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48號
PCDV,109,重家繼訴,48,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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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簡煙村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簡福頎

簡余全

楊簡綉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簡達卿於民國99年9月10日,提供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冠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取得補助款,及於合建完成後得 獲分配房地及車位(下稱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即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前述3筆土地之後經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並於100年1月7日信託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 ㈡嗣兩造乃於100年4月10日,就簡達卿前述合建可取得財產之 分配,達成: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共同持有分得之1 、2樓店面,3樓以上住宅與扣除支出、稅金後之補助款則平 分;並應於合建交屋1年內平均籌措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或等值不動產予被告楊簡绣櫻,楊簡绣櫻則放棄其他所有 與冠德公司合建所得款項、不動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合建財 產分配協議),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拘束。
 ㈢前述協議經簡達卿於100年6月3日確認、同意並簽名於上;復 於100年6月17日作成內容為:將扣除支出、稅金後之補助款 平均贈與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將系爭獲配房地及車 位贈與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平均共有之贈與聲明書( 下稱系爭贈與聲明書),並經公證人李俊宏認證,自已成立



生效。
 ㈣簡達卿嗣於102年4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曾就包 含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在內之簡達卿遺產訴請分割,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7日,就前述與冠德公司合建部分 ,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48號(下稱前案)判決由兩造共同繼 承簡達卿冠德公司間之契約當事人地位。
 ㈤現前述合建早已完成,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原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惟其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房地,因欠繳 管理費遭強制執行,剩餘價金31,959,609元則提存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㈥綜上,被繼承人簡達卿既已就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作成有效 之贈與聲明書,被告楊簡綉櫻即不得參與分配附表所示財產 ;又縱若贈與聲明書有無效之情形,被告楊簡綉櫻仍應受系 爭合建財產分配協議拘束,亦不得參與分配。為此爰依民法 第1164條、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附表所示財產。
㈤並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4及地下四層12號、13號停車位由原告、被告 簡福頎簡余全依各1/3之比例分別共有。
 ⒉附表一編號5至8及地下一層121號、地下二層112號停車位由 原告取得。
 ⒊附表一編號10至13及地下二層105號、106號停車位由被告簡 福頎取得。
 ⒋附表一編號14至17及地下三層63號、64號停車位由被告簡余 全取得。
 ⒌附表一編號18現金,扣除原告、被告楊簡綉櫻墊付稅務費用 後,由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平均取得。
二、被告簡福頎則以:
 ㈠系爭合建財產分配協議及系爭贈與聲明書均為形式真正並有 效,兩造應依此分配附表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4及地下四層12號、13號停車位由原告、被告 簡福頎簡余全依各1/3之比例分別共有。  ⒉附表一編號5至17及地下四層12號、13號以外之停車位,由原 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依抽籤順序選擇,並登記為單獨所 有。
 ⒊附表一編號18現金,扣除原告、被告楊簡綉櫻墊付稅務費用 後,由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平均取得後,原告、被告 簡余全應分別給付簡福頎104,158元、3,074,309元,及年息 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簡余全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惟被告簡余全曾代墊房 屋稅9,751元,附表所示編號18之現金扣除原告、被告楊簡 綉櫻墊付費用,亦應扣除並返還被告簡余全墊付之費用。四、被告楊簡綉櫻則以:
 ⒈簡達卿之遺產如何分割,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復經兩造於105 年10月13日,在吳奎新律師事務所達成「同意依前案判決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續如何分配應由兩造另行協議」之合 意;則附表所示財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物,而非簡達卿之 遺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係屬無據,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簡達卿於100年即已陷於失智狀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可憑,是其於100年6月17日所為之 系爭贈與聲明書,應屬無效;該聲明書雖經公證人認證,然 此僅能證明其上簽名係簡達卿所為,尚不足以證明簡達卿確 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簡達卿 死亡前均未曾就該聲明書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則此贈與既未 經意思表示合致,應尚未成立。
 ⒊被告楊簡绣櫻依系爭合建財產分配協議,仍得參與分配附表 所示財產;因該協議書約定: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應 於合建交屋1年內平均籌措1,000萬元或等值不動產予被告楊 簡绣櫻;然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均未於合建完成交屋 後1年內行使選擇權(1,000萬元或等值不動產),則選擇權 自應改由被告楊簡秀櫻取得,而可擇一請求給付。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164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 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 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可參)。另按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 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⒈「被繼承人簡達卿係於101年12月24日受監護宣告,其中板橋 中興醫院鑑定報告雖記載『相對人(即簡達卿)罹患失智症3 年……』;惟該鑑定係以當下簡達卿之精神狀況為準,並無法 以此即認定其於100年6月17日作成贈與聲明書時,心智情況 有所異常,況簡達卿既能於公證人面前簽名,並經公證人認 證,已足認定簽訂贈與契約書之當下,有贈與之意思能力, 要屬甚明,被告楊簡綉櫻辯稱簡達卿已失智、贈與認證無效 云云,均不足採,該贈與聲明書係屬有效之生前贈與,兩造 應依其內容履行」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49至6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 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楊簡绣櫻雖提出顯示簡達卿為中度失智 之100年3月10日臨床失智量表,然簡達卿於系爭贈與聲明書 作成時之100年6月17日,並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僅以 前述臨床失智量表,尚無從證明系爭贈與聲明書作成及該聲 明書公證當日簡達卿確已無從為完全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 楊簡绣櫻之舉證尚有未足,自無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 判斷;則依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即有爭點效,本 件應受其判斷即「系爭贈與聲明書係屬有效之生前贈與,兩 造應依其內容履行」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業經其父簡達卿以系爭贈 與聲明書贈與並公證,係屬成立並已生效等情,業經原告、 被告楊簡绣櫻、簡福頎於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不 爭執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㈡卷第356頁),被告簡福 頎同日並稱:系爭贈與聲明書是在被告簡余全家作成的,我 認為爸爸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失智,簡余全也知道上開 贈與聲明書,並跟他太太於認證時亦在場等語(見同上卷頁 ),而原告於前案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亦稱:系爭贈與聲 明書之公證是被告簡福頎找人去辦的,辦完以後沒多久就拿 給我看,所以我當時就知道有這張,這也是我爸爸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㈠卷第262頁),再依被告簡余全亦同意依該贈與 聲明書所為分配之原告與被告簡福頎簡余全等人之行為外 觀,參酌意思表示不限於要式,亦不以明示為必要等情,足 見原告與被告簡福頎簡余全等均已受領簡達卿所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彼此間已有贈與契約成立。是被告楊簡绣櫻辯稱 簡達卿所為贈與因未經受贈者為受領之意思表示,致尚未合 致生效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贈與聲明書係屬有效之生前贈與,復經原告、被 告簡福頎簡余全受領,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是該贈與契約 已成立生效,兩造自應依其內容履行。
 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簡達 卿贈與契約債務人之地位,負有依契約內容移轉贈與契約標 的即附表所示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之義務,故原告自不得本 於簡達卿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附表所示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 。況兩造間簽訂有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並有效(見本院㈡卷第35 6頁)之100年4月10日系爭合建財產分配協議,並經簡達卿事 後(即100年6月3日)追認簽名於上,協議書內容已就附表 所示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為分別協議,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分 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僅得提起請求履行之給付 之訴,而不得再行提起分割遺產之形成之訴;且簡達卿之遺 產前經被告簡福頎訴請分割,並由本院以前案判決在案,核 如前述,兩造同為該前案之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 不可再行起訴,法院亦不可再為裁判。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附表所示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編號 名 稱 權利範圍/金額 備 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地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0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6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6 5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房地及地下一層121號、地下二層105號、106號、地下二層112號、地下三層63號、64號、地下四層12號、13號停車位坐落土地 6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7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0(含車位基地持分10000分之16)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0(含車位基地持分10000分之16) 9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停車位:地下一層121號、地下二層105號、106號、地下二層112號、地下三層63號、64號、地下四層12號、13號) 公同共有131分之8 10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房地 1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7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4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4 14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房地 15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7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4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4 18 31,959,609元及其利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房地強制執行後剩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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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