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08號
PCDM,112,審簡,508,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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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8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昊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欄所示「111年11月28日21時36分許」, 更正為「111年11月28日21時36分至39分許間」。 ⒉附表編號2行竊方式欄所示「111年11月28日21時43分許」, 更正為「111年11月28日21時43分至45分許間」、「高靜卉 」姓名後贅載「翔」,應刪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便利超商陳列貨架上之商品供己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 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竊取財物之 價值非高,且被告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等2人和解賠償 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皆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向被害人等2人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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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8號
  被   告 孫昊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之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昊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邱致 翔及高靜卉分別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昊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統一超商「仁泰門市」店長)邱致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家樂福賣場泰山明志店」店長)高靜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統一超商「仁泰門市」及家樂福賣場泰山明志店」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31張、被告事後自行前往上開超商及賣場賠償損失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共2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各該 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均經被告食用完畢,然因被告業將等值之款項賠償予 各該被害人,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共2紙及本署112年 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行竊時間/地點/手法) 所竊物品 (商品名稱及價格,均請詳見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 1 邱致翔 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21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仁泰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邱致翔所管理並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將該等商品藏放在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超商。 1、「KIRIN冰結STRONG華麗巨峰」1罐(價值99元) 2、「鹽麴雞腿時蔬溫沙拉」1盒(價值89元) 3、「辰園-玫瑰油雞飯」1盒(價值89元) 4、「PH9.0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28元) 5、「KIRIN午後紅茶-無糖紅茶」1瓶(價值39元) 6、「OOHA氣泡飲-水蜜桃烏龍茶」1瓶(價值35元) 7、「星太郎點心麵-大雞汁」1包(價值39元) 8、「哈根達斯芒果迷你杯」1盒(價值115元) 2 高靜卉 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21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泰山明志店」內,徒手竊取由高靜卉翔所管理並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將該等商品藏放在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 1、「統一9.0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21元) 2、「奇而思檸檬氣泡水」1瓶(價值28元) 3、「健達繽紛樂」1包(價值86元) 4、「奇異果」1盒(價值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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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