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3號
SCDM,112,交易,7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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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巿北區振興 陸橋下左轉進入中華路2段與四維路口,欲再左迴轉駛入陸 橋另側道路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往 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何宗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往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擦挫傷、雙 肘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臀挫傷、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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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