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97號
PCDV,110,勞訴,197,202307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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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楷
被 告 許月馨
曾盈
蕭琳臻
謝明娥
李秀君
彭增
吳玉珍


陳鵲如

劉昌廷



尤毓蓁

楊心蕙
李天霽
黃育玲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 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 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 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是倘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 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非本 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雖主張:「⒈原告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提出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 小)退休專任教師酉○○陳情書,為就103學年度性平案違法 成立、調查、懲處,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 在、塗銷、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⒉原告已於112年4 月24日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裕民國小「112年4月24日新 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退休專任教師酉○○申請書」為就10 2學年度性平案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行政處分 無效事請求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43頁)。⒊對於裕民國小10 3年10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行政處分均請求確認無效一事,原告已於112年5月29日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060號案提出追加起訴(見 本院卷二第245頁)。⒋上開公法上爭議,需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經過行政爭訟,尚須時日處理,所以聲請暫停訴訟程序, 或延長開庭期日。」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乃主張其因裕民 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機關所屬公務員即本件被告之故 意、過失行為,違法虛捏原告有性騷擾學生等行為之情事, 繼而對原告為違法記過、不利之考績評等,致原告受有薪資 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損害賠償。本件既係民事訴訟案件, 自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原告所主張民法侵權法律規定之 要件進行審理,從而,原告是否善盡舉證之責、被告有無故 意、過失侵害被告之特定權利、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其金額,本即本院民事審判權之範疇,本院可自為調查審 認,至於原告另於行政法院就相關行政行為有效與否提起確 認,要與本件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是否善盡 舉證之責,並無必然關聯,自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 故原告此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本件自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裕民國小聘任教師,在103年1月間擔任高年級寒假課 後照顧班老師,詎校長卯○○竟利用學生家長誣指原告性騷 擾,裕民國小組成性平會調查,亦未依性平法相關規定進行 ,除通知訪談過程未能顧及原告之權益外,調查過程草率, 所提出之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認原告對A女、D女、F女、J女 成立性騷擾(下稱系爭性平報告)、申復決定書駁回其申復 (下稱申復決定)之調查、審議及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 內容亦虛偽、造假不實。又裕民國小因系爭性平事件,暫停 原告之課後班任課職務,教評會亦依系爭性平報告將原告移 送考核會,考核會認原告違反教師法為記過2次之懲處,及 評定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侵害其權益。
(二)承上,參與上開決策之下列被告皆有過失、不當: 1.性平事件委員:乙○○、天○○、H○○、戌○○、J○○、丁○○、亥○○ 、E○○、甲○○。
 2.性平事件申復委員:B○○、丙○○、宇○○。 3.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午○○。 4.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乙○○。(三)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考績獎金新臺 幣(下同)146,740元、年終獎金110,055元、無法上課後照 顧班損害1,239,000元等工作待遇損害、精神上受虐之損害8 00,000元、自由人格權益損害400,000元、名譽損害1,100,0 00元,金額共計3,795,795元,且因被告等人參與時間、事 件程度、多寡、職務層級不同,其不當、過失所佔比例不同 而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 等規定,對下列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午○○、天○○、H○○、J○○、丁○○、亥○○、乙○○、戌○○、E○○ 、甲○○、B○○、丙○○、宇○○(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應 連帶給付原告3,795,795元;及其中146,740元自103年11月1 日起、110,0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4,639,000元自108年12 月1日起、1,239,000元自10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自110 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103年間,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得行 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二)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相同,經移



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5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現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9餘萬元,其動 機令人匪夷所思。
(三)再者,本件原告所提主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原告權益受損 與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4-386頁;卷二第159頁) :
(一)原告原為裕民國小專任教師(原告已於109年7月31日退休) 。原告於103年1月間因涉嫌性騷擾,裕民國小依性平法組成 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原告A女等4人之 行為成立性騷擾,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6月11日北特 教字第1031014338號函核定學校性平會之決議暨調查報告。 嗣考核會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 ,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規定予以記過2次,經教育局1 03年7月17日北教特字第1031272329號函核定。另教育局並 以103年10月6日北教人字第1031540890號函核定裕民國小考 列原告102學年度年終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在 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二)系爭性平事件,經調查小組委員G○○老師玄○○老師宙○○ 律師於103年5月4日作成調查報告,並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 屬實,復經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 小組委員B○○、丙○○、宇○○於103年8月27日作成申復決定書 ,並認定原告以原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申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原告曾對於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國家賠償,經 本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國字 第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四)原告曾對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裕民國小、卯 ○○、地○○、庚○○、辰○○、己○○、L○○、巳○○、A○○、寅○○、辛 ○○、申○○、C○○、玄○○子○○、G○○、黃○○、M○○、F○○、癸○○ 、D○○、未○○壬○○丑○○、I○○、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64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五)卯○○、地○○、寅○○癸○○未○○、A○○、乙○○、天○○、H○○、



戌○○、J○○、丁○○、亥○○、E○○、甲○○、K○○、子○○為性平事 件委員。
(六)G○○、玄○○宙○○為性平事件調查小組委員。(七)卯○○子○○癸○○丑○○、D○○、己○○、辰○○、庚○○、李驥 鳳、F○○、M○○、壬○○巳○○午○○未○○、L○○、I○○為裕民 國小102學年度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八)寅○○、地○○、癸○○、A○○、辰○○、乙○○、己○○、李驥鳳、黃○ ○、丑○○、D○○、申○○、C○○、M○○為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9次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
(九)B○○、丙○○、宇○○為性平事件申復委員。(十)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祕書室人員,亦為性平案督導員。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 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 裕民國小及新北教育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 法侵害其權益,為被告所否認,揆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 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然原告前已因指摘:⒈系爭性平事件、申復決定之調查、審 議及決議;⒉教評會、考核會所為處分,皆有程序、實體之 不當及違誤,故對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原上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上國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在 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原上國1號判決已就上開原 告指摘部分詳予調查、說明,並認:⒈系爭性平事件、申復 決定之調查、審議及決議部分,裕民國小係依性平法規定啟 動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其調查、審議、決議均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行為,乃依法行政,無侵害原告主張各項權利之故意 、過失及不法性;⒉教評會、考核會所為處分部分,教評會 、考核會之審議、決議均係依法行之,並無故意或過失,違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故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 請求裕民國小給付3,913,795元本息,且裕民國小、新北教 育局應為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情,有上開原上國1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350頁)。而本件訴訟仍 係針對與原上國1號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所提起,僅將被告 由原上國1號判決之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本件 增列其等之公務員或委員(本件就被告裕民國小、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部分之訴,本院另行裁定),既然原上國1號判決 已經實質審究上開原告指摘事項並無違誤,認該等公務員皆 係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則 原告主張本件各該公務員或委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 償,自屬無據(原上國1號判決內容篇幅繁多、調查詳盡且 論理詳實,本院不再於本件判決重複蛇足贅述)。此外,原 告復未就其主張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再行舉證,僅 提出上開調查報告、決議或處分,即逕認本件被告係故意或 過失侵害其權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5,795元;及其中1 4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110,0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 4,639,0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1,239,000元自108年12月3 日起、其餘金額自110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末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30日以尚有證據 需調查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本件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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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