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45號
PCDM,112,簡,2345,202307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嬌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更正為「現場及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陳身心狀況不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見偵卷第10頁和解書),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商品並未扣案,並由被 告飲食完畢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上開商品損害金額,此有上 述和解書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72號
  被   告 徐玉嬌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及地下1樓之全 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林威廷管領 而陳列於貨架上之瓜瓜園脆皮地瓜薯條2包、屏東蕉600g1袋 、甘藍(高麗菜)1顆、玉女番茄300g1盒、履歷南瓜(大 )4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同年月2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店 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林威廷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中華鹽滷油 豆腐(非基因改)1盒、瓜瓜園脆皮地瓜薯條2包、不倒翁海 苔冬粉捲1包、柳丁(袋)2包(2次竊得物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1,54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自行攜帶之購物 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林威廷盤點貨品察覺有異,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客人購買明細 表2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查,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及和解書 在卷足憑,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判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