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54號
CHDV,112,補,35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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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致盛企業社(即姚裕盛)

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元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致盛企業社姚裕盛新臺幣(下同)320萬4398
元,暨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致盛
企業社即姚裕盛262萬7298元及原告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57
萬7100元,暨遲延利息。惟上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
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價額相同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439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請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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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馳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