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0號
CHDV,112,消債更,40,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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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清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二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7000元,共1萬4000元,而伊債務總額為86萬7489 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86萬7489元(本院卷第7頁) ,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總額為72萬9009元 (本院卷第21頁),另加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為11萬3857元(本院卷第21頁)、和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為4萬4496元,總計聲請人債權總額為887,362元,經調取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32頁)在卷 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2000 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4頁),並未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萬2000元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萬4000元(本院卷第14頁),按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 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而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是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924元【計算式:3萬20 00元-1萬7076元-1萬4000元=924元】,又聲請人並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 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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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