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40號
SCDV,109,建,40,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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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鋒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容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承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致霖
訴訟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陳又寧律師
複 代 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37頁),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向被告即反訴
原告承攬之工程並未依反訴被告開立之報價單進度完工,故
就反訴被告開立報價單但未完工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酌減
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因未完工所生
之額外支出等語。經核反訴被告是否如期完成其向反訴原告
承攬之工程,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是否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工程款,二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
,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47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促
字卷第5頁),迭經變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最終
確認其聲明如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訴之聲明欄所示。又被
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訟時,其反訴訴之聲明原以: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90,575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39頁),迭經變更(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526頁),最終確認其聲明如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訴之
聲明欄所示。經核兩造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對造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訂有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王子製藥中科廠工用QC/RD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之範圍及內容即如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名稱及規格
所示,依契約記載工程期限為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108年1
2月31日止,合約總價為12,000,000元,其中被告已給付訂
金3,600,000元(30%,未稅)、進度款3,600,000元(30%,
未稅)。而系爭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子製藥公司)承辦人員告知,其因被告之工程延宕
,故與被告終止承攬關係,被告並於10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終止承攬契約,嗣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後,原告即依契
約第12條約定請求驗收及付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
開立之票據亦有跳票之情事,經原告再與被告之負責人聯繫
,一樣未獲回應,依民法第101條之相關規定,可見被告故
意不驗收之行為,使得原告請款之條件成就,且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並寄發發票請款,亦遭被告直接寄回,顯見
被告已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承攬契
約第4條、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部分應以訴外人勝容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容公司)於110年7月2日函覆之數量、金額
進行計算,合計金額為8,961,610元(未稅):
 ⒈依證人陳增億之證述,勝容公司所提出之數據均有提供予被
告核對,且被告公司負責人江致霖亦就此要求勝容公司於名
稱「公共-QC.RD區域數量(承祐)」之文件蓋章回傳,被告
始願意支付勝容公司接手後所施工之費用。此外陳增億亦於
證述時強調其所提供予被告之數量,均係全部追加減之數量
,並有區分原告與勝容公司分別施作之數量(即如附件原告
主張施作數量欄所示),被告卻故意忽略原告施作內容包含
追加減之部分,刻意將追加部分省略。依據勝容公司結算系
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金額,於2個標單分別為1,891,896元(未
稅)、7,069,714元(未稅),實際施作部分總金額為8,961
,610元。
 ⒉而王子製藥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雖回函稱驗收資料查無丈量
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然依勝容公司111年12月16日
之回函附件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5至343頁),王子製藥
公司承辦人員林哲瑋確實曾提供名稱「承祐追加減」之相關
資料,其上並區分「承祐(即被告)施作」及「勝容施作」
兩部分,故勝容公司所提供之追加減數據並非無據。而王子
製藥公司於本件雖與被告約定減價驗收,然其仍與被告於10
9年4月11日共同確認竣工範圍,此與林哲瑋於109年4月25日
提供上開「承祐追加減」資料記載之數量作為議價之依據,
其時間點亦吻合且合理。
 ⒊是依陳增億之證述,系爭工程均由兩造委託勝容公司施作,
實際施作之人均為勝容公司,且兩造所庭呈之數據資料均係
勝容公司所提供,而勝容公司提出之數據亦由王子製藥公司
而來,並經勝容公司提供予被告核實後,被告才支付勝容公
司接手後之部分款項,若被告否認勝容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數
據,則被告所提出之數據亦失所附麗,故被告無視追加之部
分,而僅為追減之計算,實不合理。
 ⒋再者,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部分,因原告遭被告終止契約後,
仍由原承攬之下包勝容公司接手施作,故自有合理區分原告
公司與勝容公司施作範圍之必要,且被告與業主就本件之結
算,原告均無從參與,並經被告一再無視原告所提現場會勘
之要求,故施作之數量應以勝容公司110年7月2日所提供之
數據為準。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為405,020元:
 ⒈1F製程區CDA高程修改(10,000元)、3F製程區管路修改(47
,500元)、QC.RD修改工程(59,320元)、QC.RD空壓系統二
次配管(90,2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供工程增加/變更單
及報價單予被告,亦經被告之現場主管張基寶或負責人江致
霖簽名確認,陳增億亦於鈞院證述此部分均有追加施作,自
應依約定付款。又被告爭執QC.RD修改工程(59,320元)部
分業已支付,實則該款項係支付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0月
18日,合計3日(每日6工)之QC點工工資(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357頁),此部分亦經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林育陞所確
認,此部分與報價單編號:0000000之項目不同,金額亦不
同,且編號0000000報價單係被告公司負責人108年11月25日
才簽認,原告自無可能於108年11月1日開立發票請款之理,
顯見2次均為不同次之請款。
 ⒉施工平台(198,000元)之追加部分,業經陳增億於鈞院審理
時證述,施工平台有搭設鷹架之必要,此為合約內所無之項
目,然勝容公司亦就此向原告請款180,000元(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27頁),原告於此向被告請款198,000元,難謂不合
理。
 ⒊綜上,前開所述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確有施作,且有被告現
場主管或負責人之簽認,自應依承攬關係及承攬契約書約定
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㈣又附件項次壹-6、壹-14勝容公司111年12月16日之回函附件
二標單項次壹-6、壹-14之「PE保溫管 B級正字」項目工程
雖未施作,但保溫管已進場,並經被告公司現場主管張基寶
之簽認,是被告仍應給付此筆管材費用85,220元(未稅)。
 ㈤另就被告抗辯應扣款部分之意見:
 ⒈項次壹-6至11、14、15、32、35、36、43、貳-8、10、11、
參-3-b、c、參-5、6、肆-A-6、7、肆-B-3、4、13、15至18
、二-18、三-7、四-A、四-B-6至8部分,原告並未施作,同
意被告扣款。
 ⒉項次壹-45「SUS虹吸桶」部分,因契約上並無虹吸桶之規格
及圖面,故原告開工後即一再向被告詢問虹吸桶之設計圖面
為何,原告經向被告公司人員張基寶確認虹吸桶之規格,亦
僅獲得一般具虹吸功能之桶子(如自吸桶或助吸桶)即可之
資訊,而原告為免遲延工程於108年12月25日委請專業廠商
製作並已進場,被告竟嗣後於108年12月30日始提出王子
藥公司承辦人員林哲瑋所提供之圖面要求重製,顯無理由。
本件因於合約上並無載明虹吸桶之規格及圖面,原告依被告
公司人員所提供之訊息製作具相同功能之虹吸桶並交付予被
告,自無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之違誤,因而重製之費用亦
應由被告負責,故此項目應認原告已施作,並已交付,不同
意扣款。
 ⒊項次貳-6、肆-B-9「壓力錶」部分,勝容公司已回覆原告施
作之數量及金額,應以該公司計算之結果為準,故此部分原
告已施作,不同意扣款。
 ⒋項次參-1-f、g、h「水配管工程/防震軟接、溫度表、壓力計
」等部分,勝容公司已回覆原告施作之數量及金額,應以該
公司計算之結果為準,故此部分原告已施作,不同意扣款。
被告稱此部分經王子製藥公司宣稱無施作需求,未見證明,
原告業已依約施作,自應得請求。
 ⒌項次肆-B-1「10"集水頭」及項次一-6「QC RF氣體室鐵皮屋
」部分:
 ⑴標單記載為0,此部分於兩造訂約之初即言明此部分非合約內
應施工項目,自非施作範圍,被告就此部分與業主協商時亦
為相通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既於簽
約時即與原告言明標單記載為0者,非原告應負責施作之範
圍,即應受其拘束,至少被告與王子製藥公司間之合約爭議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與原告無涉,故不同意扣款。
 ⑵又被告提出勝容公司請款資料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所主張之
勝容公司請款金額不符,且被告自稱王子製藥公司於發包
項次一-6項目工程更改為鋼瓶室,更顯此部分非屬契約範
圍,而被告另又主張向訴外人源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源明公司)購買氣體鋼瓶櫃,此部分仍非屬契約範圍,自不
得扣款。
 ⒍項次二-4「PE保溫管 A級正字」部分,勝容公司已回覆原告
施作之數量及金額,應以該公司計算之結果為準,業經陳增
億證述確有施作,故此部分原告已施作,不同意扣款。
 ⒎被告另主張原告尚應補償附件項次二-20「QC/RD保溫」費用1
5,000元部分,原告否認屬原告施作瑕疵,亦未曾接受瑕疵
補正之通知,被告不得主張補償。
 ⒏項次二-16「管路清洗」部分,業經勝容公司之回覆確有施作
,故不應扣款。
 ⒐項次二-17、三-6、壹-40、貳-9、肆-A-8「開孔及收邊」部
分,原告已有部分施作,僅同意扣款122,900元。
 ⒑項次四-B「排水配管工程」部分,因已施作後業主始要求更
換材質,故已有部分施作,是該項目除前開不爭執未施作項
次四-B-6至8號部分已同意扣款外,僅另同意扣款330,730元
(即附件項次四-B-1「配管管材PVC 2"」以下至項次四-B-5
部分)。
 ⒒項次壹-29「溫度計附套筒0~55℃」、壹-30「3"鏡面SUS304壓
力表附彎管考克」部分,有施作,依勝容公司之回覆此部分
確有施作,不同意扣款,被告另稱業主稱無施作需求部分,
未經證明,原告否認之,既已施作交付,即應給付款項。
 ⒓另被告主張附件項次壹-1、12、31、貳-2、7、肆-A-1、5、
肆-B-1、14應扣款部分,其附之數據,依陳增億之證述所稱
亦係由勝容公司所提供,且勝容公司所提供者應係完整之追
加減紀錄,被告僅取其有利之追減項目而為表列,而未一併
提出追加之部分,似有未當。其中:
 ⑴工程項次壹-12部分:
  此部分於工程標單上,報價記載為0,此部分爭議已於前文
說明,兩造於訂約之初即言明此部分非合約內應施工項目,
本非施作範圍,被告就此部分與業主協商時亦為相同之解釋
,故此部分不應另外扣款。
 ⑵項次肆-B-1之「SUS管3"t:3.0mm」部分:
  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438,單價為1,051元,合約金額為1,
014,938元,實際施作金額為460,338元,此部分之扣款金額
應為554,600元。
 ⑶項次肆-B-1之「SUS管1"」部分雖未施作,惟標單金額為14,5
86元,此部分應扣減之金額為14,586元。
 ⑷項次壹-31、貳-7、肆-A-5、肆-B-14配管工資部分:
  勝容公司就此部分已回覆施作之數量及計價之金額,並將追
加減之數量一併提供予被告,並以之作為計價之基礎,而此
部分配管工資部分,亦應一併考量追加減之情形而為計算,
被告此部分僅以追減部分計算,似有未洽,應以全部施作之
數量為計價之基礎。
 ⒔被告抗辯逾期未施作完畢而扣款一事,原告否認之:
 ⑴系爭工程原依契約約定,工期為108年8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
31日止,而開工之初即因業主通知「消防未勘驗,有施工疑
慮」之理由,延期至108年10月1日,此部分工程延誤,本非
原告所能置喙,自不可歸責予原告。且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
22日發函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距原訂工期結束之108年12
月31日,均尚未達1個月,原告何來逾期之有,可見係被告
片面終止契約,工程並未逾期。
 ⑵被告稱兩造合意延展施工期限至109年1月14日,原告否認之
,原告之員工鍾睿倫雖有出席108年12月25日之會議,然其
簽名僅係簽到之意,且其上亦載明「近期我司會對此聯絡單
進行正式回覆」,嗣原告亦以律師函回覆之,可見兩造並無
合意展延工期。此外,系爭工程除開工日期延後1個月之情
事外,尚有因被告未能提供圖面所導致重工及施工之困難,
此部分所增加之工期亦非可歸責予原告。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9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之答辯同本訴之主張,並答辯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前與王子製藥公司簽立「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
公用系統、RD、QC新建工程合約」,其後被告將該工程交由
原告承做,兩造間於108年8月21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開始時間為108年8月31日,完工
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工程總價為12,000,000元。而被告
前已依約給付訂金3,600,000元、工程總價30%即3,600,000
元工程款,合計7,200,000元予原告。孰料系爭工程進度遠
不如預期,原告顯然未能於約定期日完工,被告不得已於10
8年12月25日就未完成項目與原告協商訂定工期,原告亦確
認將於109年1月14日以前完成所有工項。詎原告其後仍未遵
期履約、甚且於109年1月15日發函稱係被告自身過失致施工
延誤等語,顯已無意履約,被告乃於10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
信函,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而
被告終止契約後,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陸續委請訴外人勝
容公司、源明公司、允力保溫工程行(下稱允力工程行)施
作,經被告核對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項目、金額,就未施工部
分得扣減6,039,999元。又被告就原告未施作或有瑕疵部分
另行委請訴外人,所支出金額與各該項目之標單金額差額共
127,050元。另原告屆期未施作完畢,依承攬契約第20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另得扣除324,000元。合
計償金金額共6,491,049元,已逾被告就系爭工程未付款4,8
00,000元。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得扣減、請求差額之計算:
 ⒈系爭工程未施工部分之設備部分項目為4,333,170元,被告得
予扣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其中「氣破工料」、「水配管
工程/防震軟接」等項目(即附件項次壹-29、30、貳-6、8
、參-1-f、g、h、參-3-b、c、肆-B-9),係因王子製藥公
司告知無施作需求或須減少工料,被告依承攬契約第12條前
段縮減工程數量,且原告亦無施作,是此部分金額被告應得
扣減。又「管路試壓探漏」、「水量平衡調整」等項目(即
附件項次壹-6至11、14、15、32、35、36、40、43、45、貳
-9至11、參-5、6、肆-A-6至8、肆-B-1、3、4、13、15至18
、一-6、二-4、16至18、三-6至8、四-A大項、四-B大項)
,原告於承攬契約終止前仍未施作完畢,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項目之費用。依承攬契約之「工程標單」,前述原告
未施作之項目金額共計4,333,170元。
 ⑵且上開項目原告部分已自認未為施作,而據以計算追減金額
。另就被告所主張得扣減項目之細項內容僅有部分爭執者,
其中附件項次壹-6、14、二-4分別不爭執得追減752,060元
、60,400元、8,800元;項次壹-40、貳-9、肆-A-8、二-17
、三-6分別不爭執得追減各該項目一半之金額;項次四-B-1
「PVC6"」、四-B-2、四-B-3、四-B-4自認有部分未施作,
四-B大項其餘項目全部不爭執;項次壹-29、壹-30分別不爭
執得扣減11,400元、48,300元,上述不爭執部分合計3,257,
125元。
 ⑶又原告嗣後雖就附件項次壹-29、30、40、貳-6、9、參-1-g
、h、二-4、17、三-6、肆-A-8、四-B大項等項目,改為主
張應以勝容公司函覆內容為準。惟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
契約後,被告、王子製藥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均曾再
發包予勝容公司、允力工程行,由渠等繼續施作,勝容公司
所列數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5至294頁),有部分應係兩
造契約終止後其繼續施作之部分,應難均逕採為原告就上開
項目已有依約提供之依據。抑且,勝容公司之承辦人陳增
先證稱上開表格關於原告已施作部分,係其依王子製藥公司
所提供現場驗收數量計算並填寫,後改稱該部分所載係扣除
勝容公司對被告請款內容後之結果,前後已有不一。又依王
子製藥公司歷次回函內容,該公司僅於109年4月11日與被告
共同確認竣工範圍,未辦理驗收,於109年12月2日就勝容公
司所承攬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工程辦理驗收(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335頁),惟該次驗收並無丈量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
81頁),則勝容公司究係依何資料計算上開表格內容,已有
不明。且該表格與勝容公司111年12月15日回函所附附件二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至263頁)內容亦有出入,無從佐證
該表格內容為真,則原告就其已自認未施作部分,應不得逕
以上開勝容公司表格內容,再翻異主張有施作。另附件項次
二-17、三-6、壹-40、貳-9、肆-A-8、四-B大項等項目,原
告前於請款報告「六、合約追減」項目中已列為部分未施作
,金額共497,560元,與上開勝容公司表格相符,則被告主
張扣減497,560元部分,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又附件項次壹-12、肆-B-1、一-6等名稱、數量均有標示,價
格為0之項目,原告主張非其應施作之範圍,惟項次壹-12部
分依王子製藥公司函覆之內容稱被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
系爭工程,縱使其記載特定項目單價為0,亦可能係將該項
目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應不得認此不在工程範圍內而拒絕
施作,且依陳增億之證述其中項次壹-12項目之材料已有入
場等語,可見此種標單記載方式係業界習慣,縱使價格為0
,承攬人仍有提供施作之義務,是就此部分原告未施作部分
,被告應得扣減並請求另請他人施作之差額。又項次肆-B-1
「10"集水頭」部分經勝容公司111年6月29日回函稱非原告
承攬範圍,應係指勝容公司未就此項目向原告請求,而由兩
造終止承攬契約後,由該公司向被告請款。另項次一-6部分
原規劃設置於頂樓,經王子製藥公司發包後更改為同一區域
設置鋼瓶室,即為被告委請勝容公司施作之「王子製藥頂樓
鋼瓶室工程」,被告亦已給付勝容公司該工項價金,可見項
次肆-B-1「10"集水頭」、一-6部分確因原告未施作,被告
不得已始委請勝容公司提供,此部分價金應為扣減。另項次
一-6部分原告並未完成,被告就其中必需之氣體鋼瓶櫃另向
源明公司購買,支出39,900元,此部分亦應得扣減。
 ⒉另原告就附件項次壹-1、12、貳-2、肆-A-1、肆-B等項目僅
有施作部分項目,依勝容公司函覆資料之現場數量,被告應
得扣除1,254,045元,再加計依原告未施作比例所計算之配
管工資,被告就未施作部分應得扣減1,706,829元。
 ⒊被告就原告未施工部分另行委請勝容公司施作,被告得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出之差額127,050元:
 ⑴附件項次壹-45部分,原告遲未能提供符合王子製藥公司要求
之物,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補正,原告均不配合,被告不得
已,另交由勝容公司施作,被告除主張此項金額予以扣除外
,就委請勝容公司施作所支出之差額,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
 ⑵原告雖主張其已提供上開項目之內容,惟依勝容公司回函內
容,被告至遲於109年1月15日已向王子製藥公司報告虹吸桶
規格不符、需更換等語,此外陳增億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虹
吸桶不符合王子製藥公司之要求、並未通過驗收。再者,依
勝容公司函覆資料說明其確曾提供SUS虹吸桶2件予被告,並
直接向被告請款190,050元,故與該項價目金額78,000元之
差額112,050元,被告自應得向原告請求。
 ⑶又原告就「製程區保溫」項目未施作完畢,被告另委託允力
工程行修改缺失,支出如附件項次二-20所示之金額15,000
元,加計上開112,050元,合計受有費用增加之損失127,050
元。
 ⒋原告逾期未施作完畢,被告得依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扣減324
,000元:
 ⑴因原告施工進度遲滯,經兩造合意展延施工期限至109年1月1
4日,原告仍未依限完工,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契約,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就此期間9日之遲延
,被告得依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扣減324,000元。
 ⑵原告雖稱係被告遲未提交圖面始進度遲延、王子製藥公司回
函稱系爭工程延誤主因係被告施工進度控制不佳、遲未提供
施工圖面等語。惟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或交付不符
標準之物,或浮濫報價、要求追加工程款,種種情事造成施
工進度遲延,為本件無法遵期施作完畢之主因。此部分因王
子製藥公司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始於回函稱遲延係可歸責
於被告,然本件被告再委由原告施作,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應得依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扣減324,000元。
 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款項部分,原告應證明追加之數量、
金額,且其中有部分款項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原告主張請款
為無理由:
 ⑴原告提出請款報告之「四、管路配置圖」圖面雖經被告之監
張基寶簽名,惟其並未逐一標註確切之管路材質、米數。
經與該名監工確認,其於圖面簽名時僅與原告職員確認現場
施作之管路係屬承攬契約之標的及範圍,並未確認實際施作
之部分是否已達承攬契約約定之數量。
 ⑵又「五、合約追加」中「工程增加/變更單」雖經張基寶簽名
,惟其僅確認工程有部分經更改,並未確認實際更改之數量
。此外,原告請求合約追加之「QC.RD修改工程」59,320元
部分,前經兩造議價調整為56,700元後,由被告給付,原告
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原告不得重複請款。
 ⒍綜上,原告因未依約按時完成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經扣減
原告未提供之標單項目金額4,333,170元、1,706,829元、逾
期依約得扣減金額324,000元,合計為6,363,999元,而承攬
契約之工程總價原為12,000,000元,扣減後應為5,636,001
元,已逾被告已給付之7,200,000元,就超過之部分原告受
領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1,563,999
元。又被告依民法第227條得向原告主張損失127,050元,合
計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691,049元。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如本訴答辯之事實理由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
7條規定、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給付1,691,049元(計算式:反訴被告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得
扣減、請求賠償之損害6,491,049元-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未
付款4,800,000元=1,691,049元),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綜上,爰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91,049元,及自民事答辯㈣暨反
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王子製藥公司簽立「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中科廠公用系統、RD、QC新建工程合約」,其後兩造於10
8年8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契
約記載工程期限為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合約總價為12,000,000元,其中被告已依約給付訂金3,600,
000元、進度款3,600,000元(均為工程總價之30%,未稅)
,合計7,200,000元,嗣被告於10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承攬契約,復經原告於109年2月4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
就系爭工程依原告施工進度進行結算,而被告前開終止承攬
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
109年2月4日、109年3月31日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促字卷第11至36頁),及被告提出109年1月22日新竹三姓
橋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至6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王子製藥公司調取前開「王子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公用系統、RD、QC新建工程合約書」,
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以王藥(110)字第10008號函檢
送上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1至453頁),
此外上揭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
張承攬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項目、範圍即如
附件所示,經核算原告實際施作部分,加計尚有追加項目部
分,及原告已支出尚未施作之管材費用部分,扣除原告未施
作並同意扣款部分,及前揭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7,200,
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274,962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兩造之主張整理爭點並論述
如下。
 ㈡系爭工程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
約定終止承攬契約,是否合理?
 ⒈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前、中段約定:「甲方(即被告)之
終止合約權: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
乙方(即原告)所生之損害。而乙方有下(按:契約應係誤
繕為『上』)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
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⒈乙方『未』(按:契約應係漏
載)履行本合約規定。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
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
等語(見本院促字卷第14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有權隨時
終止承攬契約,惟須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或倘若原告未能履行承攬契約約定之事項,或任意停止工作
或作輟無常,以致進行遲滯而不能如期竣工時,被告得終止
承攬契約,並由原告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而參以原告提出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
5日工務聯繫函所示,其中原告陳稱:「貴司(即被告)已
給予我司(即原告)部分配置圖大部分配置圖細節尚未完全
給予我司在這期間由於多次變更,已(按:原告誤繕為『以』
)導致多次重工事件且工期已(按:原告誤繕為『以』)嚴重
落後…懇請貴司盡快確認各系統配置細節,並提供詳細配置
圖面以避免造成後續工期延誤」;「本工程部份圖面貴司尚
未與業主釐清在不延誤工期情況下,貴司與我司雙方討論過
後由貴司現場人員以口述的方式在現場說明工法配置方式等
細節,我司將會以貴司現場人員說明後安排施作」;「工程
期間由貴司所提供之施工圖雖未完整,但求工程順利雙方於
11月30日達成共識由貴司人員現場口述說明施工細節,但12
月3日發生施工隊在1F製程區排水系統配置錯誤,…雖我司立
即將配置錯誤管路進行修正但為了避免重工和不必要的消磨
以及後續配置上的問題,為了日後雙方不必要的誤會以及施
工上的問題,煩請貴司盡快將詳細施工圖確認釋出,由於施
工圖在未明確的這段時間已造成我司"工程進度嚴重緩慢以
及現場施工隊施作困難"煩請貴司採取有效之作為」等語,
有上開聯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9至553頁),
可知原告曾因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說並未完整,而向被告請求
盡快提交完整之施工圖說,嗣因被告迄未提出,雙方同意先
由被告公司現場人員以口述方式說明工法及配置方式,惟因
上開依口述內容施作之結果,造成系爭工程1F製程區排水系
配置錯誤,故原告於修正錯誤後再次表明被告未提出完整
圖說之情形,已造成施工進度緩慢,並請求被告交付完整之
圖說,且觀其餘卷內資料,亦未見上開聯繫函經被告公司人
員簽認後,被告有何表明原告上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等情,
足見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未能及時提出完整施工圖說
,而僅以口述交代施工之方式,確實曾導致施工內容配置
誤,而需另行修正錯誤,造成施工進度緩慢等情,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上開未及時提出施工圖說之情形,為系爭工程進度
延誤之主因乙節,並非無稽。
 ⒊再者,經本院就系爭工程有無延誤之情事,及其延誤之主因
何等情,函詢王子製藥公司,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
王藥(110)字第10008號函函覆稱:「承祐公司進場施工確
切日期已無紀錄可查,惟因承祐公司遲未提供施工圖面,於
108年9月16日、23及30日之工具箱會議屢次催促並要求其暫
停施工,應有造成工期因此受到延誤之情事」,其後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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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