公尺
。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310、312號房屋原
為黃亨林所興建,嗣於81年1月12日以買賣方式出售並讓與
訴外人張金德,其後張金德復於92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因
買賣過戶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6月
14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50014674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對照圖、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之地籍圖資料、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35、83至87、289、301、303、355至371頁
),復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於111年10月31日以新縣稅房字
第1110134544號函檢附被告與張金德間辦理移轉系爭房屋及
納稅義務人異動之相關申請文件,暨112年4月20日以新縣稅
房字第1120120115號函檢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
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207、339至351頁),本院並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5、337、37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
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
有等語,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僅抗
辯其前手張金德之前手黃亨林已合法承租系爭土地,用以興
建系爭房屋,嗣被告受讓系爭房屋後,亦一併繼受上開權利
,是系爭房屋雖占用系爭土地,惟其占用具有合法權源等語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非無
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㈢而被告辯稱其前手之前手於55年間,已向原告當時之管理人
合法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⒈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89年1月26日修
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又臺灣之祭祀公
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
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
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
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⒉而被告首先援引另案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另案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拆屋還地(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263、2
64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6、227頁】,據以抗辯黃亨林於
55年先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始興建310、312號房屋乙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歷審訴訟卷宗全卷核閱卷內資料
,其中上開同意書內雖記載:「坐(按:文內誤載為『座』)
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于民國五十五年十
二月卅一日同時出借台端(即黃亨林、謝鏡清劉建全等3
人)建築房屋之用」等語,後方「土地使用同意書人」欄位
並有吳陳月娥吳光照吳煜邦吳榮欽吳榮森、吳秉鈞
、吳梓材(繼承人吳陳月娥)等7人之印信,是綜觀上開同
意書內容既涉及將原告名下財產出租予黃亨林等3人之處分
行為,然該同意書中並無原告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之印信,難
謂係依祭祀公業規約授權,或經全體派下員委託而與黃亨林
等3人簽訂同意書,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
自應以原告之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始得為
之。又參另案卷附之新竹縣政府69年4月12日簡便行文表所
示,新竹縣政府於69年間受理原告派下員推選管理人報備時
,經查詢斯時原告之派下員尚有27人(見另案一審卷第34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2頁),衡以上開同意書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人」欄位中僅吳陳月娥等7人蓋章,已無從認定上
開同意書業經原告之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或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亨林等3人55
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上開簽約之吳陳月娥等7人,其同意
出租土地之人數及「潛在的應有部分」已符合前揭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5項之要件,且原告亦否認上開同意書之效力
,足認上開同意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⒊又被告抗辯吳朝煒於59年至66年間持續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期間黃亨林及其後手張金德確實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吳朝煒,
足見當時黃亨林及張金德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並提出重劃前36-7、36-4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舊簿、重劃
前36-7地號土地總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經查:
 ⑴依上開被告所提土地地籍圖謄本舊簿、土地總登記謄本雖記
載原告祭祀公業於59年間改選後,迄至66年間,均由吳朝
擔任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惟參前述另案卷附
之新竹縣政府簡便行文表記載,新竹縣政府67年間發函陳明
:「經查該祭祀公業(即原告)…迄未選出管理人報備而且
未辦祭祀公業登記,故管理人變更登記一案,歉難照辦」;
「關於管理人之選任,依規仍須取得該公業全體派下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書。台端所附協議書未達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
以上,依規不合未便照准」等語,復於69年間發函陳明:「
推選管理人之同意書,經核對派下員姓名符合者十七人…同
意派下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依規不合」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第33、34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1、222頁),可知吳朝
煒並未取得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2/3同意,而未能合法擔任
管理人,故遭新竹縣政府駁回備查在案,此外遍觀其餘卷內
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簡便行文表之說明有何違
誤之處,可見吳朝煒既未符合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要
件,無論嗣後有無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備查,其自始至終均因
要件未符,而非原告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堪認前揭土地
地籍圖謄本舊簿、土地總登記謄本關於由吳朝煒擔任原告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註記,顯係登記有誤,則被告辯稱申請備查
程序僅係向新竹縣政府之通知性質,是縱未完成備查程序,
亦不影響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及效力云云,應非可採。
 ⑵基此,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土地出租讓與契約書之記載,張
金德雖於81年間向黃亨林購得310、312號房屋(見另案一審
卷二第97、98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8、229頁),惟審酌
黃亨林於55年間既未合法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吳朝煒亦
非原告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已如前述,是黃亨林、張金
德等2人縱分別於59年、81年後,先後成為310、312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向吳朝煒承租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
,然觀其餘卷內資料,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黃亨林、張金德
吳朝煒承租系爭土地一事,已符合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5項之要件,復經原告否認有同意出租土地予張金德之事
實,則吳朝煒自59年起縱有持續向黃亨林、張金德等2人收
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屬吳朝煒之個人行為,對原告亦不生
效力。
 ⒋而被告復援引另案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土地出租讓與契約書
(見另案一審卷二第97、98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8、229
頁)、租金收據(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58、259頁),並據以
辯稱依前開土地地籍圖謄本舊簿、土地總登記謄本上登記記
載之公示外觀,被告前手之前手自59年起亦有持續向吳朝
繳納租金之事實,已足認定使一般交易第三人信賴吳朝煒為
原告合法選任之管理人,難謂有何可議之處等語,惟查:
 ⑴上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自67年起,黃亨林之岳父、岳母李希
寬、張美華等2人有持續代黃亨林向吳朝煒繳納租金之事實
,而未能證明張金德向黃亨林購得310、312號房屋,及自第
三人處受讓314號房屋,而一併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後,有繼續向吳朝煒繳納租金之事實,已難認張金德有向
吳朝煒或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則張金德成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後,是否合理信賴其於已自黃亨林及第三人
處,繼受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關係,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要非無疑。
 ⑵再者,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土地出租讓與契約書記載:「甲
方(即張金德)租賃契約與祭祀公業(即原告)訂約,乙方
即黃亨林、李蘭芳等2人)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完成承租手
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97頁,即本院卷第228頁),
僅係約定黃亨林、李蘭芳等2人於簽約後,應無條件配合張
金德向原告重新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之手續,並非逕約定由黃
亨林、李蘭芳等2人將原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張金德
此等約定已與一般讓與債權之交易習慣不符,則黃亨林、張
金德等2人於簽訂該讓與契約書時,是否均合理信賴吳朝
為原告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並就310、3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已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等情,亦非無疑。遑論張
金德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既難認有繳納租金之事
實,已如前述,更顯黃亨林及張金德於簽訂上開讓與契約書
時,雙方就310、31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有無向原
告合法承租一事,存有疑慮,因此並未約定由張金德直接受
讓黃亨林與吳朝煒間約定之租賃關係。是張金德既未自黃亨
林處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嗣後亦未另與原告或吳朝
重新成立租賃關係,則黃亨林、張金德等2人是否均合理信
賴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更顯可疑。
 ⑶至被告雖稱張金德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事件已證述其繳納土地租金之收據提供給被告,並向吳朝
煒表明由被告承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本院審酌張金
德於該案中雖證稱其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有持
續向吳朝煒繳納租金乙情【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699號拆屋還地(下稱另案二審)卷二第180頁,影印
附於本院卷第238頁】,惟參前開事證可說明吳朝煒於收受
租金後,均有開立收據之習慣,然張金德既未能提出其繳納
租金之收據,亦未具體說明其與吳朝煒間約定每月租金金額
、繳納方式、有無收受收據等情,而僅係泛稱曾與吳朝煒約
定以稻穀抵土地租金,惟不知何年起無法聯絡吳朝煒而未繼
續繳納租金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件已自陳張金德因積欠被
告4,000餘萬元之債務,而以移轉系爭房屋之方式抵債,如
本件經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而需拆除系爭房屋,足
以預見其結果勢必影響被告與張金德間之借貸關係,堪信渠
等2人間之利害關係相同,則張金德所為之證述,憑信性尚
值存疑,難以遽信。
 ⑷依上說明,前開事證及證人證述既尚有如前所述之疑慮,自
難認黃亨林、張金德等2人先後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期間,均有合理信賴已向原告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情節,
則被告此等所辯,亦難憑採。
 ⒌至被告抗辯其向張金德受讓系爭房屋前,黃亨林、張金德等2
人既已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均未見原告對此表示異議,
顯見當時之建物起造人亦係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於上興建房
屋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或推知系爭土地
所有人即原告有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揆之上
開說明,則被告前揭所辯,至多僅能認為屬單純之沉默,仍
默示同意之意思有別,故被告此等抗辯,難認可採。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承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部分之範
圍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部分(面積合計
為361.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又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815地號土地面積329.14平方公尺部分
,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於106年1月至111年1月間,每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1,723元、2,581元、2,581元、2,741元、2,741元、2
,912元,有前揭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列印之
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19
頁),又上開土地位臨康樂路一段,四周雖僅有住宅及零星
店家,惟康樂路一段供人車通行,行車3分鐘可達新興路,
且新興路為交通要道,周遭店家林立,且有大學校園及新豐
火車站,商業機能繁盛,生活機能佳,此外衡酌被告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並未使用及維護該地上物,故系爭
房屋周遭雜草叢生、門戶及屋內裝潢均已破損等情,此亦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相鄰環境位置圖、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91、355至371頁),是本院斟酌815地號土地
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經濟用途以及被告利
用系爭土地情形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815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尚屬合理。
故依此計算,被告自106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止,就81
5地號土地部分,總計受有不當得利292,739元(計算式:1,
723元×329.14平方公尺×7%×261/365年+2,581元×329.14平方
公尺×7%×2年+2,741元×329.14平方公尺×7%×2年+2,912元×32
9.14平方公尺×7%×104/365年=292,7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421地號土地面積32.70平方公尺部分
,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於106年1月
至111年1月間,每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10元、7
10元、710元、716元、716元、716元,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本院列印之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421頁),是本院斟酌42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經濟用途以及被告利用系爭土
地情形及所得利益等情狀則同前所述,認原告主張421地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