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949號
PCDV,112,司繼,194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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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何岳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珊珊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3日死亡 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件被繼承人之父葉慶 堯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於本件聲請人112年5月4日聲明拋棄 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 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葉慶堯為 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何岳峰尚非法定繼 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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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