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11號
PCDM,112,審簡,611,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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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秀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李錦記X醬」 之記載更正為:「李錦記XO醬」;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羅美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蔡昇樺管領之超市商 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被告竊得之四乘六大蒜花生米1包、統一生機蜜棗乾2包、李 錦記XO醬1罐,均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5號
  被   告 羅美秀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5日1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 峽和平分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 長蔡昇樺所陳列販售之四乘六大蒜花生米1包、統一生機蜜 棗乾2包、李錦記X醬1罐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 後將上揭物品藏置在所攜之手提袋內後,至櫃檯結清另外購 買之物品,即逕行離去,嗣經蔡昇樺查看監視器錄影當場發 覺,遂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昇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並商品放入包包內未結帳之事實。惟辯稱:把籃子裡商品拿出來結帳,忘記袋子裡還有東西沒結帳等語。 2 告訴人蔡昇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三峽和平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9張、 結帳商品及贓物照片各1張 1、證明上開四乘六大蒜花生米1包、統一生機蜜棗乾2包、李錦記X醬1罐等物,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放置隨身袋子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購物籃放置未結帳商品,竟拿取上開商品藏放隨身袋子內,顯與一般購物行為有異,嗣至櫃台結帳時亦僅將放置在購物籃裡商品取出結帳後即離開,毫無將袋子內物品付款之意,足認其所辯忘記結帳乙節,無可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四乘六大蒜花生米1包、統一生機蜜棗乾2包、李錦記X醬1罐 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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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峽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