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202號
PCDM,112,審易,1202,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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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銓蔚




葉志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銓蔚葉志輝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銓蔚葉志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8日4時許,由丁銓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志輝,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公寓式住宅前,先由葉志輝以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鐵片,插撬 開啟上址公寓1樓大門後,在1樓把風,再由丁銓蔚循樓梯至 2樓梯間窗戶,沿陳易明位於上址2樓之住處窗戶前花台,攀 爬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踰越進入,徒手竊取陳易明管領或所有 之長夾(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美金120元、身分證 、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健保卡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2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 行金融卡1張、星展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葉志輝逃離現場。
二、丁銓蔚葉志輝共同竊得陳易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 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 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詎丁銓蔚仍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葉志輝,並由丁銓蔚在外等候,推由葉志輝進入 各商店內,為下列刷卡消費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 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服 務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其係有 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使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葉志輝為持卡人本人,而於刷卡消費後交付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儲值點數,丁銓蔚葉志輝合計因 而獲得相當於價值2萬4,025元之遊戲儲值點數。 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 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 服務人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 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使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葉志輝為持卡人本人,而於刷卡消費後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遊戲儲值點數,其中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消費因交易失敗而未遂,丁銓蔚葉志輝因而獲 得相當於價值9,000元之遊戲儲值點數。
三、案經陳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銓蔚葉志輝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易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2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 032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及簽 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街道沿線 暨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8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 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 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 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 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竊時先由被告葉志輝以鐵片插 撬開啟公寓1樓大門,再由被告丁銓蔚循樓梯窗戶,沿告訴 人住宅窗戶前花台攀爬,開啟告訴人住宅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行竊,其中被告葉志輝所持鐵片,可供插撬開啟大門,猶如 刀片,為金屬製成,如持以向人攻擊、揮刺,客觀上當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物 ,應屬兇器無訛;而被告丁銓蔚沿告訴人住宅窗戶前花台攀 爬,開啟告訴人住宅未上鎖之窗戶入內行竊,要已符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 盜構成要件。
 ⒉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 係佯以被告葉志輝為有權使用陳易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等特 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遊戲儲值點數,



而遊戲儲值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玩遊戲時加值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各遊戲店家主張提供 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丁銓蔚葉志輝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 異,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丁銓蔚與被告葉志 輝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及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 所示行為,乃各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 別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分持不同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取得遊戲儲值點數,分別侵害玉山商業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之法益(按信用卡消費交易型態,本案發卡銀 行已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 ,且如附表所示各筆消費爭議款項亦已承受損失)之複次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所示 行為,其前行為已經既遂(附表二編號1),縱後續之行為尚 有未遂者(附表二編號2、3),自應以既遂罪論處。 ⒉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認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然此部分犯行刷卡消費時間 雖屬密接,惟仍可區分,且刷卡區域不同(新北市蘆洲區及 三重區),渠等先後持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亦屬不同發卡 銀行所核發,侵害法益亦可資區別,是公訴意旨僅概括認定 為一罪,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及獲取所需,竟存 不勞而獲之心態,利用深夜多數人已熟睡之際,由窗戶攀爬 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復利用竊取所得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 銀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 衡被告丁銓蔚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同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被告葉志輝於110年間同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品行素行均不佳,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詐得之利益,被告丁銓蔚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 萬元、尚有母親及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葉志輝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 2至3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長夾1個、新臺幣7,000元、美金120元,



屬渠等犯罪所得,並由被告丁銓蔚葉志輝一同攜離現場, 未據扣案,應認係渠等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按卷內 現存證據,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丁銓蔚葉志輝此 部分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志輝用以插撬開啟告訴人住宅所在公寓1樓大門之鐵片 ,按卷內既存事證,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葉志輝或被告丁 銓蔚所有之物,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 常生活使用之一般金屬材料器物、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身分證、駕照、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 照、健保卡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星展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聯 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同屬渠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物件,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停用、掛失補發新件後 ,即已失去功能,且上開物件未扣案,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 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刷卡消費行為,各取 得價值合計2萬4,025元、9,000元之遊戲儲值點數,自屬渠 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認係渠等共同支配管理之犯 罪所得,且按卷內現存證據,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 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 丁銓蔚葉志輝各該部分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刷卡區域:新北市蘆洲 區)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信用卡別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28日 4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000元 2 110年8月28日 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倫門市) 9,025元 3 110年8月28日 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珈英門市) 9,000元 4 110年8月28日 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8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 3,000元 合 計 24,025元
◎附表二:(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刷卡區域:新北市 三重區)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信用卡別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28日 4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天勝門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9,000元 2 110年8月28日 4時58分10秒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分子尾門市) 15,000元 (交易失敗而未遂) 3 110年8月28日 4時58分23秒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分子尾門市) 15,000元 (交易失敗而未遂) 合 計 9,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事實欄一 丁銓蔚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新臺幣柒仟元、美金壹佰貳拾元,與葉志輝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志輝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新臺幣柒仟元、美金壹佰貳拾元,與丁銓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二、㈠ 丁銓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與葉志輝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志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與丁銓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二、㈡ 丁銓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元,與葉志輝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志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元,與丁銓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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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