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號
PCDV,112,簡上,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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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育陞
被 上訴人 李庭安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衍慶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
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261元。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767元。並 主張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自行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前,由人行道往車道方 向行駛,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騎乘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的上訴人甲○○先行,而其突然 切入車道,甲○○為免嚴重撞擊因而閃避摔車,致使甲○○受有 右肩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乘客即原告蔡夢軒(未據上訴 )受有右手與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膝撕裂傷(下稱系爭 車禍)。由於丙○○於上開行為時未成年,被上訴人乙○○、丁○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與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 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6,702元 ,及自111年1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1,93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惟上訴人就下列事項表示不 服: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必需在家休養之日數為9日,原審僅依三 峽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口照護至少3天」,僅



判決3日之工作損失4,100元(每月收入41,000元×3日/30 日=4,100),未考量上訴人實際受傷情況及龍昌診所之就 診證明,自有不當,本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6 日之工作損失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壞,共支出修復費用9 8,578元,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6,115元。並認 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確有上開修車之損失,有 證人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應當再連帶賠償上訴人修車費用 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修車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應該還在保固範圍內,且所開 立的估價單亦非合法營業之店家,難以認定上訴人所請求之 金額合理。證人戊○○事後才出庭作證並提出維修單據,顯然 不合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
 ㈡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除了醫生開立應該照護3天部 分外,其他沒有必要性。龍昌診所是非醫院的醫事機構,其 回函不足採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項:
㈠系爭車禍係丙○○的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 丙○○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
㈢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以下所列之費用項目:
編號 項目 數額 備註 1 上訴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8,72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2 上訴人支出的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3 上訴人不能工作的損失 上訴人甲○○主張16,404元 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日數共9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3日。 4 上訴人甲○○的機車修復費用 上訴人甲○○主張98,578元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6115元 5 上訴人甲○○的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甲○○主張100,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項目,爭執數額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1,935元(含醫療費用 8,270元、鑑定費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100元、機車 修復費6,11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聲明不服。故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第 二審之審理範圍不包含前述原審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先予 說明。
五、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部分,僅有不能工作損失及機車 修復費用之數額認定,其他並未不服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及於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之不能工作損失數 額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數額,是否仍有逾原審判准之部分應 予准許。
六、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院認定如 下:
 ㈠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依恩主公醫院112年4月24



日恩醫事字第1120002107號函覆略以:當時病患為車禍導致 右側上下肢與左手多處擦挫傷,一般建議休養至少3-5天, 若有其他傷口照護問題或需進一步調養,則需其他後續門診 醫師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3-1頁)。足認上訴人於車禍受 傷就醫之初,醫生初步評估應休養3-5日。
 ㈡另依龍昌診所回函略以:病患於110年5月18日來本院初診, 主訴於兩天前車禍受傷,經診斷為右臉、右肩、右手臂、雙 手、右膝及右足等多處挫擦傷,自傷後宜休養兩週並持續門 診追蹤複查及換藥,多休息,避免劇烈活動,應屬合理之醫 囑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亦可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 16日車禍受傷之後,先至恩主公醫院就醫,因所受傷勢均屬 外傷及皮肉傷,未危及生命或有複雜難治之情形,故於2日 後改至龍昌診所就診,核此情狀符合我國社會一般民眾之就 醫習慣。且龍昌診所記載之傷勢內容與恩主公醫院之診斷結 果相符,自堪認龍昌醫院確係上訴人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後 續就醫之醫療院所,其所為之診斷及醫囑應屬可信。 ㈢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見 上訴人身上有多處包紮,手腳各處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口,傷 口面積非小,有大片皮膚磨損發紅的情形,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常識判斷,該等傷口顯然難於三、五日內即可痊癒。 ㈣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動物醫療之工作,因系爭傷 勢無法走動故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41,000元等情,業據其 於原審提出請假單及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1、75頁)。 可知原告確係服務於宏昇家畜醫院擔任助理,前述開放性傷 口應可認有礙於家畜醫療工作之執行,且上訴人確實自車禍 隔日即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以因車禍需在家休養為 由,向公司請病假9日。
 ㈤綜上調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休養9日無法工作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法工作日數僅能以恩主 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三日為準,於法無據。從而,本 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2,300元(計 算式:月薪41,000元9日/30日=12,300元),扣除原審判決 判准之4,100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8,200元。七、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修復機車之損失,可得請 求之金額為多少?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修復機車之費用98,578元部 分,於原審有提出寶翔車業企業社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 5頁;估價日期為110年5月18日,估價單上記載之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0號)。惟原審認定寶翔汽車企業社已於108年 6月20日歇業,且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址亦非寶翔車業



企業社,故認上開估價單之真實性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二審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原審卷第65 頁原證6的估價單是我做的,系爭車禍發生後,是我去車禍 現場將機車載回我的工作室處理。估價是有損傷的部分都會 估價,再請當事人來決定需要維修項目。實際維修項目六萬 多元,修了那些部分我有資料可以提供給法院。依原審卷第 63頁的表單,我有更換編號1 、2 、3 、4 、5 、7 、8 、 9 、12、13、14、16、17、19、23、24、25、26等部分,編 號27、28是當初去拖車所支出費用。系爭車禍發生前的一個 禮拜,系爭機車剛好在我工作室這邊,是我整理好之後,上 訴人才去牽車出遊,就發生車禍。當時有烤漆,所以車在我 這邊放了一下,所以我可以確認這台機車在車禍前完全沒有 損害。估價單上寶翔車業企業社是我朋友開的車行,但是現 在已經歇業,我蓋用章是為了讓你們可以找的到我,我本身 有工作室是自己修理,也會幫朋友親戚修理,沒有對外營業 ,本件是為了要向當事人確認,估價單是我開的,才借朋友 的章蓋。我維修車輛購買零組件,有些東西不一定有發票收 據,有些是請朋友幫我叫貨,有些大樣的單據會留,小的不 一定,本件所換下的損壞零件,因為時間很久,有些已經清 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已明確證稱系爭機車係 由其本人親自維修。
㈢本院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後,系爭機車有摔倒在地,車身並 可見明顯刮擦痕,此有處理車禍之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32-134頁),衡情自有加以修復之必要。 修復過程及修復費用業經證人戊○○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業見 前述,並據其就估價單項目提出書面說明並附單據(見本院 卷第101-105頁),本院審酌戊○○僅為機車維修人員,與兩 造並無親誼,當無干犯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 述之可能。故其所言應堪採信。惟查,系爭機車之廠牌型式 為:「宏佳騰 AE0338T LED頭燈」,於109年8月出廠,此有 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5頁),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110年5月),使用僅九個月,未滿一年。依財政部頒 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以系爭機車更換 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402(千分之536 ╳9/12=千分之402)。茲就本件修復費用認定如下:  ⒈車台:13,020元,此部分係為修復,並非換新,毋庸折舊 。
  ⒉原廠風鏡支架:142元,換新,應折舊。  ⒊原廠主腳架:860元,換新,應折舊。



  ⒋右煞車拉桿:221元,不爭執部分。
  ⒌原廠面板:1,120元,換新,應折舊。  ⒍原廠下面板:1,410元,證人戊○○證稱並未更換,故不予准 許。
  ⒎原廠右前方向燈:1,319元,不爭執部分。  ⒏原廠右下側蓋:680元,不爭執部分。  ⒐原廠右側蓋:1,010元,換新,應折舊。  ⒑原廠前煞車主油缸:1,360元,證人戊○○證稱並未更換,故 不予准許。
  ⒒原廠右飾蓋:235元,不爭執部分。
  ⒓原廠轉向手把:968元,換新,應折舊。  ⒔原廠內箱:820元,換新,應折舊。
  ⒕原廠腳踏板:360元,不爭執部分。
  ⒖原廠鑰匙:1,323元,證人戊○○證稱並未更換,故不予准許 。
  ⒗前避震叉組:28,800元,此部分係為修復,並非換新,毋 庸折舊。
  ⒘全車烤漆:5,000元,烤漆部分毋庸折舊。  ⒙gogoro後貨架:2,980元,證人戊○○證稱並未更換,故不予 准許。
  ⒚碳纖維風鏡:1,800元,不爭執部分。  ⒛RCB拉桿護弓:2,000元,證人戊○○證稱並未更換,故不予 准許。
  鋁合金手機架:1,280元,證人戊○○證稱並未更換,故不予 准許。
  支架專用手機殼:790元,證人戊○○證稱並未更換,故不予 准許。
  FASS搖臂:13,800元,換新,應折舊。  碳纖維後照鏡:1,500元,不爭執部分。  蜂鷹行車紀錄器:6,800元,換新,應折舊。  碳纖維飛炫踏板:3,980元,此係重包碳纖維之費用,主要 為工資,不予折舊。
  道路救援:2,000元,不予折舊。
  工資:3,000元,不予折舊。
  綜上說明,除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應賠償之6,115元外, 尚應賠償者如下:就毋庸折舊部分為項次⒈車台:13,020元 、⒗前避震叉組:28,800元、⒘全車烤漆:5,000元、碳纖維 飛炫踏板:3,980元、道路救援:2,000元、工資:3,000 元,以上共計55,800元。就應予折舊部分為項次⒉原廠風鏡 支架:142元、⒊原廠主腳架:860元、⒌原廠面板:1,120元



、⒐原廠右側蓋:1,010元、⒓原廠轉向手把:968元、⒔原廠 內箱:820元、FASS搖臂:13,800元、蜂鷹行車紀錄器:6 ,800元,以上共計25,520元,應折舊千分之402即10,259元 ,所受損害應為15,261元(25,520元-10,259元=15,261元) 。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損壞,除原審判准者外,尚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應為71,061元(計算式:55,800元+15, 261元=71,061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判准部分外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8,200元及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71,061元,合計79,261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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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