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16號
PCDM,112,簡,241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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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5行「『你不想好好過年了,是嗎?』、『在20號之前再不處 理,你可以試試看,自然會有人找你收,不要不見棺材不掉 淚』」應更正為「『你不想好好過年了…是嗎?』、『在20號之 前 在不處理 你可以試試 自然會有人找你收 不要不見棺材 不掉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永利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謝慕翰,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 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 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05號
  被   告 黃永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利前為謝慕翰之同事,雙方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詎黃 永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0時 5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永利」, 傳送「你不想好好過年了,是嗎?」、「在20號之前再不處 理,你可以試試看,自然會有人找你收,不要不見棺材不掉 淚」等語予謝慕翰,致謝慕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謝慕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慕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之 犯罪手法先後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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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