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8號
PCDM,112,訴緝,28,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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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麗菁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廣原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歐彥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7826號、111年度偵字第4891號)及追加起訴(1
11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麗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林廣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歐彥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麗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1支(下稱A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以暱稱「張、芊芊...」與暱稱「嘉。〈金勤



快〉」之李佳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誤載為「林佳龍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雙方 達成由李佳龍以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之代價向丁麗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下稱本案甲毒品)之合意。雙方 遂於民國110年8月31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325巷3弄2街口,由丁麗菁交付本案甲毒品予李佳龍,李 佳龍則交付7萬2,000元予丁麗菁而完成交易。嗣李佳龍發覺 多付1,000元,旋向丁麗菁要求返還,丁麗菁遂將多收之1,0 00元退還予李佳龍
二、丁麗菁林廣原歐彥昇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 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麗菁利用A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110年11月26日22時 41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5行均誤載為「10時41分許」,應予更正),透過 LINE與其胞姐、暱稱「丁小蓁」之丁莉蓁聯繫並達成毒品交 易合意後,丁麗菁即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下稱 本案乙毒品)交付予歐彥昇,由歐彥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林廣原,於110年11 月27日2時5分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之約 定地點(下稱本案新店區地點),歐彥昇復將本案乙毒品交 付予林廣原,由林廣原下車將本案乙毒品交付予丁莉蓁,並 收取丁莉蓁交付之對價2,000元而完成交易,旋即上車離去 。之後警方持拘票於110年12月7日23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丁麗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廣原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 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 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查被告林廣原 之辯護人於本院中雖辯稱:警方在製作被告林廣原之警詢筆 錄前,有先與被告林廣原做溝通,並事前打好問答內容,可 見警方有先對被告林廣原溝通並要求如何回答,而被告林廣 原斯時在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即將結束,復因警方表示 如不照實陳述可能遭羈押,才會配合警方於警詢時陳述不利 於己之事,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受上開警察不正 詢問之延續效力影響,所為自白均非出於其任意性云云。然 而: 
㈠、被告林廣原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而供稱:被告丁麗菁與丁莉 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以2,000元購買本案乙毒品合 意後,被告丁麗菁將本案乙毒品交給被告歐彥昇,由被告歐 彥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伊於110年11月27日2時5分許,一同 至本案新店區地點,剛好伊要下車上廁所,被告歐彥昇將本 案乙毒品交給伊,叫伊順便拿給丁莉蓁,所以伊有交付本案 乙毒品給丁莉蓁,並向丁莉蓁收取現金2,000元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下稱偵4891卷〉第23至26 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廣原前揭警詢光碟後,被告林廣 原確有回答如上之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1 42卷第448至45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林廣原就交付本案 乙毒品予丁莉蓁及收取對價,而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一節,確有上開警詢之自白,堪可認定。㈡、再者,被告林廣原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警方因本案 將其借提出所詢問並製作筆錄、意識是否清楚及身體有無病 痛、是否在其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有無遭受警方人員刑求逼 供等節,分別表示清楚而同意製作筆錄,且在其自由意志及 意識清楚下陳述,沒有遭受威脅利誘或嚴刑逼供而完成警詢 筆錄之情,有被告林廣原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份(見偵 4891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佐;況且,被告林廣原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伊並無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對於警詢過程



沒有意見等語(見偵4891卷第159至160頁);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警詢光碟,可知員警詢問時係一問一答,被告林廣 原受詢問時看向前方螢幕,指認嫌疑人時看向員警處,聽聞 問題時會思考如何回答且還會就上一個問題進行釐清,神情 自然,精神狀況正常之情,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未 見被告林廣原有何遭受員警不正詢問而神情異常之舉。㈢、據證人即製作被告林廣原警詢筆錄之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 警陳昱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吳彥澄都是製作被告林廣 原筆錄之員警,當時伊等將被告林廣原從勒戒處所借提出來 製作警詢筆錄,製作警詢筆錄時間是110年12月30日12時27 分至同日12時47分,該筆錄由被告林廣原親自簽名、捺印, 在製作筆錄之前,伊等有先告知被告林廣原關於本案共同被 告丁麗菁販賣本案乙毒品給丁莉蓁,而將本案乙毒品交給追 加被告歐彥昇委託他開車與丁莉蓁進行交易的案情,並且先 給被告林廣原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畫面中之人是否為 被告林廣原,然後問被告林廣原於案發當時所發生事情的大 概情形,以便利伊等先繕打問題,並於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 可以比較順利、快速,斯時尚未錄影,而被告林廣原就大概 陳述是被告丁麗菁有拿本案乙毒品給被告歐彥昇,被告歐彥 昇開車載著他一起下山到本案新北市新店區的交易地點,他 剛好要下車上廁所,所以被告歐彥昇就要求他跟丁莉蓁完成 毒品交易,但是伊並沒有向被告林廣原告知丁莉蓁的筆錄內 容,也沒有說本案乙毒品的重量是1公克、交易價格是2,000 元之事,而是被告林廣原沒有販賣毒品習慣,所以他對於此 事印象比較深刻,也清楚記得本案乙毒品重量及交易價格, 然後才在製作筆錄時自己提及本案交易毒品的重量及價格, 伊等於製作筆錄時開始錄影,並依被告林廣原所述內容記載 筆錄,伊等並未對被告林廣原說被告丁麗菁已經被羈押禁見 ,如果被告林廣原否認也可能被羈押之言語,在製作筆錄過 程中,伊等並未對被告林廣原施以強暴或脅迫,或誘導被告 林廣原要如何回答,而被告林廣原當時亦未表示有何不悅或 不舒服的地方,他的神情、態度、語氣、情緒、精神狀態都 很正常,並無其他狀況,在移送被告林廣原至新北地檢署之 前,伊等也沒有表示如果不和警詢說法一致的話可能會被收 押之言語等語(見本院訴142卷第347至365頁);次據證人 即製作被告林廣原警詢筆錄之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吳彥 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昱丞都是製作被告林廣原筆錄 之員警,當時伊等將被告林廣原從勒戒處所借提出來製作警 詢筆錄,在製作筆錄之前,伊等有給被告林廣原看監視器畫 面,並且聊到大概的情況,但沒有提到丁莉蓁、本案交易毒



品重量1公克、價格2,000元等細節,也沒有提到若否認的話 會跟被告丁麗菁一樣被收押禁見的話,伊等製作警詢筆錄時 間是110年12月30日12時27分至同日12時47分,警詢筆錄內 容一定是被告林廣原所述,伊才會如此記載,被告林廣原在 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感覺好像他蠻驚訝的,然後有點怕怕的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異常狀況,但在移送被告林廣原至新北 地檢署之前,伊等沒有表示如果不和警詢說法一致的話可能 會被收押之言語等語(見本院訴142卷第366至380頁),互 核前開證人所述內容,對於其等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對 被告林廣原施以強暴、脅迫或誘導等方式要求如何回答,亦 未對被告林廣原表示如否認販賣毒品,將會被羈押禁見等語 ,並依被告林廣原所答內容記載筆錄等節,均大致相符,已 難認被告有何遭受員警不正訊問。又警方僅須問案方法不涉 及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正方法,無論係採質問被告,或提 示相關人證、物證、書證曉諭被告答辯等等,均屬偵查機關 之合法訊問技巧,是前開證人向被告林廣原提示本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事先草擬問題等情,係員警為求妥適進行其後 之詢問被告林廣原程序,才先行採取確認案情及預先繕打之 權宜措施,尚核屬警方辦案時詢問之技巧,自非有何暗示被 告林廣原應為如何之答辯。
㈣、被告林廣原前開警詢自白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情事,已如前 述,自無探究其非任意性自白延續至偵查中供述之問題,至 被告林廣原是否害怕羈押而為違反其真意之陳述,此純粹係 被告林廣原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決定,外人無從判斷, 在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林廣原所謂 供述之動機與其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 志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㈤、基上所陳,被告林廣原上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既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有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詳下述),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丁麗菁分別於110年12月8日、同年月28日警詢時 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丁麗菁分別於110年12月8日、同年月28日 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林廣原歐彥昇而論,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本無證據能 力。然證人丁麗菁前揭2次警詢之陳述係證明被告林廣原歐彥昇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再 者,證人丁麗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主要稱其係 委託被告歐彥昇代為轉交本案乙毒品予丁莉蓁,否認販賣毒 品云云,核與其前揭2次警詢時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 院審酌其於前揭2次警詢中陳述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 清楚,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林廣原歐彥昇在場之有 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供證;況觀諸證人丁麗 菁前揭2次警詢陳述之筆錄,皆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員 警復提示其與丁莉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 供其閱覽,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證人丁麗菁之回答 亦清楚明白,並無不能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前述2 份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證人丁麗菁清楚之自由意 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前揭2次警詢 時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是證人丁麗菁於前揭 2次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 染,其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 察,堪認其前揭2次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林廣原於110年12月30日、買家李佳龍於110年11 月25日、111年1月3日、買家丁莉蓁於110年12月21日之各別 偵查中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㈡、經查,被告丁麗菁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林廣原、買家李 佳龍丁莉蓁等人前揭各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主張係被告丁 麗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然前開證 人各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且被告丁麗菁及其辯 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證人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 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被告丁麗菁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並無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142卷第120頁) ,且上開證人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 述,並賦予被告丁麗菁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前開證 人各於偵查中之證言,對被告丁麗菁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所 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麗菁林廣原歐彥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未予爭執,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 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皆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麗菁固坦承有持A手機與李佳龍聯繫,且於110年1



2月7日2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拘提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本案甲毒品予李佳龍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李佳龍 達成交易本案甲毒品之合意,也沒有於110年8月31日7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25巷3弄2街口,與李佳龍 交易本案甲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據證人李佳龍於法院 審理時證稱其並無向被告丁麗菁購買本案甲毒品,故被告丁 麗菁並無販賣本案甲毒品予李佳龍之犯行,就此部分請為無 罪之諭知云云,為其辯護。
㈡、查被告丁麗菁利用A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以暱稱「張 、芊芊...」與暱稱「嘉。〈金勤快〉」之李佳龍聯繫並約定 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由李佳龍以7萬1,000元之代價向被 告丁麗菁購買本案甲毒品之合意後,雙方於110年8月31日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25巷3弄2街口,由被 告丁麗菁交付本案甲毒品予李佳龍李佳龍則交付7萬2,000 元予被告丁麗菁,其後李佳龍發覺多付1,000元,向被告丁 麗菁要求返還,丁麗菁遂將多收之1,000元退還予李佳龍等 情,業據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 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6號卷〈下稱偵47826卷 〉一第13至20、171至176、186、217至219頁;偵47826卷二 第19至22頁;本院訴142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買家李佳 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7826卷一第163至16 6頁),並有LINE暱稱「張、芊芊...」主頁擷圖2張、被告 丁麗菁與證人李佳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中和分局照片 黏貼紀錄表7至12)6張、LINE暱稱「嘉。(金勤快)」主頁擷 圖1張、GOOGLE街景圖(即編號1)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5張 (見偵47826卷一第77、111至116、128至131、133至135頁 )等證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揭 事實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尚有自白上開 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而否認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及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 其辯護,然均不足採信:
 ⒈據被告丁麗菁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持用A手機,透過LINE以暱 稱「張、芊芊...」與暱稱「嘉。〈金勤快〉」之李佳龍聯繫 ,並約定於110年8月31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交易本案甲毒品,交易金額是7萬1,000元,由伊交付本案 甲毒品給李佳龍,但李佳龍給伊現金7萬2,000元,所以伊事 後依李佳龍要求退還1,000元現金給他,該次毒品交易有成 功等語(見偵47826卷一第15至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伊的LINE暱稱是「張、芊芊...」,都是伊在使用,而「嘉 。〈金勤快〉」是李佳龍的LINE暱稱,伊於110年8月31日4時5 8分許至同日9時24分許有透過LINE與李佳龍聯繫交易本案甲 毒品事宜,雙方約定於110年8月31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附近巷子進行交易,當時李佳龍給他朋友載, 他跟他朋友一起來,伊之女性友人綽號「皓子」有陪同伊一 起走路過去,伊及「皓子」都有上車,本案甲毒品是伊帶過 去的,也是伊將本案甲毒品交給李佳龍,伊與李佳龍並無仇 恨或恩怨,伊承認有販賣本案甲毒品給李佳龍等語(見偵47 826卷一第173、175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10年 8月31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的巷子內, 以7萬1,000元之價格跟李佳龍交易本案甲毒品,伊是以7萬 元價格購入本案甲毒品,再以7萬1,000元賣給李佳龍,從中 賺取1,000元的價差等語(見本院訴142卷第34頁)。審酌販 賣毒品為法律嚴禁並科重刑之犯罪,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 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丁麗菁行為 時年齡34歲,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本院訴 142卷第35、537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既知 悉交易毒品為重罪,猶為自白犯罪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 堪認被告丁麗菁前開自白所述,應非虛妄。再參以被告丁麗 菁上開自白犯罪之供述,就如何與買家聯繫、如何約定交易 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地點、時間、交付本案甲毒品及 收取對價過程、事後尚依買家要求退還多收之1,000元等重 要情節,均能清楚交代而無悖於常理,顯係其就個人親身經 歷為陳述。況被告丁麗菁前揭歷次供述之內容,乃經警詢、 偵查、本院等偵審人員反覆詢(訊)問,猶能對本案事實經 過,為內容大致相符之供詞,且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時地等構成要件事實,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足見被告丁麗菁 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反觀被告丁麗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佳龍 之犯行云云,已有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之情形,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至本院訊問程序,均未曾否認有與李佳龍聯繫交 易並交付本案甲毒品,亦未爭執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佳 龍之情,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應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難認屬實。
 ⒉據證人李佳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毒品來源是被告丁麗菁,伊L INE暱稱是「嘉。〈金勤快〉」,被告丁麗菁的LINE暱稱是「 張、芊芊...」,伊都是用LINE與被告丁麗菁聯繫購買毒品 ,伊於110年8月31日4時58分許至同日9時24分許,以LINE與 被告丁麗菁聯繫,其中對話中「你要幾臺」、「2台內」是



指伊想跟被告丁麗菁拿2台內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那時錢 不夠,所以最後只有拿1台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伊跟被告丁 麗菁約定交易地點是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的巷子內,當 時伊開車過去,伊抵達約定地點後,被告丁麗菁跟她友人就 上車坐在伊車子後座,伊把錢往後拿,後面的人收了錢之後 ,就把本案甲毒品拿給伊,伊分不清楚是誰收錢、誰拿本案 甲毒品給伊,毒品交易結束後,被告丁麗菁跟她友人就下車 ,至於LINE對話紀錄中之「72要退一仟給我」指示被告丁麗 菁原本說好價錢是7萬1,000元,但是伊當時拿7萬2,000元給 被告丁麗菁,所以叫她退伊1,000元等語(見偵47826卷一第 164至165、231頁),已與被告丁麗菁前揭所述大致相符。 再就被告丁麗菁李佳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節錄內容如 下(見偵47826卷一第111至115頁之中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7至11):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丁麗菁與證人李佳龍先是洽談 交易毒品之數量,接著約好交易地點後,證人李佳龍於110 年8月31日7時29分許,抵達交易地點並傳訊告知被告丁麗菁 ,隨即於同日7時38分許,傳訊要求被告丁麗菁退還1,000元 等情,參以被告丁麗菁、證人李佳龍確實於上開約定時間, 先後出現在上開約定地點,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佐,對照被告丁麗菁、證人李佳龍前揭所述其等如何約定交 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錢、交易時間、地點、要求退還多 收款項等節,互核大致吻合,並無明顯出入,足見證人李佳 龍前揭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與本案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可以 採為被告丁麗菁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反徵被告丁麗菁所辯 ,與證人李佳龍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迥異,難以盡信。 ⒊至於證人李佳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8月31日4時 58分許至同日9時24分許,有用LINE與被告丁麗菁聯繫,被 告丁麗菁只是介紹毒品賣家給伊,因為伊與對方並不認識, 伊問被告丁麗菁價錢,她就問她友人並且報價給伊,雙方談 妥伊以7萬1,000元之對價購買本案甲毒品,後來伊就開車載 伊朋友前往桃園市八德區的約定交易地點,與被告丁麗菁及 她友人碰面,當時是被告丁麗菁與她友人一起坐在伊車子後 座,被告丁麗菁只是坐在旁邊,伊交錢給被告丁麗菁的友人 ,她友人點收金錢之後,才拿本案甲毒品給伊,整個過程被



丁麗菁都沒有經手金錢與毒品等語(見本院訴142卷第321 至330頁),然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已前後不一,衡以證人 李佳龍前揭偵查中證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明 確,其於偵查中所述未曾提及其係與被告丁麗菁之友人磋商 毒品交易事宜,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並非與被告丁麗 菁交易本案甲毒品一節,實屬可疑;況且,證人李佳龍所述 係被告丁麗菁友人交付本案甲毒品及收取價金一節,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質之被告丁麗菁後,其供稱:與伊一同前往交易 地點的人是「皓子」,她當時並不知道伊在交易毒品,她都 在滑手機,完全不是如證人李佳龍所述內容這樣,伊不知道 證人李佳龍為何要這麼說等語(見偵47826卷一第217至218 頁),顯與證人李佳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歧異,則證人李佳 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丁麗菁之說詞,要難採 信。     
二、前開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麗菁林廣原歐彥昇等3人,對於被告丁麗菁於 110年11月26日22時41分許,利用A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 LINE與其胞姐、暱稱「丁小蓁」之丁莉蓁聯繫,且被告歐彥 昇於同年月27日2時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林廣原前 往本案新店區地點,被告林廣原在該處有下車等情,固均不 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且:
 ⒈被告丁麗菁辯稱:伊並沒有與丁莉蓁達成買賣本案乙毒品合 意,伊於110年11月26日是無償交付本案乙毒品給被告歐彥 昇施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即被告歐彥昇林廣原 、證人即買家丁莉蓁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無論毒品或是錢 都是分開以觀,即使依被告丁麗菁以證人身分於法院中之證 述內容,至多僅是轉讓本案乙毒品給丁莉蓁,並無販賣行為 云云,為其辯護。  
 ⒉被告林廣原辯稱:伊不清楚被告丁麗菁將本案乙毒品交給被 告歐彥昇之事,被告歐彥昇於110年11月27日凌晨有駕駛本 案汽車搭載伊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 ,並且下車尿尿,之後伊回到副駕駛座車門附近時,丁莉蓁 走到伊副駕駛座車門附近,被告歐彥昇從車內駕駛座有拿1 包東西給伊,由伊轉交給丁莉蓁,但丁莉蓁沒有給伊錢,她 拿了該包東西後就離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廣原並 不知悉被告歐彥昇所交付者係本案乙毒品,而卷內監視器畫 面至多僅能看出被告林廣原丁莉蓁有碰面,但無從證明其 二人有為本案乙毒品或是金錢之交付,且被告丁麗菁所述內 容不實在,是被告林廣原並無參與販賣本案乙毒品之行為云



云,為其辯護。  
 ⒊被告歐彥昇辯稱:伊並沒有幫被告丁麗菁販賣本案乙毒品, 伊也沒有將本案乙毒品交給被告林廣原,被告林廣原也沒有 將本案乙毒品交給丁莉蓁,是被告丁麗菁欠伊錢,被告丁麗 菁請丁莉蓁代為清償,所以伊才會專程至上開新店區地點, 請被告林廣原順便幫忙向丁莉蓁拿取2,000元,再轉交給伊 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歐彥昇有 交付本案乙毒品予被告林廣原,再由被告林廣原轉交予丁莉 蓁之事實,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為其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丁麗菁於110年11月26日22時41分許,利用A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透過LINE以暱稱「張、芊芊...」與其胞姐、暱稱 「丁小蓁」之丁莉蓁聯繫,且被告歐彥昇於同年月27日2時5 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林廣原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 被告林廣原有在該處下車,之後警方持拘票於110年12月7日 2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被告丁麗菁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丁麗菁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 4891卷第11至21頁;偵47826卷一第171至176、186、218至2 19頁;本院訴142卷第34、119、532頁)、被告林廣原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4891卷第23至26 、159至161頁;本院訴142卷第177頁)、被告歐彥昇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2535號卷〈下稱偵緝2535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742卷第1 95至196頁),均已坦認或未爭執;核與證人即買家丁莉蓁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826卷一第205至208頁)大致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 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暱稱「張、芊芊...」LINE主頁擷圖2份、「丁小蓁」LI NE主頁擷圖1份、被告丁麗菁丁莉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即中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4至9)6張、暱稱「芊。芊1」 之聯絡人資訊擷圖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照片 編號1至6)6張(見偵47826卷一第41至51、77至78、80至85 、127、129頁;偵4891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 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 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丁麗菁丁莉蓁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如下(見偵4 7826卷一第80至85頁之中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4至9,左邊 發話者係丁莉蓁、右邊發話者係被告丁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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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