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45號
PCDV,112,勞補,14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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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錢稚婷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32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
㈠原告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9,632元,故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77,920元(
計算式:59,632元/月×12月×5年=3,577,9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442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4,295元(計算式:36,442元×2/3=24,295元,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47元(計算式:36,442元
-24,295元=12,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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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